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鄭彩鳳
- 原告甲○○
- 被告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中國時報、中華日報任何一版,以黑色、標題三號字、內文五號字刊登如附件所示「回復名譽啟事」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致遠管理學院財務金融系之系主任,原告則係致遠管理學院財務金融系之專任教師,乙○○因接獲同學及家長之反應,對於甲○○之教學及評分有所不滿,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以及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6月18日晚上 10時59分許至同年7月5日晚上10時40分許,連續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致遠管理學院網站留言版(網址:http://gb7.hiweb.com/afgb.php?A=a46-f123456)上,連續刊登 「張FUCK老女人」、「好陰險狠毒的心喔!!!爛貨一個..不配為人師表...貝戈戈」、「甲○○老師不就是黑心老師」、「懲罰牠的惡行!!!...牠的聯絡電話是(07)0000000,0000000000,也順便打電話向牠問候 吧」、「殺煮煎發神經的瘋狗母」等足以貶損甲○○個人社會評價內容之文字而侮辱之;或連續刊登「張FUCK**老輸到底是收了這位高姓學生的家長多少好處???」、「請問張FUCK**老輸為什麼要編謊言污衊主任??到底牠有啥目的??是要製造財金系的動盪與混亂嗎??」、「藉著女老師擅自直接更改成績而及格的喲」、「女老師就是張鏽華哩...唯恐大家不知道她可以隨便改成績似的 . 一點作老師的格調. 品格都沒有.. 低級」、「甲○○ 老屍可能覺得她自己比較適合當系主任吧..還是她想當系主任想到快發瘋了?以已按耐不住囉」、「我看甲○○可說是〈一顆老鼠屎. 壞了一鍋粥〉」等足以毀損甲○○個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之內容。經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280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以及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之概括犯意,於網路上連續刊登足以妨害原告名譽之不實內容,已如前述,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爰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即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中華日報任何一版,以黑色、標題3號字、內文5號字刊登如附件所示「回復名譽啟事」1日。 (三)原告之學歷為私立東海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碩士班畢業,現就讀國立中山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博士班,而原告93年度所得額為876,704元,94年度所得額為715,424元,名下有房屋二棟及土地一筆,具有教育部審定合格之講師證書資格。 (四)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被告答辯狀第1頁至第6頁否認有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連續公然侮辱原告,及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有罪在案,原告謹援引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詞,已為刑事判決所不採取,於本案猶執陳詞,飾圖卸責,殊不足取。 2、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200,000元過高云云。惟觀 諸被告散布之內容,用詞之低俗、粗鄙,實無以復加,尤其被告身為大專院校之系主任,對於同系任教之女老師,故意使用「牠」、「瘋狗母」等比喻禽獸之字眼,污辱原告,竟仍辯稱言論自由云云,殊不可原諒。尤其,被告公佈原告之私人電話號碼,更造成原告精神上恐懼萬分等情,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又豈是1,200,000元足以彌補? 被告猶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益見被告毫無悔意可言。 3、被告雖於學校網路散布,惟此一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既經公開散布,自不限於僅在學校網路之流傳,故有在平面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而另案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案件即本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案 件,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應賠償被告2,500,000元,及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 報四家報紙刊登回復名譽啟事1日,則原告本件訴訟請求 金額並未過高,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中華日報任何一版,以黑色、標題3號字、內文5號字刊登如附件所示「回復名譽啟事」1日。