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 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被 告 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十一號一至四樓屋內使用製作披薩機具產生之音量,於上午七時至晚上十時不得超過全頻五十分貝、低頻三十分貝;於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不得有聲響侵入原告丁○○所有台南縣永康市○○○路十三號一至四樓房屋。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玖仟元,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玖佰元。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夫妻,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13號1至4樓房屋為原告丁○○所有,1樓開設耳鼻喉科診所,2樓以上則供住家用;被告自民國91年1月起,承租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 市○○○路11號1至4樓經營「必勝客」披薩製造販售及門市生意,與原告居住之房屋相鄰,被告為節省費用,承租位居大樓之一隅,並在其承租之房屋1樓擺設冷氣、烤爐、抽油 煙機、冰箱;2樓裝有冷氣、升降梯、大型冷凍櫃及冷藏櫃 、揉麵糰機、工作檯;3樓有冷氣;4樓後露台有大型冷氣水塔、大型水塔、抽水馬達,終日製造噪音,因大樓結構緊實一體,戶戶相鄰,重機器危害整棟大樓,連動性的機器一開,振動及噪音一起來,經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境評估檢測結果,日間﹙7時至22時﹚超過低頻標準值40分貝 ,夜間﹙22時至翌日7時﹚超過低頻標準值35分貝。台南縣 永康市○○○路一帶,係商業區兼住宅區,供經營商業及住宅之用,被告經營之「必勝客」披薩門市部,專供外帶或電話訂購外送,並未供顧客在店內食用,被告從麵粉及材料開始製作、揉麵、烘烤以至成品,均在其承租之房屋內完成,其房屋就像一座小型工廠,卻側身於永康市○○○地段,其所產生之噪音,擾亂附近居民營商及住宿。原告甲○○不堪被告長期製造之噪音,因煩躁、心悸、頭痛、呼吸困難、睡眠障礙,於95年3月24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 診,經診斷為「憂鬱症」,於96年3月1日再至成大醫院附設醫院看診仍診斷為「憂鬱症」,於95年3月24日初診時,主 訴焦慮、睡眠受居住環境噪音影響,持續接受治療,目前仍有症狀干擾,足見原告甲○○所患憂鬱症,與被告之噪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實務上亦有 下列與本件雷同之判決可供參考: ⑴高雄縣大樹鄉○○村○○○路7號(照相館)及9號(麵包店)相鄰,麵包店老闆將製造麵包的機器,安裝在2樓, 又在2樓地板開孔,設置升降機,再將升降機馬達裝在3樓,更經常在夜間或清晨啟動麵包機或升降機產生噪音及騷動,長期干擾照相館住戶睡眠,經判決麵包店老闆應賠償照相館住戶新台幣(下同)20萬元定讞。該案係製造麵包糕點機具(包括攪拌機、打奶油機、打蛋機、馬達、輸送昇降機等)所發生噪音侵害鄰屋所發生之訴訟與本件類似,而本案披薩店之規模、機具、時間尤有過之。 ⑵台北縣三重市魏姓夫婦,不滿樓上楊姓夫婦製造噪音,擾人清夢,致魏妻憂鬱症加重,魏則長期失眠,打官司請求賠償100萬元,法院認為環保局檢測報告顯示音量未超過 法定上限,但此標準是統計學上之平均值,不代表魏姓夫婦所能忍受,判決楊姓夫婦不得再製造噪音,且須賠償36萬元。 ㈢低頻噪音穿透力強,沿著樓板、牆壁樑柱傳佈整棟建築物,靠近牆壁甚至可以感覺到震動,可能導致神經衰弱和憂鬱症;低頻噪音,聽起來多為「嗡嗡」的沉悶聲音,多發生於冷卻水塔、壓縮機馬達、抽排風機、冷氣機等設施。低頻噪音,就是機器壓縮機發動時發出的聲音,其波長長,頻率低,傳導力強,震撼力大,甚至有震動的感覺,經環保署提案,立法院於94年訂定低頻噪音防制法,並規定罰則。被告營業時間從早上11點至晚上11點,加上前置作業及後收作業各2 小時,甚至員工下班後,其店內機器亦持續發出低頻噪音,等於長期、長時間日夜不停發出噪音,擾亂鄰居且影響睡眠。被告位於12樓結構大廈中之1至4樓店面,大樓每戶相鄰,其結構為一體,由於1樓面積小,僅有10坪左右,被告為放 置巨大的設備,甚至打掉1至2樓梯,破壞建築物結構,另設一簡陋小鐵梯,隨時發出腳步聲,且加裝升降設備,啟動時所產生的振動,超過原設計樓板及樓梯之功能及載重量,又大樓地下室設有大型水塔,其供水量足以供給住商使用,乃被告於4樓小陽台,加裝水塔及抽水馬達,隨時發出進水及 抽水的聲響,擾亂安寧,可見被告設備有多大,為節省成本,租小店面,噪音卻日夜擾鄰居,原告不堪其擾,想帶耳塞得到片刻休息,結果耳塞阻隔般噪音,卻突顯低頻噪音,原告自94年年底,即與被告工務負責單位溝通、協調,並要求改善,該工務單位,除把空調冷卻水塔改成分離式冷氣機外,僅把壓縮機位置換來換去,但仍不斷發出低頻噪音,甚至維修工人以經驗指出大型冷凍庫、冷藏櫃體積大、重量大,壓縮機換位置也會發出低頻噪音,但被告充耳不聞。 ㈣原告受長期干擾痛苦萬分,在家中無法好好睡眠休息,曾透過住戶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溝通協調改善,皆徒勞無功,亦曾3次向台南縣環保局舉發該店低頻噪音,經實際測量結果, 有1次違規高達47分貝,有2次接近標準,開出1次警告單, 被告經環保局檢測後,暫時維持在標準以下,但不久又回復原來之狀態,原告委託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24小時低頻噪音監測,被告於24小時皆發生低頻噪音妨害鄰居住戶,原告全家終日處於被告所製造的低頻噪音下,中午無法午睡,晚上更睡不安穩,被告雖宣稱未超過環保局訂定的標準,但據專家學者指出,不管有多少分貝,只要讓鄰居聽到低頻噪音,長期對身心影響很大。被告於95年2月24日僱請 品然有限公司維修,維修人員工作說明及建議:「會同店長及醫師追查噪音來源,把所有設備關閉,只開work-in庫內 蒸發器,確實為其共鳴所產生之噪音,另壓縮機及冷氣運轉時也有些微噪音產生,但卻不及work-in庫體發出之噪音大 !」,被告將其製作披薩之機器及場所移至2至4樓,且樓板開孔架設升降設備,破壞結構,而違規使用為生產披薩機具之場所,嚴重違反建築法令而有「不法」行為之處,尤以重機器搬至2樓以上,而整棟大樓是一體,機器之震動及聲響 ,會產生共震共鳴,而非僅其所產生之聲音而已。原告丁○○依民法第774條、793條之規定訴請排除噪音侵害,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天下無處無噪音,只是強弱而已,除非是真空,故噪音背景無所不在,茍在原噪音背景上,再製造噪音,火上加油,使鄰人無法忍受,產生不適,即達取締標準,故噪音背景值並無扣除之必要。實務上,連冷氣機滴水聲音(噪音遠小於管制標準值)擾及鄰居安寧時,均被要求禁止及排除,本件之侵害遠大於此,自得加以排除。低頻噪音會對人體產生壓迫感,因此對睡眠和心理影響很大,甚至可能導致神經衰弱和憂鬱症。又冷卻水塔、抽風機和冷氣機的低頻噪音,確實影響民眾生活環境安寧。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所謂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飲料店內之製冰器壓縮機運轉聲音確實製造足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且已妨害公眾安寧;又「上訴人所裝設冷氣機外機之音量是否會影響被上訴人居住之安寧及身體之健康,是否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及情節是否重大之情事,乃屬事實認定之範圍。且原審判決依其勘驗之內容,認定上訴人所裝設使用之冷氣機外機之音量確實會影響被上訴人居住之安寧及身體之健康。至於檢測之音量分貝數是否在標準範圍內,為台北市環境保護局是否科以行政罰鍰之依據,不能因音量分貝數在標準管制範圍內,即可認定未對原告造成影響,仍應就現場實際情形是否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而予以斟酌」,此為有關噪音侵權行為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裁判,足供參考。 ⑵依被告委託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8日噪音振動檢驗報告書可知:①一天24個時段,有15個時段超過40分貝,最高達48.2分貝,僅有9個時段40分貝以下, 足見違規之高。②被告每天上午11時營業,晚上11時結束,營業時段所測噪音突然增加,大都超過40分貝,非營業時段噪音突然減少,但分貝都不低。③被告員工上午8時 即上班做準備工作,故上午8時上班至上午11時開始營業 ,此3個小時,噪音也是超越標準,只是比營業時段小一 點。④交通顛峰時段,上午7時至9時,下午5時至7時,與附近時段相比,並無明顯增加或減少,表示受背景值影響極為有限。再者,被告提出其委託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4日檢測報告,主張17處低頻噪音監測與背景噪音修正,並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云云,惟該檢測報告僅有1頁,不能看出全部內容。 ⑶依本院調閱行政院環保署公害陳情系統案件清單記載:於95年6月30日下午2時30分前往複查,在原告指定居住室內(2樓樓梯口處)距離牆面1公尺以上,門窗關閉,並關閉室內其他噪音源測量低頻噪音為47.9分貝,查證屬實,依法告發(罰鍰),並限期改善,該廠主要噪音原為冷凍櫃,烤箱馬達運轉產生之音量。若上開噪音係背景噪音,環保局根據何項標準開違規告發?