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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彥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52號

原告
榮泰漆料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陳祥玉即三新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祥玉即三新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5年6月間至同年8月間先後向原告訂購油漆料10批,共計貨款達新台幣(下同)647,941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然被告於收受貨物後迄今分文未付,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647,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簡要表10份、出貨單69紙、銷貨退回單3紙等文件為證,被告雖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合計訴訟費用達8,250元,爰依職權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彥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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