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 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著有判決。 2、被告登載於財金系專用之網站留言版之下列文字是否符合「真實惡意」原則分述如次: ⑴「張FUCK老女人」及「好陰險狠毒的心喔!!!爛貨一個..不配為人師表..貝戈戈」部分:並未指出具體之對象及特定姓名,應無侵權行為之對象。 ⑵「懲罰牠的惡行!!!...牠的聯絡電話是(07)0000000,0000000000,也順便打電話向牠問候吧」:並未指出具 體之對象及特定姓名,應無侵權行為之對象。 ⑶「殺煮煎發神經的瘋狗母」:僅指發表文章人即被告之署名,是指被告本人,而非其他人,故此一部份之登載文字,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有未合。 ⑷關於「張FUCK**老輸到底是收了這位高姓學生的家長多少好處?」部分:此一部份,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分述如次: ①94年5月24日列印之成績遞送單:高嘉宏之成績為50 分。高嘉宏於94年間為致遠管理學院財務金融系4年B班之學生,「國際金融市場」一科為原告授課,依據致遠管理學院93學年度大學日間部財務金融學系四年B班國際 金融市場」第2學期於94年5月24日列印之成績遞送單,高嘉宏之成績為50分。 ②94年6月6日之「教師更正/補送學生學期總成績請核單 」:高嘉宏之成績改為60分。其更正或補送原因欄記載「經補救後通過」,然「補救」之原因不明。 ③民代是否曾找告訴人甲○○老師洽談更改成績一案?證人劉孟達於95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6頁曾證稱:「…所以他有去找張老師,張老師後來有說要讓他過,但是系主任不同意,後來高同學有找民代找張老師談,本來沒有過就讓他及格。這些事情都是高嘉宏跟我說的,不是張老師自己說的」。足見本件可能有民代介入關說成績之情事。 ④原告曾坦承更改成績,此有告訴人於95年4月17日之刑 事庭審判筆錄第18頁記載:「因為他父親來找我,說他這四年的學費是由國防部支付的,如果他無法如期畢業,就必須賠償學費,因此我就幫他更改成績…」可證。⑤綜上所陳,高嘉宏成績由不及格更改為及格,然高嘉宏並沒有透過公開公正之補考等合法方式獲取及格成績,家長向老師說項可能為老師更改成績之原因,但是若是每位家長都為其子女說項即可讓老師更改成績,則考試之公平性蕩然無存,故僅由高嘉宏之父親說項即可更改成績之理由顯屬牽強,而透過民代關說方式獲得及格成績?或是高嘉宏之父親與原告有某種利益交換之情形?或本件純為張老師體恤高嘉宏?均為可能之選項。而前揭內容雖係被告所登載並散布,因登載內容所指摘者,乃關於教育行政之公共事務及教育人員之操守,非與私德有關,所指摘者倘係真實或有正當理由可信為真實,並在監督教育人員之合理範圍內,即得免責。是以被告對於高嘉宏成績不及格至及格的過程之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前揭適當之評論,被告之前揭評論應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依 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請 鈞院斟酌。 ⑸關於「請問張FUCK**老輸為什麼要編謊言污衊主任??到底牠有啥目的??是要製造財金系的動盪與混亂嗎?? 」 及「甲○○老屍可能覺得她自己比較適合當系主任吧..還是她想當系主任」部分: ①證人劉孟達於95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5頁曾證稱:「(辯護人問:提示辯護人3月27日提出之辯護狀附件一, 該紙是否你的投書內容?)是」。「(辯護人問:你所投訴的張老師上課的內容有說到現任系主任會當上系主任還不是因為家裡幾個錢,主任都會在深夜恐嚇我之類的是否你親耳聽聞或是別人轉述?)我是親耳聽到」。由訴訟代理人提示之前揭劉孟達投書之內容曾記載「B.該名老師公然在教學時與學生講…。事後引起許多系上的流言,例如:甲○○想接手財務金融系系主任一職…」。證人足以證明告訴人曾於上課時編織被告曾對其恐嚇等不實之誹謗陳述且引起該系張老師想接手該系系主任之傳言。被告前揭刊登原告編織謊言污衊主任及張老師可能覺得自己比較適合當系主任部分,應與事實相符且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②證人蔡宇文於95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5頁曾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1月19日辯護狀2,哪幾點是你自己親自經歷過的?)…第2點的A、B、C也是我親身經歷…」。由1月19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所附之蔡宇文投訴內容第2點的A記載「…一直跟學生說是主任在班上有安插學生 當抓耙仔,監視老師教學的一舉一動,並說是主任是故意找她麻煩」。 ③致遠管理學院95年4月11日回函所提資料中關於財務金 融系93年度第2學期第2次系教評會94年7月7日之詳細會議記錄第4頁「a.