且依品然有限公司95年2 月24日工程維修單說明:「會同店長及醫師(丁○○)追查噪音來源,把所有設備關閉,只開WORK-IN庫內蒸發器 ,確實為其共鳴所產生之噪音,與壓縮機及冷氣運轉時也有些微噪音產生,但卻不及WORK-IN庫體之噪音大」,可 證被告噪音其來有自,擾亂原告為時已久,至深且鉅。又依95年10月1日24小時低頻噪音檢驗報告,低頻噪音逐時 變化圖呈現,中午11時至12時為最高峰41.3分貝,下午1 時至晚上9時維持平緩39-40分貝,晚上11時至清晨6時維 持30分貝左右,與被告上午7時上班,上午11時開始營業 ,晚上11時結束下班,留下冷凍庫的聲音,完全吻合。若是路邊的噪音,為何在交通顛峰時段上午7-9時及下午5-7時,音量皆未增加,反而與附近時段音量相同,足見根本與馬路無關。且依94年7月1日公告施行之「環境低頻噪音測量方法」,其背景音量之修正表,修正值從-3到-1 , 即最多扣除3分貝。上開檢測報告,即使扣除3分貝,被告仍超過管制標準,中午非交通顛峰時段,修正從0到-1 ,該時段噪音亦達40分貝。 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記載:「個案(即原告甲○○)於95年3月23日至本科初診,至 96 年3月1日,共就診9次,個案主訴焦慮、憂鬱症及睡眠障礙,依個案感受乃是鄰居噪音所致。然醫學上對焦慮憂鬱症之病因尚未了解清楚,不同案例其病因也可能不同,每個致病原因間,也可能有各種不同之交互作用,故本個案之原因,臨床醫師無從判斷」等語。惟原告甲○○於95年3月23日初診時,即主訴因鄰居必勝客廚房壓縮機噪音 所致,無時無刻都在留意隔壁的聲音,甚者有時會想哭,對食物沒感覺,睡不著,甚者開車都會哭,而其初診正好在95年3月8日被告噪音甚為嚴重之後,至於原告甲○○原患有甲狀腺亢進,此乃68年間高中時期之事,當時已開刀治療,85年搬至永康市後,在成大醫院順便追蹤,未發現病情,而原告甲○○之憂鬱症乃最近1年罹患,被告發出 之低頻噪音於夜深人靜時,如蚊子般在耳際嗡嗡作響,如夢魘揮之不去,尤其躺著靠近地板更為明顯,目前均須服用安眠藥、鎮靜劑始能入睡,影響生活情緒甚巨,被告之噪音與原告甲○○之憂鬱症,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聲明: ⑴被告應將台南縣永康市○○○路11 號1至4樓之大型冷氣 水塔、冷藏櫃、冷凍櫃、抽水馬達、冰箱、壓縮機、烘 烤爐、抽油煙機、揉麵糰機等會產生噪音之機器移去。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丁○○請求排除侵害部分: ⑴原告丁○○並未清楚說明係遭被告何種噪音侵害,請求將被告永康店所有營業設備全數移除,顯無理由: 原告丁○○未具體說明被告營業所使用之何種設備製造何種噪音造成其侵害,僅泛稱被告1樓至4樓之冷氣、烤爐、抽油煙機、冰箱、冷凍機、工作檯、…、大型蓄水塔等製造噪音之機器皆應除去云云,惟上開設備係被告營業之必要配備,尤其抽油煙機、冰箱、冷氣等設備,一般家庭所在多有,豈有不讓被告使用之理?至原告丁○○所指水塔、工作檯等部分設備本身不會產生聲響,而原告丁○○所水塔,亦早已廢棄不用,原告丁○○未具體說明究竟被告營業所用何種機器產生聲響侵害原告安寧,即率然請求移除全數設備,尚無理由。 ⑵被告營業場所設施之聲音量經專業鑑定機構噪音測試後,符合主管機關相關噪音管制規定,並無人體所不能容受 之噪音存在: ①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對被告音頻音量實施檢測結果,所生音量符合法律所規定營業場所第3類管制區關於低頻噪 音之標準: 1.台南縣環境保護局96年1月12日環稽字第0960001191 號函示:該局於95年8月2日前往原告指定測量地點實施低頻音量之檢測,檢測結果分別為38.2分貝及37.3分貝,符合該區 (營業場所第3類管制區)日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40分貝。 2.台南縣環境保護局96年3月1日環空字第0960008535號函示:該局分別於95年1月16日、3月9日、5月11日、5月19日、6月12日、6月30日及8月1日等受理原告舉 發後,至原告指定場所檢測相關音量,其所檢測結果除偶有1次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外,歷次檢測結果,被 告相關音量均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且前述95年6月30 日檢測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後,被告立刻積極改善,並於8月2日複測時認定合於標準)。再者,台南縣環保 局上開函覆報告已清楚表示「曾經多次測量低頻音量/均能音量均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可見被告並無 噪音侵害被告權利之事實。 ②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8日噪音檢測報告,並非以噪音管制標準方式完成音量測試,無法證明被告營業音量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侵害原告安寧: 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8日噪音檢測報告,並未斟酌相關環境之噪音背景值,顯無法證明被告營業音量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侵害被告安寧,原告引用上開檢測報告,有15個時段超過40分貝云云,即認定被告營業所生音量侵害原告安寧,殊無理由;實則上午7時至 晚上11時期間均屬車流量較大之交通尖峰期,本件原告處所鄰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消防局,並屬住商混合區域,交通煩忙人車吵雜,其高分貝之噪音背景值一直都存在,即使是在下午2時45分期間亦有高達57.1分貝之 音量,原告主張上午7時至9時與下午5時至7時,該檢測報告所測音量與附近時段相比,無明顯增減,即表示背景值影響有限云云,殊無根據。何況,上開檢測報告所測360度周圍環境音量之檢測結果,根本無從排除道路 交通之影響,豈可單憑週遭環境音量之檢測結果,即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安寧。 ③原告委託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1日 檢測報告記載,被告營業場所之音量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按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 準,分早上 (指上午5時至上午7時)、日間 (指上午7時至晚上8時)、晚上 (指晚上8時至晚上10時)、夜間 (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5時)等時段,早上及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為35分貝、日間及晚上時段之管制標準均為40 分貝。該檢測報告第3頁謂:早上均能音量為33.5分貝 、夜間均能音量為31.6分貝,均未超過各該時段噪音管制標準35分貝;再者,日間均能音量為39.2分貝、晚上均能音量為37.2分貝,亦低於各該時段噪音管制標準40分貝,顯示被告營業場所設施所生音量均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原告丁○○指稱被告營業噪音經檢測結果日間 (上午7時至晚上8時)超過40分貝、夜間 (晚上10時至翌 日上午5時)超過35分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④被告十分注重原告之抱怨,早已就永康店可能之噪音源進行改善,儘可能滿足原告之要求: 被告已在可能之噪音源冷凍櫃壓縮機之外殼加裝消音箱,並將壓縮機以腳架墊高,且在腳架下加裝防震海綿,同時在整片共用牆加裝隔音海綿。被告實已儘量滿足原告靜音的要求,嗣經台南縣環保局檢測結果亦均符合標準。 ⑶原告丁○○指稱被告違反民法第774、79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建築法令等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①被告雖因營業需要於1至2樓間裝設食物輸送昇降台車,其長寬約僅有100公分,無法承載任何人員,對於建物 結構影響微乎其微,並未直接接觸與原告共有之牆面,無共震共鳴之情形,亦無夜間使用台車的狀況,至於4 樓陽台之水塔加壓馬達並未破壞大樓主體結構;上開設備裝設除取得房東同意外,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建築法規,況原告丁○○提出其委託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1日在原告處所2樓樓梯間檢測,並無關於被告4樓加壓馬達及任何關於振動噪音 之測試數據,原告丁○○指被告店內昇降梯及水塔加壓馬達設備製造噪音及振動,尚乏依據。 ②民法第774條防免鄰地損害及民法第793條氣響侵入禁止之規定,仍容許房屋為正當正常之使用,尤以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890號民 事判決可參);另民法第793條但書更規定,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之設備聲響並未違反法令限制,且音量輕微,符合該區噪音管制標準,對於鄰地並未造成損害,故無違反民法第774、793條之問題。 ⑷原告住處1樓往2樓之樓梯間及書房,原有噪音之背景值分別已達35.7分貝、39.1分貝,顯見被告營業設施之音量無足輕重,並非原告處所噪音之主要來源: ①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4日對兩造處所各點實施監測所作之監測結果第6項顯示,13號診所1樓往2樓樓梯間在被告永康店 (即該表所指之11號)所有發出音量之設備包括壓縮機、烤箱及冰箱等均關閉之情形下,尚有35.7分貝之音量 (即噪音背景值),同表第8項亦載,13號診所2樓書房在被告永康分店所有設備壓縮 機、烤箱及冰箱等均關閉之情形下,亦已有39.1分貝之音量,顯見原告住處原噪音背景值即甚高,且房間內之噪音背景比房間外之樓梯間還高,縱令被告將1至4樓之設備全部移除,亦無法達到原告要求靜音之狀態,足見被告之音量非原告主張影響安寧之原因。 ②原告住居所2樓書房在被告機器均未開啟之情形下,原 有背景音量即高達39.1分貝,然其1樓往2樓樓梯間之修正音量卻僅34.6分貝,亦即原告書房之音量較其1樓往 2樓樓梯間尚高出近5分貝之音量,顯示原告居所之內部比靠近被告營業所之樓梯間噪音量高,故被告之聲響顯非原告住居所內部感受低頻噪音之主要來源,原告住居所之環境才是噪音的主要來源。 ③原告住處位於台南縣中山北路熱鬧地區,低頻噪音充斥,證人丙○○於96年5月7日證稱:原告處所噪音來源亦有可能來自道路車流之噪音,非單由被告永康店所造成等語,更可見系爭處所路旁車流等環境之噪音對原告居住安寧影響甚大。 ⑸原告委託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1日環境 低頻噪音檢測,檢測結果無法證明被告營業所產生音量侵害原告安寧: ①證人丙○○於96年5月7日庭訊時證稱:原告委託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1日環境低頻噪音檢測 非以噪音管制標準方式檢測製作而成,並未按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第七項第 (四)款規定,測定噪音背景值,既非以噪音管制標準製作而成,且所測數據並未斟酌背景值後進行修正,即無法據此判定被告是否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侵害原告安寧。 ②該檢測報告所測音量分貝值係該偵測儀器於偵測地點收納各種外來聲音,包括道路正常車流、一般人聲吵雜、原告本身診所及住居使用相關電器聲響、其他鄰居可能發出之聲響,及被告營業所生之音量等,綜合計算,所測量出來之音量分貝數據,故測數據並非單指被告營業所產生之音量,單憑此鑑定報告顯然無法證明被告營業所生音量是否過量侵害原告安寧。 ⑹原告所提案例,其製造噪音之事實均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①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之事實為,該案被告 不定時於夜間、午夜或清晨以硬物敲擊地板或牆壁製造巨大聲響,顯與本件事實不同;另查,台北縣三重市大樓噪音侵害事實,除馬達聲音外,主要係球體滾動重物撞擊、桌椅拖拉、鐵鎚猛敲之巨響等,此等噪音事實與本案亦完全不同,原告故意比附援引,顯意在誤導。 ②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80號判決所述之事實乃被告於高雄縣大樹鄉之麵包店於夜間或清晨為趕工製作麵包不當啟動昇降梯等設備產生噪音振動長期干擾該案鄰坊原告,並使房屋出現嚴重龜裂等情,所述情形均相當嚴重。而本件被告昇降台車並未產生振動噪音,更未使原告建物出現嚴重龜裂,且被告比薩外送營業,均是現做現賣,不可能有半夜趕工不當啟動昇降梯之情形,何況高雄縣大樹鄉麵包店屬鄉村地區,為噪音第2 類管制區,與本件第3類管制區不同,與本件事實有極 大差異,不得比附援引。況本件原告處所噪音背景值即已甚高 (例如:原告書房39.1分貝),即使被告永康店 停止營業,關閉所有設備,原告屋內背景值尚有39分貝左右早已超過被告永康店所能產生之音響值。 ㈡原告甲○○主張因被告噪音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00萬元部分: ⑴原告甲○○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的病史,患此疾病之人多半有焦慮、急躁、鬱悶、神經質、失眠症狀),故其感覺受 到噪音干擾而失眠極可能是甲狀腺機能亢進之症狀,並非原告音量所致。 ⑵依成大醫院96年4月20日成附醫密字第0960005330號函第 2頁記載:個案(即原告)主訴焦慮、憂鬱、睡眠障礙,依 個案主觀感受乃是鄰居噪音所致。然醫學上對焦慮憂鬱症之病因尚未了解清楚,不同案例病因也可能不同(如遺傳 基因、身體狀況、用藥、壓力、環境等),每個致病因間 ,也可能有各種不同之交互作用。故本個案之病因,臨床醫師無從判斷等語。顯見不能以原告自己主觀之感覺即認定被告產生聲響致其罹患憂鬱症。 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甲○○提出成大院診 斷證明書內並未載明病人所患憂鬱症之原因係因住居環境噪音引起,該醫院上開函文亦表示無從判斷原告憂鬱症是否因噪音引起;實則,現代人生活緊張,導致憂鬱失眠原因,罄竹難書,自難憑原告甲○○主觀意見,即認定甲○○之緊張及睡眠障礙與被告永康店營業產生聲響有因果關係。