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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98號
- 原告
- 富比特塑膠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鄭久才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金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戊○○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諾公司)、戊○○、丁○○、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金諾公司於94年間向原告陸續購買貨品,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965,960元,經原告向被告金諾公司催討,因被告金諾公司已大門深鎖、人員不知去向,以致催所無著,爰依法訴請金諾公司給付,並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特別法無規定者應適用普通法,公司法(舊)第147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211條第2項)僅載公司財產顯有不足抵償債務時,董事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至不為此項聲請致『公司之債權人』受損害時,該董事會對於債權人應否負責,在公司法既無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35條第2項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戊○○、丁○○、己○○○等三人(下稱被告戊○○等3人)為被告金諾公司之董事,其未經董事會決議、未經股東會決議,擅自將被告金諾公司全部財產(包括機器、庫存原料及應收帳款)交付予被告庚○○一人。斯時,若被告金諾公司之全體董事即時向法院為破產之聲請,而非將增資之4500萬元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且不將價值1235萬元以上之機器設備藏匿,則被告金諾公司之全體債權人含原告在內,其債權必然較有受償之可能。惟金諾公司之全體董事故意不依民法第35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為之,而由被告戊○○與被告庚○○通謀為虛偽買賣,以不為人知之條件,使被告庚○○直接取得全部財產(包括機器、庫存原料及應收帳款),進而指揮一切使金諾公司脫產之不法行為,而企圖以渠等所藏匿之整批機器另起爐灶。
㈢依據95年8月1日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2508號執行筆錄記載,被告庚○○陳述:「該廠 (指機器藏匿地,即台南市安南區○○○街54號)內所有機械係我所有,我是向「人」購得,並拒絕提供資料,並陳述我是臨時接獲通知方才趕過來,其該廠房係由我以承租人吳忠松名義向出租人郭文賢承租」,惟按一般正常的交易,必然載明「標的」,即「用多少價金」、「買什麼標的物」、「付款方式」、「特定標的物明細」,但庚○○所謂之買賣,「賣方」、「價金」、「標的物」、「付款方式」、「特定標的物之明細」皆付之闕如。按公司之「機器設備」、「辦公設備」等財產,均有「財產目錄」可稽,且「庫存原料」、「應收帳款(客戶名稱、貨款金額)」亦皆有帳冊可查,被告金諾公司與被告庚○○間欠缺詳實的、完整的交易憑證,單憑被告庚○○含糊的三言兩語,實不足以讓人相信其間買賣法律關係存在。
㈣被告庚○○與被告戊○○明知被告金諾公司已發生財務危機,明知被告金諾公司至少仍有如原證10所示的8台機器可供債權人分配,竟於94年12月初,即於被告金諾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原告等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或處分被告金諾公司之上述財產,即故意不聲請破產;且被告庚○○故意與被告戊○○通謀為虛偽之買賣,而於94年12月10日製作不實的動產買賣契約書,使被告庚○○僅交付16萬元予被告金諾公司,未供債權人分配即直接獨得被告金諾公司價值約1235萬元以上之全部財產(包括機器、庫存原料及應收帳款),且將機器遷移,使債權人無法查封機器而行使權利,後又自行處分該批機器,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等因此達到「掏空」金諾公司之不法目的。
㈤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戊○○等三人為被告金諾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被告戊○○等三人等違反民法第35條第2項、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之規定,侵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戊○○與被告庚○○間就機器所為買賣,係通謀之意思表示,違反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而損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請求被告庚○○亦應與被告戊○○等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戊○○等為金諾公司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上述法令致原告債權受損,故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戊○○等三人與被告金諾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對被告庚○○抗辯之陳述:
