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73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新天地宮廷婚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即黃錫軒之遺產管理人
- 地下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原告與被告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雙方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7條所明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等人之事務所及住所地均在嘉義市,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天地宮廷婚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8日邀同訴外人黃錫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雙方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7月28日起至96年7月28日止,共分36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新天地宮廷婚紗股份有限公司僅繳至94年3月28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802,845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又黃錫軒為被告新天地宮廷婚紗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兼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已於94年3月23日死亡,因新天地宮廷婚紗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選任新董事長,故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其他董事即丙○○及丁○○為被告新天地宮廷婚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丙○○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選任為黃錫軒之遺產管理人,是併列丙○○為被告。從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各1份、放款貸放傳票4紙、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6紙、被告新天地宮廷婚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記事項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25號裁定及確定證書明各1份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1審裁判費8,81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