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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蔡雅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金宏鑫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己○○
被告
被告
戊○○○
被告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依債權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訴之聲明一之「壹佰貳拾伍元」更正為「壹佰貳拾伍萬元」外,餘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六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保證書影本乙紙、借款撥款傳票影本十二紙及利率變動表乙紙為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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