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29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正第一油漆量販店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第一油漆量販店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4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6日起至97年9月1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按月攤還本息,惟如一期違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若有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正第一油漆量販店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5年7月15日,尚欠本金748,633元,及自95年7月1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正第一油漆量販店有限公司、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48,633元,及自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