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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65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高榮宏陳映佐林中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6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夏秋金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夏秋金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李明達(業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並以每月10日為繳款日。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2.8機動計息(逾期清償時之基準利率為百分之3.66),如未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夏秋金實業有限公司自95年5月11日起未依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夏秋金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轉帳收入傳票等為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審判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林中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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