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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0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銓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三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或以中央政府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票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銓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丙○○、丁○○、戊○○等4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銓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4日與原告訂立中期擔保放款契約及中期放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500, 000元、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93年6月8日起至96年6月8日止,中期擔保放款契約之利息係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5%固定計息,於借用後分期按月於每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人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且借款人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另中期放款契約之利息係自借款日起年利率19.738%固定計息,於借用後分期按月於每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人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且借款人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㈡被告銓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與原告訂立中期限度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貸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6%固定計息,於借用後分期按月於每月31日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人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且借款人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銓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自95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貸本金1,101,601元,及其中194,843元部分,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178,945元部分,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38%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727,813元部分,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4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利息及違約金;並願以中央政府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票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2份、放款帳卡明細查詢1份為證,被告4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本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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