1.95年8月1日查封時,書記官做完執行筆錄離開現場後,被告庚○○曾當場表示:「我已輔導過很多家發生財務危機的公司。那張存證信函是我所寫....」等語云云。
2.又於95年8月1日查封時,系爭機器確實藏匿於台南市安南區○○○街54號,但被告庚○○陳述:「該廠(指機器藏匿地,即台南市安南區○○○街54號)內所有機械係我所有,我是向人購得,並拒絕提供資料,並陳述我是臨時接獲通知方才趕過來,其該廠房係由我以承租人吳忠松名義向出租人郭文賢承租。」被告庚○○等作賊心虛,竟於數日後與辛○○(金諾公司廠長)率眾將系爭機器搬移他處,由此足證:庚○○確係幕後指導戊○○等人掏空資產之人,而非實際出資之人。
3.雖被告庚○○提出其與被告金諾公司間94年12月10日動產買賣契約書,唯被告庚○○於何時、交付多少借款予金諾公司?被告金諾公司之機械、模具、材料、半成品等,於何時被「何人」搬離?有無「報案紀錄」?被告庚○○出面代被告金諾公司向「何人」清償,以取回金諾公司之機械、模具、材料、半成品等之「證據」為何?且由被告金諾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間95年1月9日協議書觀之,金諾公司僅積欠中租迪和公司166萬元,但被告庚○○實際取得之機器設備之數量至少約15台,粗估價值至少在1235萬元以上。被告庚○○先於94年12月10日與被告金諾公司簽動產買賣契約書;隨後於94年12月14日始由庚○○代償10萬元;且遲至95年l月9日被告金諾公司始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每月僅攤還2萬元的分期付款協議,由此足證被告庚○○與被告金諾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內容不實。
⒋由被告庚○○所提出之證據顯示,其僅於94年12月14日支付10萬元、95年10月24日支付2萬元、95年12月6日支付2萬元、95年12月27日支付2萬元,合計16萬元,但被告庚○○一人卻獨得被告金諾公司價值1235萬元以上之全部財產,顯非無疑。
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庚○○則抗辯:
㈠被告庚○○非被告金諾公司之負責人、員工,被告金諾公司實際經營者係被告戊○○。
㈡機器部分,係被告庚○○與被告金諾公司負責人戊○○間有買賣契約;被告庚○○因拿回被告戊○○向地下錢莊借錢的借據並交還給被告戊○○,而成為其債權人,系爭機器是遭別人搬走後,由被告庚○○一一尋獲再向中租迪和公司協議申購。被告庚○○有將部分機器賣給別人,但不會自行組裝,因此請被告戊○○找賣機器的公司人員來教,後來無法找到,便找金諾公司以前的師傅劉建明來處理機器。
㈢被告金諾公司亦積欠被告庚○○借款未能償還,而將部分機器設備抵予被告,就該部分機器設備尚有分期款項未繳納,均由被告庚○○繳納,且繳納方式亦由被告庚○○與債權銀行協商。且依被告庚○○所提出匯款予第三人丙○○之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庚○○已和債權人丙○○協商,取回原屬金諾公司所有,由丙○○取走抵償、寄放於蔦松之機器設備。
㈣金諾公司之機器設備均為中古機器,售出價值不高,被告庚○○或以借予金諾公司之借款折抵其機器設備,或向第三人買受金諾公司折抵之機器設備,均確有其事,並非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戊○○、丁○○、己○○○於93、94年間為被告金諾公司之董事,金諾公司業經台南縣政府96年1月15日府經商字第0960001342號函核准停業至97年1月9日止。(參卷323-334頁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三字第09630924450號函)
㈡原告對被告金諾公司有貨款債權965,960元及利息,經本院95 年度訴字1006號判決確定在案(參卷11-13頁判決及確定證明)。
㈢原告因上開貨款債權,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508號假扣押被告金諾公司之機器,至台南市安南區○○○街54號為現場執行時,被告庚○○在場指出現場之機器為其所有,請求暫緩執行(假扣押執行卷內執行筆錄)。
㈣金諾公司於94年8月份增資4500萬元,申請當時並提出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帳戶轉帳資料(卷156至163頁)。
㈤假扣押執行時置放開安三街之機器,嗣後由被告庚○○將之遷移至他處。
㈥金諾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中,其中有一台「高鋒立式綜合加工機」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卷二17頁陳報狀、18頁動產擔保登記交易明細表)。
五、本件所應審認者,在於:㈠被告金諾公司於94年間是否已處於資產不足抵償債務之情況?被告戊○○等三人應否負有聲請宣告金諾公司破產之義務?被告戊○○等三人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35條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㈡被告庚○○與被告金諾公司負責人戊○○間,於94年12月10日就系爭機器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其是否故意將金諾公司所有之機器多次遷移,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情形?
