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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翁金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信昌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㈠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違約金;㈡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昌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邀同被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第一筆於民國9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經原告於93年2月23日分2次撥款,金額各為450,000元、55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2月23日起至96年2月23日止,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 計算;第二筆於94年6月9日另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經原告於96年6月23日分2次撥款,金額各為300,000元、2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6月23日起至96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兩造就上開二筆借款並均約定借款人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如有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前開利息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前開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信昌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僅清償至95年2月23日,其後即未再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己○○、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營利事業登記證、放款貸放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7,820元與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為8,12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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