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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8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28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瑞福貨運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福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福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7日以被告甲○○、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固定按月計付,如有未按期清償,所有債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黃忠勇、洪榮發並均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瑞福公司自95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轉帳借方及貸方傳票、放款明細及應收利息資料各1份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本件被告瑞福公司以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87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可稽,故被告因連帶之債敗訴,應連帶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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