張老師更改財四B高嘉宏同學之國際金融市場該科分數使其及格一事…流言四起,致使學生也質疑系上老師的評分標準及評分的公平性」及「b.學生指證歷歷有關張老師於課堂中數次公開批評學校及系主任…」之記載均可證明原告有編謊言污衊被告等事實。④原告編謊言污衊被告部分,業經台南地檢署95偵字第1389號起訴,足見被告前揭登載與事實相符,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⑤綜上所陳,前揭證人劉孟達及蔡宇文之投書內容、95年4月17日之證述及前揭致遠管理學院95年4月11日回函所提資料中關於財務金融系93年度第2學期第2次系教評會94年7月7日之詳細會議記錄,均可證明原告曾編謊言污衊被告、評分失公致系上流言四起,造成財金系的動盪及傳言原告自己想當系主任之事實。被告刊登前揭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且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⑹關於「藉著女老師擅自直接更改成績而及格」及「…唯恐大家不知道他可以隨便更改成績似的…」部分: ①94年5月24日列印之成績遞送單,高嘉宏、陳文婷、陳 忞君、陳碧蓮及鐘怡君等5名學生之成績為50分不及格 :此有致遠管理學院95年4月11日回函資料內容可證。 ②94年6月6日之「教師更正/補送學生學期總成績請核單 」高嘉宏、陳文婷、陳忞君、陳碧蓮及鐘怡君等5名學 生之成績更改為60分及格:此有致遠管理學院95年4月 11日回函所提資料(詳細內容請詳調閱之文書)可證,其更正或補送原因欄均記載「經補救後通過」,然「補救」之原因不明。 ③原告坦承曾更改高嘉宏之成績:此有原告於95年4月17 日審判筆錄第18頁:「因為他父親來找我,說他這四年的學費事是由國防部支付的,如果他無法如期畢業,就必須賠償學費,因此我就幫他更改成績…」可證。 ④曹錦豪修財金2A財管,而曹錦豪未參加期中考,僅參加期末考,其期末考該科成績為71分,依據93年度第2學 期第2次系教評會會議記錄第1頁,甲○○於老師之說明略以:該員雖無平時成績,未參加期中考,但直接把期中考和期末考的計分比重相加為百分之80,使曹錦豪之期末考成績71分乘以百分之80,得其學期成績56分,再直接加分至60分。前揭記載足以證明原告對於學期成績之計算可恣意計算。 ⑤綜上所陳,原告得更改高嘉宏之成績外,亦更改陳文婷、陳忞君、陳碧蓮及鐘怡君等四名學生之成績,對於期中考未考僅考期末考之曹錦豪亦得恣意計算成績直至及格為止,被告前揭刊登原告更改成績部分,應與事實相符且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⑺關於「我看甲○○…壞了一郭粥」部分:前揭內容並未具體指摘某一特定事實,應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二)退萬步言,如本院認為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1,200,000元誠屬過高,且將附件文字登報部分已逾回復名譽 之必要範圍: 1、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亦即名譽受損害與回復名譽之處分間須符合比例原則。 2、查本件為被告上網登載前揭文字,而所登載之網頁流量並不高且被告登載後不久即遭學校管理者將此一討論內容移除,對原告所造成之影響應屬輕微,且被告之刑事判決業經宣示並刊登於流量極高之司法院對外網站內,任何人皆可上網查詢,已生公示效力,堪認原告受損之名譽,由上開刑事判決之刊載已得回復,原告請求將附件之文字刊登於報紙,顯屬無必要。 3、被告登載之地點係發生於致遠管理學院網頁內之財金系專用之網站留言版上,其回復名譽之方式至多於致遠管理學院網頁內之財金系專用之網站留言版上即足,倘將載有如附件之文字刊載於報紙上,任何閱覽該報紙之人均得知悉上開事實,則形同昭告全台民眾週知,反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糾紛,非但手段與目的不相當,且亦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 (三)被告之學歷為國立台灣大學農業經濟研究所博士班畢業,93年度所得額為1,816,189元,94年度所得額為1,046,334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及土地7筆。被告本任職致遠管理學 院財務金融學系,擔任系主任一職,因本案發生後自行辭去系主任,現仍任職於致遠管理學院財務金融學系,擔任助理教授一職,每月薪資約70,000元。被告之負債情形為:⒈台東企銀尚有新台幣784,390元貸款。⒉新光商業銀 行尚有429,525元貸款。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尚有357,703元貸款。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尚有386,638元貸款。⒌華 南商業銀行尚有536,762元貸款。⒍復華銀行尚有1,475,239元貸款。⒎台灣土地銀行尚有311,660元貸款。⒏新光 人壽之貸款575,893元。綜上貸款,被告共有4,857,810元負債。 (四)綜上所陳,原告既未能證明其遭受被告登載前揭文字有須以將附件之文字登報週知始能回復其受損名譽之必要,則其請求被告將附件之文字登報,顯已逾回復名譽之必要性,有違比例原則,自非正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係致遠管理學院財務金融系之系主任,原告則係致遠管理學院財務金融系之專任教師,被告因接獲同學及家長之反應,自94年6月18日晚上1 0時59分許至同年7月5日晚上10時40分許,連續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致遠管理學院網站留言版(網址:http://gb7.hiweb.com/afgb.php?A=a46-f123456)上,連續刊登「張FUCK老女人」、「好陰 險狠毒的心喔!!!