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20號原 告 甲○○ 乙○○○ 1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豐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9室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豐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豐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主張:原告並非被告豐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星公司)、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股東,惟因智識程度不高,誤將身分證件交予隔壁鄰居丁○,然被告豐星公司及大日公司並未曾召開任何會議,亦無選任監察人,原告亦不曾同意擔任被告豐星公司及大日公司之監察人,嗣因被告豐星公司、大日公司積欠稅款,經行政執行署通知始知悉遭列名為被告豐星公司及大日公司之監察人,惟原告與被告豐星公司及大日公司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因被告豐星公司及大日公司登記事項上之登記,致原告遭行政機關之誤認致原告權益有受損害之虞,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原告乙○○○主張:原告王美芳因與丁○係鄰居,因丁○表示欲借用身分證,故曾將身分證件交付丁○,惟原告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大日公司之董事,嗣因被告大日公司積欠稅款,經行政執行署通知始知悉遭列名為被告大日公司之董事,惟原告與被告大日公司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因被告大日公司登記事項上之登記,致原告遭行政機關之誤認致原告權益有受損害之虞,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三、被告豐星公司陳述略以:被告公司確實未曾召開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對原告甲○○與原告乙○○○之主張無意見;被告大日公司則陳稱以:被告公司應無召開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原告甲○○與被告公司間確實無任何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等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經濟部被告豐星公司及大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甲○○係登記為被告豐星公司及大日公司之監察人,原告乙○○○則登記為被告豐星公司董事之一,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通知列為公司負責人之一,亦有原告提出之該處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憑。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監察人(公司負責人)之委任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已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法律上地位有受不安狀態之危險。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監察人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如經法院認為其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原告法律上不安狀態即得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依本院調取之被告豐星公司登記卷,原告甲○○、乙○○○係於89年3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分別經選任為監察人及董 事之一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豐星公司登記卷內所附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可查,然原告主張被告豐星公司於89年3月23日並未曾通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原告亦不曾同 意擔任被告豐星公司之監察人或董事,亦未同意被告豐星公司以原告甲○○為監察人及以原告乙○○○之名義辦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相關事項,亦未曾參與被告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更不曾參與被告豐星公司之營運,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等語,經查: (一)按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擔任監察人及董事之程序均應經股東會之選任,合先敘明。 (二)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檢送之被告豐星公司登記卷內之89年3月23日之選任原告甲○○為監察人及原告乙○○○為 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載明出席及委託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6,190,000股,亦即原告有經股東會選任為監 察人及董事之事實,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臨時會議記錄之主席即被告豐星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及記錄人員載明為「丙○○○」經本院提示上開會議記錄結果,均肯認並未參與上開會議,足認被告豐星公司於上開時間並未曾召開股東臨時會,自無可能進行監察人及董事之改選,原告甲○○亦無可能遭選任為被告豐星公司之監察人,原告乙○○○自亦未經選任為被告豐星公司之董事,再上開會議記錄後雖附有原告甲○○及乙○○○之身份證影本資料,惟原告甲○○、乙○○○係因認識任職於被告大日公司之職員丁○,曾將身分證資料交付丁○欲領取清潔費而經丁○將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公司等情,亦經證人丁○到院證述明確,是原告主張身分證資料係遭證人丁○擅自使用,亦堪採信,是原告甲○○、乙○○○主張渠等應未曾被選任為被告豐星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渠等被告豐星公司間並無監察人、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三)又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檢送之被告大日公司登記卷觀之,原告甲○○係經90年6月27日之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 該股東會議事錄雖載明出席及委託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42,937,039股,亦即原告有經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之事實,然為原告甲○○所否認,並否認係被告大日公司之股東及有參與上開股東會,被告亦無法提出確有召集上開股東會之證明,且上開會議議事錄亦無任何股東之出席簽到資料,而觀之上開會議記錄所附之原告甲○○同意書之簽名與原告甲○○於本院當庭所為之簽名筆跡、字體、書寫方式亦完全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大日公司於上開時間並未曾召開股東會且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大日公司之監察人,應屬可採,被告大日公司既未召開股東會自無可能進行監察人之改選,原告甲○○亦無可能遭選任為被告大日公司之監察人,是原告甲○○主張其應未曾被選任為被告大日公司之監察人,其與被告大日公司間並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亦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乙○○○既未曾被選任為被告豐星公司、大日公司之監察人及被告豐星公司之董事,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原告甲○○與被告豐星公司及大日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乙○○○與被告豐星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