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9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正第一油漆量販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第一油漆量販店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4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6日起至97年9月1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按月攤還本息,惟如一期違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若有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正第一油漆量販店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5年7月15日,尚欠本金748,633元,及自95年7月1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正第一油漆量販店有限公司、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48,633元,及自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