原告甲○○所患憂鬱症,與被告所生之音量並無因果關係,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顯無理由。再者 ,原告與被告比鄰而居已歷5年,原告在前4年對被告營業處音量並無抱怨,且其他鄰居亦無相類似之抱怨或罹患憂鬱症之案例,顯然原告甲○○因為個人不明因素而精神狀況欠佳,與被告之營業聲響無因果關係。 ㈢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丁○○、甲○○為夫妻,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13號1至4樓房屋為原告丁○○所有,該處1樓開設耳鼻喉 科診所,2樓以上供原告住家使用。 ㈡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11號1至4樓經營「必勝客」披薩製造販售及門市生意,與原告營業居住之房屋相鄰。被告在其承租之房屋1樓擺設冷氣、烤爐、抽油煙機 、冰箱;2樓裝有冷氣、升降梯、大型冷凍櫃及冷藏櫃、揉 麵糰機、工作檯;3樓有冷氣;4樓後露台有大型冷氣水塔、大型水塔、抽水馬達。 ㈣被告承租之房屋位於噪音管制標準規定第三類管制區。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得否在台南縣永康市○○○路11號1至4樓經營「必勝客」披薩製造販售及門市生意? ㈡被告產生之音量有無侵入原告住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㈢被告製造披薩,產生之音量是否造成原告甲○○罹患憂鬱症? 五、被告得否在台南縣永康市○○○路11號1至4樓經營「必勝客」披薩製造販售及門市生意? ㈠被告登記營業項目為速食餐廳之經營管理事務,包括各類義大利煎餅、義大利麵、西點麵包、生菜沙拉、飲料果汁、咖啡、茶葉、冰淇淋之食品調製、銷售業務等,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11號1至4樓經營「必勝客」經營披薩製造販售及門市業務,核與申請登記營業項目相符,被告使用機器製造披薩,自應受到憲法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 ㈡又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甚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在上址經營「必勝客」披薩製造販售及門市生意,有何違反土地使用分區限制,難認被告違反都市計畫法分使用分區限制,退步言之,縱被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限制,係地方政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於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科處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屬於行政權範疇,原告並未因被告違反行政規定而取得私法上之權利,原告不得據以主張其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訴請法院限制其使用或排除侵害。 六、被告製造披薩之機器產生之音量有無侵入原告住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13 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4條、第 793條亦有明文。另按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 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自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參酌民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不動產用益權 人亦可準用相鄰關係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相鄰關係不僅法律所規定者有其適用,即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權利人相互間及其與所有人相互間,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房屋之承租人,其承租之房屋與原告丁○○之房屋相鄰,自亦有上開相鄰關係之適用。 ㈡再者,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7條第2項所明定。