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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7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孫玉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27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維多生活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維多生活館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維多生活館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4月7日起至民國99年4 月7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5按月固定計付,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料被告維多生活館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9月17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且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核其尚欠本金新台幣889,32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被告維多生活館有限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影本、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為證,被告維多生活館有限公司、乙○○既未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889,322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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