爛貨一個..不配為人師表...貝戈戈」、「甲○○老師不就是黑心老師」、「懲罰牠的惡行!!!...牠的聯絡電話是(07)0000000,0000000000,也順便打電話向牠問候吧」、「殺煮煎發神經的瘋 狗母」等足以貶損甲○○個人社會評價內容之文字而侮辱之;或連續刊登「張FUCK**老輸到底是收了這位高姓學生的家長多少好處???」、「請問張FUCK**老輸為什麼要編謊言污衊主任??到底牠有啥目的??是要製造財金系的動盪與混亂嗎??」、「藉著女老師擅自直接更改成績而及格的喲」、「女老師就是張鏽華哩... 唯恐大家不知道她可以隨便改成績似的. 一點作老師的格調. 品格都沒有..低級」、「甲○○老屍可能覺得她自己比較適合當系主任吧.. 還是她想當系主任想到快發瘋了?以已按耐 不住囉」、「我看甲○○可說是〈一顆老鼠屎. 壞了一鍋粥〉」等之內容。 (二)經原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80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4 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被告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對於上開判決結果並未上訴,原告則以判決刑度過輕為由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三)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現就讀博士班,係教育部審定合格之講師資格;被告學歷為博士畢業,原擔任致遠管理學院財務金融學系系主任,目前則擔任該系助理教授,每月薪資約七萬元。 (四)兩造對於本院所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所記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之爭點為:(一)被告所為是否對於原告成立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中華日報刊登「回復名譽啟事」?又是否逾越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 2、被告自承其自94年6月18日晚上10時59分許至同年7月5日 晚上10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致遠管理學院網站留言版上,連續刊登「張FUCK老女人」、「好陰險狠毒的心喔!!!爛貨一個..不配為人師表...貝戈戈」、「甲○○老師不就是黑心老師」、「懲罰牠的惡行!!!...牠的聯絡電話是(07)0000000,0000000 000,也順便打電話向牠問候吧」、「殺煮煎發神經的瘋狗母」等足以貶損甲○○個人社會評價內容之文字而侮辱之;或連續刊登「張FUCK**老輸到底是收了這位高姓學生的家長多少好處???」、「請問張FUCK**老輸為什麼要編謊言污衊主任??到底牠有啥目的??是要製造財金系的動盪與混亂嗎??」、「藉著女老師擅自直接更改成績而及格的喲」、「女老師就是張鏽華哩... 唯恐大家不知道她可以隨便改成績似的. 一點作老師的格調. 品格都沒有..低級」、「甲○○老屍可能覺得她自己比較適合當系主任吧.. 還是她想當系主任想到快發瘋了?以已按耐不住囉 」、「我看甲○○可說是〈一顆老鼠屎.壞了一鍋粥〉」 等之內容,且有上開網站留言版留言內容、上開網站留言版顯示完整IP位置、各該IP位置均係被告所使用之中華電信公司提供IP用戶資料附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29號刑事卷(以下簡稱「刑事卷」)內警卷第12-53頁可稽,足認 上開網站留言版留言內容均為被告所為文字。 3、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辯稱其在上開網站留言版所為文字不符合「真實惡意」原則云云,然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理由,其中就上訴人張俊宏主張名譽權受侵害部分(另就隱私權受侵害部分,亦維持第二審判決,即對造上訴人李敖應賠償上訴人張俊雄3, 000,000元慰撫金本息),其案例事實為上訴人張俊宏主張:對造上訴人李敖於89年3月31日在環視 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視公司」)之環球電視台「李敖挑戰」節目中虛構事實,指伊與連方瑀見面談話後,屈從連方瑀與中國國民黨之願,意圖消滅該電視台,旋受民主進步黨影響,益加強其動機及意願,並意圖迫害言論自由,嗣於同年4月3日誣指伊以入閣為交換條件,與中華民國第十任總統當選人陳水扁共同密謀消滅上開電視台,指伊「偽造文書,多一條罪狀」,復於同年月4日 稱伊與陳水扁配合搶環球電視台,甚至消滅該電視台,再於同年月5日以「縮頭烏龜」、「小人」等字眼,在該電 視節目公然侮辱伊。