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274號
- 原告
- 丁○○
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一段所載之文書、物件及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者,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又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194條、第269條第2款、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乙○○、戊○○、甲○○、丙○○等四人於民國94年9月29日凌晨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251號「水噹噹小吃KTV」共同毀損大門玻璃、電腦伴唱機等多項物品,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乙○○、戊○○、甲○○、丙○○等四人連帶賠償1,4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就所受損害物品之項目、價額,未據聲明證據,前於95年9月25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補正,未據原告補正,嗣於95年10月26日辯論期日再次通知,原告承諾於一週內提出,惟迄未提出。茲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視為原告意圖延滯訴訟,裁定駁回訴訟。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⒈水噹噹小吃部平面圖,應標示原告主張各項受損物品在事故當時放置的位置
⒉各項受損物品之廠牌、型號、購入日期與購入金額,如有出廠日期,請一併記載
⒊水噹噹小吃部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陳報係獨資或合夥,如係獨資,請陳報獨資者姓名、身分證號、住所,如係合夥,請陳報全體合夥人姓名、身分證號、住所。
⒋陳報證人姓名、電話、住址,例如修復大門玻璃之人、修復各項受損物品之人等。
⒌請重新列舉受損物品項目、數量、價額與證據資料
⒍為取代受損物品而重新購置之物品之現況照片說明:
㈠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95年9月19日準備書狀分別列舉之受損物品項目、數量與價額,前後不一,且與檢察官起訴書與刑事判決認定之受損物品項目、價額不符,請以表列方式重新整理後提出,並在各個受損物品項下列舉證據資料或指出證明方法。
㈡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損物品包括冰箱冷凍機一台,被告乙○○、戊○○於95年9月21日辯論時對於冰箱冷凍機受損未爭執,惟原告95年9月19日準備書狀並未主張此部分損害,原告就所主張之受損物品項目、價額及各該證據方法,應整理明確。
㈢本院對於原告於物品遭毀損後,為取代受損物品(即原告請求賠償部分)而重新購置之物品之現況,有明瞭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94條、第269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