㈠金諾公司是否有資產不足抵償債務之情況,而公司董事有聲請宣告破產之義務: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11條第2項及民法第35條固有明文。又特別法無規定者應適用普通法,公司法第147條第2項(舊法,修正後為現行法第211條第2項)僅規定公司財產顯有不足抵償債務時,董事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至不為此項聲請致公司之債權人受損害時,該董事對於債權人應否負責,在公司法既無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35條第2項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重整程序辦理者外,已足構成破產原因。另依破產法第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此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應即依同條第1項規定,循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乃凡股份有限公司有此等情形,董事均應依法聲請宣告公司破產,其未履行此項義務要屬違反法令,致公司債權人因此受害,固應與公司連帶對該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得主張此項債權之人,必以應聲請宣告破產當時,確對公司有債權存在者,方堪取之。且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96年1月30日函所檢送之金諾公司94、95年之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見卷一第117-124頁),依上開申報資料,金諾公司截至94年12月31日止,尚有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1700多萬元(卷一124頁),然事實上依被告庚○○提出之94年12月10日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卷一76頁):該時金諾公司已積欠數家民間借款,致機器、模具、材料、半成品等均為債權人所搬離,另參證人丙○○證述被告戊○○有打電話給證人,說公司無法營業,短時間無法清償欠款,叫證人去工廠搬機器等語(卷二33頁),足認該時確實金諾公司之資產已不足抵償負債。
3.又金諾公司積欠多位債權人借款時,公司內尚有機器及生財器具一批,且被告戊○○通知特定債權人前來搬取抵債等情,有證人丙○○之證詞、被告戊○○於行政執行署陳述:「車子及設備之前就被當鋪及一些民間債權拿走,...」(卷一126頁執行筆錄),證人即金諾公司資深員工辛○○證述:「(問:94年12月初時金諾公司裡的機台有幾台?)除了我剛說有搬的那些外,還有一台CNC銑床,還有一台車床,一台放電加工機。」(卷一295頁筆錄)。是該時金諾公司雖有多數債權人,公司仍有資產,然被告戊○○等三人為金諾公司董事,應依法聲請宣告公司破產,竟未履行此項義務,反而通知特定債權人自行搬取機器抵債,致公司債權人之原告因此受害。且如該時被告戊○○等人隨即聲請宣告金諾公司破產,依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機器設備,尚有1500多萬元,扣除對機器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中租迪和債權166萬元,原告之債權應較有受償可能,然被告戊○○等人卻未依法聲請宣告破產,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11條第2項及民法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戊○○、丁○○、己○○○應與被告金諾公司連帶賠償原告貨款965,960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庚○○於假扣押時,出面主張其為機器之權利人,固提出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然該買賣契約書應係與被告戊○○通謀所為,欲阻撓債權人就金諾公司之機器、生財器具之執行受償。經查:
1.被告庚○○固提出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一76頁),抗辯其與被告金諾公司間有借款,然本件訴訟自起訴時至辯論終結前歷經約一年二個月時間,被告庚○○均未能提出其個人與被告金諾公司間,於系爭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前,有借款往來之證明(卷二50頁筆錄參照),其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係證人丙○○匯款與被告金諾公司之存款憑條(卷一185頁),是被告庚○○抗辯其以機器抵償之前金諾公司之債務,自無法採信。
2.又被告庚○○抗辯其取回機器,曾付款給證人丙○○及其他債權人,惟據證人丙○○到庭證述,被告庚○○取回機器,分二次交付款項,共僅交付55萬元(卷二34頁);另與中租迪和公司協調,代金諾公司給付中租迪和公司10萬元(卷一77頁),是就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其僅支出65萬元。再參照被告庚○○自陳:「我專門作不動產買賣,把土地買下來後蓋工業廠房,也常常在法院執行處買土地,也有跟銀行買不良債權。」「本件是因為被告戊○○跟我借錢,他跳票隔天(94.12月初)就有不明人士跑到廠房去把機器搬走,到了下午二、三點後高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時,只剩下四、五台機器,後來執行處西股隔一年去點交時,現場只剩下四台機器。我有磨床、銑床、小鑽床三台放在高的工廠。另外還有金諾機器是被他人搬走的,我跟搬走的人買回大概七台左右(數字不是很確定),買回的七台沒有包括我的機器,我自己的也被別人搬走找不到,買回的七台放在開安三街54號。」(卷0000-000頁筆錄),可知被告庚○○熟知不良債權之運作及法院查封拍賣之作業流程。