為達行政上 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噪音管制標準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但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且依中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指出:文獻指出,對於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統計占前10% ),其最小聽力閥約較50%的人(類似平均值之取樣比例) 要低將近10分貝,以20Hz的聲音為例,當音量達75分貝時,對聽覺靈敏排在前50%的人來,剛好開始聽到該20Hz聲音( 響度0phone),但對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排前10% )來說,75分貝音量不僅僅是聽到,而且響度已經接近 30phone。當低頻噪音對於一般聽力的人尚未達到困擾的情 形時,對聽力較靈敏的人,可能已經產生生活上的干擾。據此足認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又依據高雄醫學院郭宏亮教授提供之「睡眠與噪音」之關連顯示,在噪音值達60分貝時,71%的人在一度睡眠時會受干擾,達64分貝時,二度睡眠會 受干擾,即無法進入更深層之睡眠,達到休息的效果,在低頻噪音對生理之影響,則顯示可造成頭痛、焦慮、失眠等症狀(參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0 號 民事判決)。 ㈢被告營業處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11號1至4樓,屬第3 類噪音管制區,其管制標準:低頻音量(即20HZ-200HZ)日間(指上午7至晚上8時)40分貝,晚間(指晚上8時至晚上 11時)40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35分貝 ;全頻音量(即20HZ-20KHZ)日間(指上午7至晚上8時)70分貝,晚間(指晚上8時至晚上11時)60分貝,夜間(指晚 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55分貝等情,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 96 年4月30日環空字第0960015706號函附於本院卷足參(本院卷第154-155頁)。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於95年1月16日受 理原告陳情被告冷凍櫃運轉噪音及冷卻水塔運轉產生噪音,於95年1月17日上午10時40分在原告住處頂樓檢測冷卻水塔 運轉產生之音量,測得均能音量(按:依環境音量標準第2 條規定均能音量leg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環境音量之能量平 均值)為61分貝,並未超過第3類日間噪音管制標準全頻70 分貝;臺南縣環保局復於95年3月9日受理原告陳情被告冷凍櫃噪音,於95年3月10日上午11時25分在原告住處屋內指定 地點,關閉室內所有音源,聆聽被告2樓冷凍櫃馬達運轉產 生之音量,測得低頻音量為37.3分貝,並未超過第3類日間 低頻噪音管制標準40分貝;茲因多次前往測量均能音量及低頻噪音均未超過管制標準,原告要求臺南縣環境保護局要求按排週五、六、日晚上10點以後前往測量,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乃於95年5月21日下午10時30分至原告住處,聆聽被告2樓冷氣櫃馬達運轉產生之嗡嗡聲音,並於原告提定之室內距離最近牆面1公尺以上地點,關閉其他音源,測量其低頻音量 值為35分貝,未超過第3類晚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40分貝, 復於95年6月12日下午5時前往測量,仍未查獲違反規定之情事;又於95年6月30日下午2時30分至原告指定居住之室內(即2樓樓梯口處)距離牆面線1公尺以上,門窗關閉並關閉室內其他噪音源,測得低頻噪音47.9分貝(被告表示部分音源無法停止作業,故未測背景音量),超過第3類日間低頻噪 音管制標準40分貝,乃依法科以罰鍰並限期改善;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執行追蹤複查,於95年8月2日下午1時30分至原告 住處2樓樓梯口處距離牆面線1公尺以上,門窗關閉並關閉室內其他噪音源,測得低頻噪音38.2分貝,未超過第3類日間 低頻噪音管制標準40分貝,原告要求再測量一次,測量音量值為37.3分貝,仍未超過第3類日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40 分貝等情,此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96年3月1日環空字第 09600085 35號函附於本院卷足參(本院卷第80-81頁)。