第二審判決意旨認為,觀諸89年3月 31日錄影帶李敖之言論內容,係以環球電視台因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民電通」)不再投資而發生財務危機為主題,敘述全民電通董事長張俊宏自89年總統選舉前與連方瑀見面後,態度轉變使全民電通不再投資環球電視台,嗣又召開環視公司臨時股東會將該公司董事長吳子嘉撤換為張俊宏系統之立法委員巴燕達魯等事件,分析其背後之政治背景,全民電通成立之初,是揭舉打破當時執政黨三台無線電視台壟斷局面之言論自由旗幟,號召民眾集資而成立之公司,其募得資金之投資動向涉及多數人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李敖為評論之時,其動機並非專以毀損被評論人為目的,且係針對環球電視台財務危機之政治背景,即對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分析,應可認為其為善意之評論。又張俊宏主張李敖於89年4 月3日至4月5日「李敖挑戰」節目所為言論,該提出交換 條件者係陳水扁,並非張俊宏,實難謂張俊宏名譽權因此受有侵害,再查李敖於4月4日節目主題定為「環伺環視」,所述內容均屬環球電視台所處有線電視頻道位置變更背後政治力運作之歷史,張俊宏所舉之前段言論觀其上下文可見李敖於當日節目已明確交代此部分之分析係針對環球電視台當時之財務問題及政治力影響所為之評論及臆測。該評論乃對環球電視台財務危機事件背後政治力運作所為之意見表達,屬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權保障之範圍,亦難令李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於89年4月5日節目,李敖言及不要做「縮頭烏龜」、「小人」者,係觀眾「板橋王小姐」CallIn所言,該部分言論與李敖無關,尤無侵害張俊宏名譽權之問題,因此認定對造上訴人李敖未構成侵害上訴人張俊宏之名譽權。 4、次查,最高法院於上開判決中則認為: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查上訴人李敖對 立法委員兼媒體經營者之上訴人張俊宏所為上開意見表達與事實一併陳述之評論節目,證人即環視公司董事長吳子嘉既於第一審證明張俊宏於第十屆總統大選前確曾與連方瑀餐敘,連方瑀於餐敘前並透過訴外人朱婉清向吳子嘉表示私人拿錢給環球電視台,餐敘中提到環球電視台選舉時之新聞編輯及環球電視台相關問題等情(分見一審卷162 、258頁)無誤,則李敖就上開與意見表達一併陳述之事 實,已堪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張俊宏提出之證據方法,亦無從證明「該事實確屬虛妄,李敖故意捏造」、「李敖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有「真實惡意」之情節,自不影響其評論之阻卻違法性等語,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 5、惟查,本件在案發之前,原告班上學生確有更改成績之事實,惟事出於某位學生就讀致遠管理學院,其四年學費由國防部支付,如成績不及格,有賠償國防部問題,原告在其家長央求下,始將四位不及格之學生全部列及格,此經原告於刑事妨害名譽案件95年4月27日審判期日到庭結證 屬實。被告擔任財務金融學系系主任,對於學生投訴之上開事件得予以行政上之公平、公開、調查處理程序,再在校務會議上提出處理之建議或提案,乃竟於致遠管理學院網站上之財務金融學系之留言版上以匿名方式,指原告為①「張FUCK老女人」、②「好陰險狠毒的心喔!!!爛貨一個..不配為人師表...貝戈戈」、③「甲○○老師不就是黑心老師」、「懲罰牠的惡行!!!...牠的聯絡電話是(07)0000000,0000000 000,也順便打電話向牠問候吧」、④「殺煮煎發神經的瘋狗母」,其所使用之文字,粗俗又不堪入目,顯出於惡意侮辱為目的,且無任何適當評論陳述,已足以使原告之社會地位及評價受到貶損。被告雖辯稱:上開文字未指出具體對象,且「殺煮煎發神經的瘋狗母」係指被告本人云云。然查,參諸刑事卷警卷第12頁至第22頁被告使用上開文字連續數份留言以及留言之上下全文觀之,顯係指原告而言,至於被告將「殺煮煎發神經的瘋狗母」文字,雖係用於數份留言之標題,惟其文章內有「最後來個結論:妳這隻發神經的瘋狗母,這樣稱呼妳有點不好意思,但很貼切,也很實在,誰叫你要先駡人?????師承甲○○,不好好反省自己,倒佷會扭曲事實,攻擊別人,我看妳的話以及妳的頭腦比屁(英文是shit)還不如...」,確係指摘原告無誤,被告辯稱係指伊本人云云,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①「張FU CK**老輸到底是收了這位高姓學生的家長多少好處 ???」、②「請問張FUCK**老輸為什麼要編謊言污衊主任??到底牠有啥目的??是要製造財金系的動盪與混亂嗎??」、③「藉著女老師擅自直接更改成績而及格的喲」、④「女老師就是張鏽華哩... 唯恐大家不知道她可以隨便改成績似的. 一點作老師的格調. 品格都沒有..低級」、⑤「甲○○老屍可能覺得她自己比較適合當系主任吧.. 還是她想當系主任想到快發瘋了?以已按耐不住囉 」、⑥「我看甲○○可說是〈一顆老鼠屎. 壞了一鍋粥〉」之內容,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且所評論之事與事實相符云云。惟查,本件事實及情節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完全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且被告在上開網路上散布之文字,公開指摘原告身為老師卻①「收家長的錢」②「編謊言污衊系主任」、「想製造財金系的動盪」③「可以隨便改成績,一點老師的格調都沒有,低級」④「是一顆老鼠屎壞了一鍋粥」等具體事項,逾越「善意」、「適當評論」之範圍,自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免責要件之適用,其以上開具體事實內容指摘原告,已損及原告尊嚴及名譽,使其社會地位受到貶損。