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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林佩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告
華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漢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500,000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惟查原告起訴分別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1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8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將華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漢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返還原告,前開請求①、②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496,430元,而前開請求③部分,因返還原告公司印鑑章之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可資認定,亦無訴訟利益計算基準可循,該訴訟標的價額顯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分1即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146,43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2,285元,原告僅新臺幣5,400元,尚不足新臺幣16,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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