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3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悅舍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
⑴其中新台幣參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悅舍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5月17日起至98年5月1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4.41機動計收;⑵2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8年10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3.30機動計收。上開二筆借款並均約定如延遲履行時,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乙○○及甲○○,於93年10月28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連帶保證被告悅舍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300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願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告僅繳息⑴本金60萬元部分至95年9月16日、⑵本金245萬元部分至95年8月28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607,故本件原告請求⑴本金60萬元借款部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017計算、⑵本金245萬元借款部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907計算),尚積欠本金⑴32萬元、⑵1,551,652元,計1,871,65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約定書2紙、保證書1紙、貸放資料明細查詢2紙、華戊○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1紙、授信撥貸登錄單⑴⑵計6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悅舍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71,65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61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