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6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4年7月4日上午6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七六六六-LW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三段與該路段280巷巷口附近,自東門路三段路旁由西 往東方向起步行駛,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行駛,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ZVN─七五八號輕型機車沿東門路三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之左前車頭與原告之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外傷併臉頰擦傷、右肩挫傷併右肩胛骨骨折、右膝及小腿挫擦傷、雙手擦傷之傷害。⒉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負損害賠償責任,各項請求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30,000元。 ⑵交通費用30,000元:原告為就診而往返家中及台南市立醫院及接骨所間,支出計程車費共計30,000元。 ⑶看護費用180,000元: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生活不便自理 ,需人照顧看護,,雖係由家人為之,但應可依一般看謢費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爰請求90日之看護費180,000元。⑷工作損失240,000元:原告任職鎂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40,000元,因本件車禍而無法上班工作六個月,致無法領取薪資240,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受此傷害而致生活上不便,深 感痛苦,爰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對於原告請求在台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是原告請求計程車資、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損失、慰撫金之部分則不相當。原告搭車到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被告願意支付,看護費用部分應以醫院認定必須之四星期之半日看護計算,工作損失應以勞保投保薪資以及醫院認定不能工作之四星期之工資計算。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94年7月4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七六六六-LW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三段與該路段280巷巷口附近,自東門路三段路旁由西往 東方向起步行駛,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行駛,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ZVN─七五八號輕型機車沿東門路三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之左前車頭與原告之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外傷併臉頰擦傷、右肩挫傷併右肩胛骨骨折、右膝及小腿挫擦傷、雙手擦傷之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為: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若干?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若干?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不能工作之損失若干?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㈠、兩造間因發生如上揭不爭執之事實所在之車禍,致原告受有頭外傷併臉頰擦傷、右肩挫傷併右肩胛骨骨折、右膝及小腿挫擦傷、雙手擦傷之傷害,被告並因本件車禍之發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92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 五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行駛,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確實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外傷併臉頰擦傷、右肩挫傷併右肩胛骨骨折、右膝及小腿挫擦傷、雙手擦傷之傷害,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不合,茲將其各項請求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0, 000元,已據其出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成功國術館收據1紙、養原國術館收1紙為證,記載醫療費用共計22, 290元(570+470+15,000+6,250=22,290),被告雖否認原告於國術館支出之費用之必要性,惟原告提出之成功國術館收據上記載之診療期間為94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 診療之傷勢為右肩挫傷、右肩胛骨裂痕及右膝及小腿挫傷,養原國術館收據記載之就醫期間為94年7月4日至同年月25日,治療項目為右肩胛骨挫傷換藥及右膝關節挫傷換藥,有上開收據2紙在卷可按,依該就醫期間及治療項目判斷,原告 至國術館就診應有其必要性,故該費用仍應認為係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22,2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及成功國術館、養原國術館就醫期間,因行動不便,均以計程車來回住家與醫院,自94年7月至95年1月每月包車5,000元,共計花費30,000元,業據其提出車資收據10張為據。然查,原告於94年7月4日、同年月22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於94年7月4、5、7、9、11、13、15、17、19、21、23、25日至養原國術館,94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至成功國術館共30次,總計至 醫院就診之次數為44次,以每次單程車資100元計算(據原 告提出之收據顯示,自其住處富農街至台南市立醫院單程車費為100元,故均以單程100元計算),則原告就醫之車資共計花費8,800元(100×2×44=8,800)。故原告對於車資部 分請求於8,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行動,必須有人隨侍在旁照顧原告生活起居,期間為94年7月5日至95年1月5日,原告由家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應支付看護 費用180,000元等語。經本院向台南市立醫院函詢被告須人 看護之必要期間,台南市立醫院回覆稱原告須人看護半日,休養四星期,有台南市立醫院95年12月31日南市醫字第0950000776號函覆卷可按,則被告必須支付之看護費應為28,000元(1,000×28=28,000),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8,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⒋勞動力減少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休養六個月,損失工資共計240,000元等語。惟查,經本院向台南市立醫院 函詢,被告因此次受傷須休息四星期始能工作,有同上函附卷可按。而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亦經本院調閱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按。經審酌原告年事已高,而其工作為勞力付出之包裝工人,故認以休息二個月再行工作為必要,故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個月之薪資33,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按慰撫 金金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外傷併臉頰擦傷、右肩挫傷併右肩胛骨骨折、右膝及小腿挫擦傷、雙手擦傷之傷害;原告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93年度、94年度之營利、薪資、利息所得分別為 485,772元、79,753元;被告名下無不動產,93年度之營利 、租賃所得為169,959元,94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5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傷害程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120,000元之 範圍內為適當,爰予准許之。 ⒍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為212,090元(計算方式: 22,290 +8,800+28,000+33,000+120,000=212,090)。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且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4月25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計程車資、看護費用、工作損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780,000元,惟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在212,0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不逾500,000元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