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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孫玉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三芳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芳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1日邀同被告丁○○、丙○○等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申貸循環動用額度新台幣貳佰萬元,每筆授信期間一年,並於95年2月21日及95年3月1日分別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參拾捌萬元,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以壹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另立有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各貳紙,詎料被告三芳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日被臺灣省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目前尚欠本金共計捌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三芳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三芳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既未到場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債 權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年利率) │ 違 約 金 計 算 ││編號│ (新台幣) │ │ │ │├──┼───────┼───────┼─────────┼──────────────┤│一 │柒拾貳萬元 │95年5月21日起 │ │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6.372%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 │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二 │捌萬元 │95年6月1日起至│同上 │自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清償日止 │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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