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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9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郭貞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昶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昶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㈠於民國93年12月31日簽立鴻圖展業貸款專案中期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利息約定各按按固定年息百分之5、百分之19.252計付。㈡於9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6月21日起至97年6月21日止,利息約定第一年按固定年息百分之7.5計算,第二年起按原告牌告利率加碼年息3.89機動計算。㈢於9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14日起至97年12月14日止,利息約定第一年按固定年息百分之8.995計算,第二年起按原告牌告利率加碼年息5.225機動計算。以上利息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對於㈠之借款即未能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僅繳到95年4月30日止,依約全部借款已屆清償期,尚欠借款本金㈠688,771元、187,527元、㈡1,076,817元、㈢525,996元。本件均依約定之固定利率計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鴻圖展業貸款專案中期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傳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9,11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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