又被告學歷為「博士」,行為當時擔任大專院校財務金融學系之系主任,以其學歷、經歷、職業、平時所使用語言習慣,顯然明知使用該文字可使原告尊嚴及名譽受辱,社會地位貶抑,竟仍為之,所使用文字非屬普通口頭禪類之言語,依社會一般客觀之觀念,具有貶人名譽之涵義,足以減損人之聲譽,甚屬明瞭,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無上開最高法院所述「無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被告所為對於原告核屬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此觀之刑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部分,被告亦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有罪在案,亦同此認定。被告所為抗辯,非為可採。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被告不法侵害之事實堪信真實,參諸前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賠償506,000元: 查被告自94年6月18日晚上10時59分許至同年7月5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致遠管理學院網站留 言版上,連續刊登前述文字內容,侮辱及誹謗原告,使原告社會地位受到貶抑,原告精神上自感痛苦,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之學歷為私立東海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碩士班畢業,現就讀國立中山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博士班,而原告93年度所得額為876,704元,94年度所得額為715,424元,名下有房屋二棟及土地一筆,具有教育部審定合格之講師證書資格,案發當時擔任致遠管理學院財務金融系之專任教師;被告之學歷為國立台灣大學農業經濟研究所博士班畢業,93年度所得額為1,816,189元,94年度所得額為1,046,334 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及土地7筆,現任職致遠管理學院財務金融學系,擔任助理教授一職,每月薪資約70,000 元,目前尚負債4,857,81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在該學系之留言版上留言時間長達18日,所為留言篇數高達十餘篇,兩造年齡、案發時分別擔任該學系系主任及專任教師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應予核減為506,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三)被告應於中國時報、中華日報任何一版,以黑色、標題三號字、內文五號字刊登如附件所示「回復名譽啟事」一日: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 2、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學校網路散布妨害原告名譽之文字,既經公開 散布,自不限於僅在學校網路之流傳,故有在平面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中華日報任何一版,以黑色、標題3號字、內文5號字刊登如附件所示「回復名譽啟事」1日。本院審酌被告 係於致遠管理學院網站上之財務金融學系網頁之留言版以匿名方式,留言上述文字侮辱及誹謗原告,上開網站及網頁,學生及任何校外人士,均得上網後點選進入流覽,經由網路之散布,具有全國性,時間長達18日,篇數達十餘篇,自有必要在平面媒體上由被告具名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又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上述手段、方式及時間,本院認為由被告於中國時報、中華日報任何一版,以黑色、標題3號字、內文5號字刊登如附件所示「回復名譽啟事」1日為適當,蓋致遠管理學院設在臺南縣, 兩造為該校教師,而中華日報之屬性及讀者偏重南部地區,有必要於中華日報刊登。又考量被告利用網頁上之留言版散布之手段,宜在增刊「中國時報」較偏重全國性訊息及讀者之平面媒體,以回復原告名譽。被告辯稱回復原告名譽方式至多於致遠管理學院之財務金融系專用網站留言版上即足,原告主張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即無可採。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必要,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刊登「回復名譽啟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於中國時報、中華日報任何一版,以黑色、標題三號字、內文五號字刊登如附件所示「回復名譽啟事」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凌昇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