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6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奇異機械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369,917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369,917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上開規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奇異機械有限公司於94年4月7日邀同被告甲○○、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7日起至99年4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8計算機動調整,以每月為1期,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上開利息外,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奇異機械有限公司自94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當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41,故本件原告請求借款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21計算),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69,91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基準利率調整表一件、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一件及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9,917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