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陳杰正
- 法定代理人乙○○
- 當事人開發冠企業有限公司、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66號原 告 開發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在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甲○○2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出面承攬訴外人和品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作之麻豆學生宿舍新建工程,並於民國94年11月間推由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訂購不鏽鋼門扇與門框等製造物,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1,662,235元,已由原告陸續自95年6月至8月間分別製作 妥善,並依約定安裝完成於指定之工地即台南縣麻豆鎮○○段332、333地號土地上之學生宿舍,詎屆期原告向被告請款,竟未獲支付,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 (二)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就工程所需之鋼門與防火門等門框及門扇,均由被告甲○○向原告訂購,詎原告依約陸續交貨後,原告填具請款單,並依其指示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之發票請款,被告甲○○即交付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股東徐宏宗為發票人,票據號碼為AF0000000號,票面金額 為508,520元,中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予原告,然屆期提示,竟未兌現,嗣經多次催討,仍無意清償。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有所明文。被告甲○○向原告訂購上述貨品,自始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誠意,造成原告金錢上之損失,自應與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至於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推由共同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被告甲○○向原告訂購上述貨品,並經被告甲○○指示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應登載為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且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於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被告甲○○無法履行付款義務時,出具折讓證明單,足證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係上述貨品之共同買受人即共同債務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負有共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三)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雖抗辯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係其下包,與原告有買賣交易者為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無關,且已將工程款給付予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告請求之對象應為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等語。然依據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與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之合約,其工程總價記載含稅,即包含百分之5的營業稅,而 依營業稅之規定,該筆稅負係由定作人(買受人)即支付工程款者負擔,由領款人即承攬人或出賣人於領得之工程款或買賣價金內繳付。再按業界之慣例,下游廠商開立統一發票與請款單,即為完工或部分完工,依約向上游廠商(定作人、買受人)請款。若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並無與原告交易之行為,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逕可於收到原告「寄錯」非其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時,將發票即時退回,即為已足,何以事隔多日竟又開出折讓單予原告,而所謂折讓單,無非是兩造間確有交易事實,因付款人無法履行付款義務,為使繳付義務人即原告免受營業稅課徵,才由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開出折讓單予原告收執,資為當季免繳此部分營業稅之依據。況且,商人將本求利,本件工程逾一百五十萬元,營業稅亦有八、九萬之譜,依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之契約,就營業稅負擔,亦無應由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或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之約定,若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並未向原告訂貨,何以願承擔營業稅繳納之義務,可見,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確係原告交易之相對人無疑。 (四)原告所提出編號MU00000000號,以訴外人暐豐營造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僅在說明原告其餘工地亦有承作定作人暐豐營造有限公司訂製之不鏽鋼門,亦均由以業主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以證實原告交易之行為一致,並無以第三人為買受人之特例。該發票與系爭工程無涉,僅在說明原告與上游廠商間交易開立發票之情形。 (五)本件工程款總價為1,662,235元,原告開立予被告在順營 造有限公司之4紙發票金額為1,585,501元,差額部分,乃原告分批陸續交貨後,見被告等人仍遲未付款,為免日後為營業稅之折讓徒生作業,而未及請款之部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有所明文。原告既已交付如發票所示數量之標的物, 被告自應履行付款之義務,為此,請求被告3人應負不真 正連帶債務之付款義務。 (六)聲明:(1)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或被告甲○○ 或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62,235元及自9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於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給付責任。(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則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曾於95年間持原告於95年6月20日所開立編號MU00000000號含稅金額515,246元之統一發票,沖為銷貨憑證,報繳營業稅24,536元之事實不爭執。又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乃於95年9月15日將編號NU00000000、NU00000000、NU00000000、 MU00000000號4張發票金額開立5紙折讓證明單沖銷退回之事實亦不否認。 (二)然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為發包廠商之關係,有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工程合約書可證,依上述工程合約第11條之約定,工程所需之各項材料機具,除另有約定外,蓋由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自備,故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後,因施作工程所需之各種建築用材、原物料等,而與各材料供應廠商間所發生之買賣關係,本於債權契約效力之相對性,對原發包廠商而言,並無相關聯。再者,如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有未付予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款項之情事,依上述合約第14條之規定,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可直接向業主(即和品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追償。縱原告主張對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為真,非經債權債務轉讓,亦無從由原告對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主張,況且,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並無積欠任何款項。 (三)系爭工程案業已完工,且與起造人間之工程款項已核算清楚,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與下包即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亦無積欠款項。 (四)原告自承系爭發票之買受人登載為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係被告甲○○指示,有原告之準備書狀可據,顯見原告藉發票買受人名義,用以拘束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應受買賣關係拘束,誠屬牽強,蓋開立發票者為原告,指示者為被告甲○○,換言之,開立發票為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協議,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不必然接受此等有問題之發票。本此,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乃於95年9月15日將 編號NU00000000、NU00000000、NU00000000、MU00000000號4張發票金額開立5紙折讓證明單沖銷退回。再細觀,原告所提證五之發票第5紙(編號MU00000000號),其買受 人登載為暐豐營造有限公司,卻用以對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主張,顯見其主張買賣關係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間之不實。另外,原告主張與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價金為1,662,235元,然據以指 摘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用,所開出之發票金額為1,585,501元,亦不相符合,此亦存在重大瑕疵,實難以說服, 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存在系爭買賣關係。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甲○○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曾承攬訴外人和品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南縣麻豆鎮○○段332、333地號土地上之工程,上述工程已經完工。 (二)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曾於95年間持原告於95年6月20日 所開立編號MU00000000號含稅金額515,246元之統一發票 ,沖為銷貨憑證,報繳營業稅24,536元,又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乃於95年9月15日將編號NU00000000、NU00000000、NU00000000、MU00000000號4張發票金額開立5紙折讓 證明單沖銷退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上述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編號NU00000000、NU00000000、NU00000000、MU00000000號統一發票4張、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5張在卷為證,被 告亦提出工程合約書1份在卷為據,自可信為真實。 (二)而原告主張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向其訂購不鏽鋼門扇與門框等製造物,約定價金為1,662,235元,原告已 經製作妥善,並依約定安裝完成於指定之工地即台南縣麻豆鎮○○段332、333地號土地上之學生宿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1份、支票1張(票據號碼AF0000000號、 票面金額508,520元、發票日95年9月15日、發票人徐宏宗)為證,而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亦陳述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曾向其承包上述工程,且上述工程已經完工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向其訂購不鏽鋼門扇與門框等製造物,應給付1,662,235元之價 金,即屬有據。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亦應負上述貨款之給付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所否認,並提出上述抗辯,則此部分應論究者,乃原告與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間是否存在買賣契約。而查,依據原告所主張與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存在買賣契約之證據,係提出編號NU00000000、NU00000000、NU00000000、MU00000000號統一發票4張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5張為據。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原告請款之對象,乃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又作為給付貨款之票據號碼AF0000000號、票面金額508,520元、發票日95年9月15日、發票人徐宏宗之支票,據原 告陳述,亦係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所交付,因此,就之前系爭貨款之請款及貨款之給付,原告均係與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接洽,而非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況且,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有提出其與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之工程合約1份為證,證明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日生昌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間確屬系爭工程之下包關係,而原告就其與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間存在買賣契約,則均未提出契約或其他證據例如訂購單為證,則原告主張與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間存在不鏽鋼門扇與門框等製造物之買賣契約,則證據尚有不足。 (四)至於原告固提出載明買受人為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4紙及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所開具之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5張為據。然原告曾陳述上述 統一發票載明買受人為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乃被告甲○○所指示等語(見原告95年12月22日民事準備書一狀),顯見非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所指示,且原告係受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指示而為,接洽之對象均為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另統一發票載明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為買受人,其原因很多,或有節稅或避稅之用途,非即可據此認定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仍應衡量其他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是否曾授權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向其購買上述貨品,則原告以上述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記載,即謂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應負買受人之給付價金責任,亦無所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向原告訂購上述貨品,自始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誠意,造成原告金錢上之損失,依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與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按民法第28條之規定,乃係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該規定,係指法人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而對他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言。然查,被告甲○○對原告究有何侵權之行為存在,原告並未能證明,而有關系爭買賣價金未給付部分,究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關係或另有所詐騙欺罔之行為存在,原告亦未舉證,因此,單純以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即謂被告甲○○應另負侵權行為責任,其舉證亦有所不足。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存在不鏽鋼門扇與門框等製造物之買賣契約,價金為1,662,235元,被告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依約給付,並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在順營造有限公司、被告甲○○亦應負給付貨款責任,則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蔡曉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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