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52號原 告 榮泰漆料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祥玉即三新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祥玉即三新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5年6月間至同年8月間先後向原告訂購油漆料10批,共計貨款達新台幣(下同)647,941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然被告於收受貨物後迄今分文未付,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647,9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簡要表10份、出貨單69紙、銷貨退回單3紙等文件為證,被告雖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合計訴訟費用達8,250元,爰依職權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