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 告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原告甲○○○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E-279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臺南縣永康市○○街96 號前時,正在右轉欲進入左方之永康市立中華立體停車場,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與周遭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側車輛,貿然左轉欲駛進上開停車場之際,致其車身佐側撞及適在其同向左方行駛由原告乙○○所騎乘,並附載甲○○○之機車而肇事,使原告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之傷害,甲○○○則受有右胸挫傷、右臉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以致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及減損勞動能力,為此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原告乙○○受傷迄今支出之醫療費用7,378元。 2.減少勞動費部分:原乙○○每日工資為2,100元,半年 即180天無法工作;原告甲○○○則為1,700元,3個月 無法工作,則其損失分別為378,000元及153,000元。 3.機車修理費2,980元。 4.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二人均為100,000元。 5.依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共計485,376 元;原告甲○○○則共計253,000元。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85,376元;原告甲○○ ○2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E-279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臺南縣永康市○○街96號前時,正 在右轉欲進入左方之永康市立中華立體停車場,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與周遭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側車輛,貿然左轉欲駛進上開停車場之際,致其車身佐側撞及適在其同向左方行駛由原告乙○○所騎乘,並附載甲○○○之機車而肇事,使原告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之傷害,甲○○○則受有右胸挫傷、右臉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陽明骨外科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因上開過 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刑事簡易案件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拘役55日後,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審理結果,認原判 決認定事實、量刑均無不當,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全卷查明屬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以及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 右側肩關節脫臼、右胸挫傷等傷害,確有過失無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因過失 致原告身體受傷之行為,既已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非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乙○○醫療費用7,37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378元( 已扣除健保給付及診斷證明書費用),業據其提奇美醫院門診費用收據16張、陽明骨外科診所醫療費收據1紙 為證(見本院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3號卷第5至21頁)。查上述醫療費用經核均屬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乙○○、甲○○○均任職於全盈工程行,每月工資分別為2,100元、1,700元,有工作證明書附卷可徵(參同上卷第25頁),又原告二人應分別休養半年及3個月 乙節,亦經陽明骨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明確,依此計算結果,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78,000元【計算式:2100元×180 天=378000元】;原告甲○○○則為153,000元【計算 式:1700元×90天=153000元】。 3.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機車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2,980元之事實,興吉機車行出具之修理明細表 為據,並有車損照片3幀可佐(參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 局偵查卷宗第29至30頁),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2,980元,亦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二人均為國小畢業,且從事板模工為生,而其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而被告大學畢業,名下有汽車一部,惟無不動產,有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兩造之財產歸戶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5 頁),並斟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肩關節脫臼半年無法工作、原告甲○○○有胸及右臉挫傷之傷害3個 月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分別以90,000元、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5. 綜上所述,原告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78358元(計算式:7378元 +378000元+2980元+90000元=478358元)、213,000元(計算式:153000元+60000元=213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回證見本院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3號卷第2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