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 告 恩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港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港威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承攬南科竹園區住宅高架水塔及配水池工程之需要,分別於民國94年6月及95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工程用之各式閥類器材,原告已依約定從被告之指示,分次將貨品交付被告收受使用,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2,000元、1,153,950元、71,400元、115,750元、64,378元,共計1,467,478元。惟被告於收受貨物後, 卻拒不給付上開貨款,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貨物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 1,467,4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訂貨明細單2份、統一 發票5份、應收帳款對帳單4份、銷貨單4份、催繳之郵局存 證信函1份等文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惟依原告上開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貨物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5年8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