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92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至5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簡均育
- 被告
- 奧修螺絲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奧修螺絲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雖設於高雄縣岡山鎮眾和巷28弄16號1樓; 被告甲○○、丁○○之住所雖均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路85巷51之1號, 此有被告奧修螺絲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甲○○與丁○○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惟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項約定:「...本契約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因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 有融資貸款契約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可稽,是本院對於本件給付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奧修螺絲有限公司、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奧修螺絲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融資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30日至97年5月30日止,共分30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 借款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願即全部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奧修螺絲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5年2月27日, 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1,091,7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丁○○為被告奧修螺絲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奧修螺絲有限公司、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1份、寶華商業銀行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1份、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1紙及轉帳收入傳票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34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奧修螺絲有限公司、甲○○、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奧修螺絲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91,7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1,8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共12,79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