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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6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告
中悅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至9月間向原告購買木料,並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三張,貨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103,436元,其後原告依約交貨,惟被告交付之支票三張均遭退票而不獲兌領,原告未向被告催討貨款,於95年2月間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卻因被告不收受該支付命令,致該支付命令因不能送達而無效。原告爰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依民法第367條、第19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出貨單八張、發票四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5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95年12月30日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為21,889元(詳如附表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額:裁判費21,889元共 計  21,88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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