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51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 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4年6月7日21時20分許,在台南市○○路與健康三街路口,將原告手中安全帽強取入手後,用安全帽猛力打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頭部、面部挫傷及左胸部挫傷等多處傷害。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先與訴外人何志章聯手毆打原告之弟羅世聰,於原告前往勸阻時,被告竟出手搶奪原告手中之安全帽,再以該安全帽打擊原告,將原告打倒在地,幸警員據報趕來,被告才停手。原告請求賠償賠償之項目及數額:⒈工作損失:原告平日從事機件搪缸工作(機車零件加工、修理),每月收入有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多處受傷、暈眩及腳傷舊疾久未能癒而無法工作、出貨,共計3個月之 工作損失為30萬元;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當眾被打倒在地,其所受羞辱及身體之傷害,精神上深受打擊、痛苦萬分,故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3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友人何志章於94年6月7日21時20分許,於台南市○○路與健康三街路口,與原告外甥林奕全發生車禍。原告經通知來到現場,適被告亦經何志章通知趕至現場,欲載何志章之子先行離去。惟原告至現場後,似誤認被告為車禍當事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對被告拳打腳踢,另以安全帽毆打被告右腿,致被告受有右下肢挫傷、合併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合併右外踝骨折等傷;依刑事第一審證人吳柏昭證述:案外人林奕全親友皆認其酒醉駕車,為免其受酒罪駕車之處分,與何志章協調並同意私下和解車禍案件,且依繪製之現場圖,車禍責任應在林奕全,就此何志章實無必要再與他人發生口角及主動毆打羅世聰。另證人陳隆昌與原告外甥為好友,就被告是否毆打原告、有無持安全帽毆打或二人是否互毆等情,其證述反覆不一,且偏向原告,實不足採。再者原告證述被告是否毆打案外人羅世聰,即與真實不符,足認其證言憑信性甚低。且員警鄭文凱證稱:到場時未見到乙○○,只見到被告甲○○坐在路邊人行道旁小柱子上…等,足證應係原告毆打被告。被告未曾毆打原告。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損害賠償請求數額相關事證,亦未提出每月薪資所得十萬元之報稅資料,另由交付工作之金益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益公司)出具估價單,與常情不合。又依照洪外科醫院函覆資料,未證明原告有無法工作之情,且案發當時原告可自行先離開現場,足見其腿部並無不能工作之傷害,是以原告主張工作損失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並未毆打原告,是被告遭原告及訴外人羅世聰以安全帽毆打致右脛骨、腓骨之骨折傷害,此部份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7日21時20分許,在台南市○○路與健康三街路口,將原告手中安全帽強取入手後,用安全帽猛力打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頭部面部挫傷、左胸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洪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844 號卷宗第6頁)。雖被告否認傷害原告,並以當時係原告 對被告拳打腳踢,致被告受有右下肢挫傷、合併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合併右外踝骨折等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事實,業經目擊證人陳隆昌於本院95年度8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見上開卷宗第97-104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另本院刑事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亦認定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判處被告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含本院95年度易字第89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177號、94年度發查字第1309號、94年度他字第2844號、94年度發查字第 194號、94年度偵字第12318號、95年度偵字第977號卷宗 ),被告抗辯稱未毆打原告云云實無足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毆打被告一節,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亦不能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參照 ),被告既未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對原告本件請求不生影響,故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此敘明。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工作損失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機件搪缸工作,每月收入10萬元以上,因系爭事故,3個月無法工作而生工作損失為30萬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金益公司估價單1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從事機件搪缸之工作,工作性質為受他人委託修理機車零件,大多接受金益公司之委託,其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之94年2月、3月、4月、5月之工作報酬分別75,000元、120,000元、87,500元、127,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金益公司估價單十紙(均影本)在卷足憑。雖被告否認上開估價單之真正,惟上開估價單確係金益公司委託原告代工製作產品之單據,此經金益公司函覆本院在卷,自可信為真實。故原告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為102,500元,扣除工作 成本柴油、電費1,000元(見本院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每月淨收入為101,500元,則此數額自足採為計算 原告工作損失之依據。 ⑵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無法正常工作之日數為若干,按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所受傷害部位係「左頭部、面部挫傷及左胸挫傷」,此有原告提出之洪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宗可憑。查原告於傷害事件發生後,分於94年6月10日、94年6月12日、94年6月19日至洪外科醫院就 醫,各該次就診時原告之傷情及醫師之診療結果分別為:「①病患94年6月10日門診時,乃面及胸部挫傷,經X光 檢查,無骨折或胸內出血,但應有一定程度的疼痛,宜在家休息,若職務為機車修理工作,若輕度的工作可能稍微可以,但若須處理較粗重工作或搬動重物,恐無法勝任。②94年6月12日因頭痛、頭暈、嘴巴咬合疼痛,再作X光 頭部檢查(初診僅作胸部X光),此次門診因呼吸及咳嗽時胸痛,開口服藥治療。③94年6月19日再來門診,由於 暈眩、臉部疼痛、胸部不適之痛狀稍有改善,僅開給口服藥及肌肉鬆弛劑給予治療。因最後一次回診為94年6月19 日,之前的不適症狀已趨緩和,且之後就未再前來,只能設定為6月10日至6月19日這段期間,較不宜粗重工作。依據6月19日的症狀,認為宜再休養一週,之後未再看診, 則無法答覆。」此有洪外科醫院96年7月18日、96年8月15日簡便行文表二紙及病歷資料影本在卷足憑。按原告從事機車零件修理之工作,且經常須親自騎機車送貨,工作性質較為粗重且須搬動重物,依據洪外科醫院對原告傷情之評估,原告在94年6月19日回診後,宜再休養一週到94年6月26日,總計原告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之時間為94年6月8日到94年6月26日共計19日。 ⑶原告雖稱原告本有腳傷舊疾,因被告將原告推倒在地施以毆打,造成二度傷害,以致傷勢復原緩慢,無法長時間站立,有三個月不能工作云云,並提出奇美醫院、春元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否認。查被告毆打原告之部位僅在上半身頭部、胸部等部位,雖原告曾跌倒在地,但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因此「二度傷害」,致舊疾復發、復原緩慢,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⑷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正常工作19日,因而受有工作損失,以月薪101,500元為標準計算,共計被告應賠償原 告64,283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101,50030X19= 64,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月入約101,500元,其於93年度、94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7,403 元、109,324元,有房屋一幢、土地三筆、投資二筆(共 價值7,818,900元);而被告經營勝隆裝潢工程行,每月 營業額扣除每月營業費用後平均利潤超過10萬元,其於93年度、94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萬6000元、3萬6,000元,有 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共價值4,159,640元),有原告提出 金益公司估價單11紙、被告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一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 受傷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為164,283元(計算式:64,283+100,000= 164,283 )。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64,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