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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8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788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堯文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美林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4日,就附表所示機器與原告簽訂94A046N3號融資性租約,且亦經交貨驗收完畢。依約被告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詎自95年6月起,被告所用以支付租金之票據竟遭退票拒絕給付。案經原告派員催索,均無結果。原告遂以內湖文德郵局(台北151支局)第9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原告既已終止前開租賃契約,則被告已無權再占有使用系爭機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並聲明:⑴被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⑵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事項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估價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之票據用以支付租金,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經原告派員催索,亦無結果,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附表所示動產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機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9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係本於所有權之返還所有物所為之判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故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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