3.假扣押查封時,被告庚○○提出上開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其為權利人,致法院未對系爭機器進行查封,有執行卷內查封筆錄可參。查封後,系爭機器由被告庚○○、戊○○指示員工辛○○協助,自開安三街存放地點搬移,搬走之機器共7-8台,有證人辛○○之證詞在卷(卷二294頁)。嗣後被告庚○○以其個人名義將機器整批出售(含二台CNC及其他銑床、車床、放電加工機等多台),售價225萬元,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買賣合約書可參(卷二6-12頁),然據金諾公司94年8月18日提出供增資之查核報告書,其廠內之機器設備價值約有1500多萬元(卷159頁試算表),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新品之CNC銑床加車床加放電加工機各一台,亦須款約300萬元左右(卷304頁估價單),足認被告庚○○出售之金額顯然低於該批機器之實際價值。
4.又機器出售時,係被告庚○○與買受人甲○○接洽,然買賣合約書上,竟不書立被告庚○○自己或金諾公司或戊○○之姓名,卻記載第三人吳欣靜之名稱(卷二6頁),已與一般買賣常態不符。又機器本為被告金諾公司之設備,何以又轉為第三人吳欣靜所有?價金為何全數交付吳欣靜收取?被告庚○○僅空言辯稱吳欣靜亦為金諾公司債權人,然各該債權人間,如無優先權,應按債權比例受償,何以該機器價金全數得充抵吳欣靜之債權,被告庚○○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予以合理說明。
5.綜上所述,被告庚○○本即從事不良債權處理及法院不動產拍賣,熟知法院查封、拍賣、分配之程序;於原告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查封機器時,先提出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而使該日機器查封未果,後旋即將機器遷移他處,增加原告查報法院查封標的物所在處所之困難。復另覓買主,將機器整批以不相當之價格,低價出售予第三人甲○○;買賣接洽過程,本均係被告庚○○處理,然於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卻未以其自己名義出售,反係由吳欣靜於出賣人處簽名,並自陳將出售價金全數交由被告吳欣靜,然是否確有吳欣靜此人,其與金諾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機器何以歸吳欣靜所有?被告庚○○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證明,又被告庚○○個人與金諾公司間,於94年12月10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時,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庚○○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又被告庚○○雖支付債權人丙○○55萬元,支付中租迪和公司10萬元,然金諾公司另有其他眾多債權人,系爭機器出售所得本應為債權人依比例分攤,何以被告庚○○自行決定清償對象及數額?顯然被告庚○○與被告戊○○,係故意隱匿金諾公司財產,使多數之債權人難以受償,而共同侵害金諾公司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庚○○與被告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等三人為被告金諾公司之董事,是94年時金諾公司雖有多數債權人,公司仍有資產即機器設備與生財器具,然被告戊○○等三人應依法聲請宣告公司破產,竟未履行此項義務,反而通知特定債權人自行搬取機器抵債,致公司債權人之原告因此受害。且如該時被告戊○○等人隨即聲請宣告金諾公司破產,依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機器設備,尚有1500多萬元,扣除對機器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中租迪和債權166萬元,與多數債權人債權比例計算,原告之債權應較有受償可能,然被告戊○○等人卻未依法聲請宣告破產,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11條第2項及民法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戊○○、丁○○、己○○○應與被告金諾公司連帶賠償原告貨款965,960元,自屬有據;又被告庚○○故意與被告戊○○簽訂不實契約,阻撓假扣押執行程序之進行,後又擅自出售系爭機器,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亦應與被告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所為其他主張抗辯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說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5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