據此固足認定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先後檢測,固僅有1次測得低 頻噪音47. 9分貝,超過第3類日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40分貝,且被告經複查後已經改善,此外,並未查有被告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情事,惟依上開說明,在原告住處多次測得之音量在上開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範圍之內,尤其人於欲眠時(尤其是持側躺之方式),耳朵貼近枕頭,若有聲響傳來,影響更鉅,依上述統計及文獻上聽覺較靈敏之人對於噪音忍受度之資料所示,在原告住處之噪音確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之事實,並可能造成頭痛、焦慮等症狀,足堪認定。 ㈣兩造均曾委託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噪音,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委託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8日下午4時起至95年3月9日下午4時止,分24個時段(即每1小時 為1個時段)施作噪音振動檢驗,檢測位置由原告指定在 其房屋3樓;監測期間被告正常營運,原告3樓門窗緊閉且關閉所有空調;1天24個時段,日間及晚間低頻音量在 39.2分貝至48.2分貝之間,夜間則在36.5分貝至38.6分貝之間,早上5時至7時均能音量為36.8分貝,日間7時至20 時均能音量為45.3分貝,晚上20時至22時均能音量為44.6分貝,夜間零時至5時及22時至24時均能音量為40.5分貝 等情,此有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4日南台灣字第96060401號函附檢測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223-230頁)。 ⑵原告復委託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1日 凌晨0時起至同日下午12時止,分24個時段(即每1小時為1個時段)施作環境低頻噪音檢測,檢測位置在原告房屋2樓;監測期間2樓窗戶皆關閉;1天24個時段,日間及晚間低頻音量在35分貝至41.3分貝之間,夜間則在29.5分貝至33.9分貝之間等情,亦有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書1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23-34頁)。且據證人即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檢測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95年10月1日檢測內容以環境音量為基 準,採1個測站作長時間24小時噪音分布監測,因為24 小時全部聲音均收錄,技術上難以測出背景音量,故未作背景值的修正,所以測得之數值是含背景音量等語(本院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被告委託該公司於95年4月4日在被告及原告處所分別進行檢測結果: ①被告距2樓冷凍櫃1公尺處(測量時間下午2時2分至2時 12分)均能音量45.4分貝。 ②被告北側周界1公尺處(測量時間下午2時15分至2時25 分)均能音量47.9分貝。 ③被告距壓縮機1公尺處(測量時間下午2時28分至2時38 分)均能音量60.4分貝。 ④道路旁(測量時間下午2時45分至2時55分)均能音量 57.1分貝。 ⑤被告1樓烤箱及冰箱(測量時間下午2時57分至3時7分)均能音量50.5分貝。 ⑥原告1樓往2樓樓梯間(測量時間下3時25分至3時35分)均能音量35.7分貝。 ⑦原告診所1樓往2樓樓梯間(測量時間下5時35分至5時45分)背景值35.7分貝,均能音量38.2分貝。 ⑧原告2樓書房(測量時間下午3時37分至3時47分)均能 音量39.1分貝。 ⑨原告2樓書房(測量時間下5時21分至5時31分)背景值 39.1分貝,均能音量40.2分貝。 ⑩原告3樓廚房(測量時間下3時49分至3時59分)均能音 量36.4分貝。 ⑪原告3樓廚房(測量時間下5時9分至5時19分)背景值 36.4分貝,均能音量35.7分貝。 ⑫原告3樓往4樓樓梯間(測量時間下午4時24分至4時34分)均能音量27.3分貝。 ⑬原告3樓往4樓樓梯間(測量時間下午4時58分至5時8分 )背景值32.3分貝,均能音量33.8分貝。 ⑭原告4樓浴室(測量時間下午4時35分至4時45分)均能 音量30.5分貝。 ⑮原告4樓浴室(測量時間下午4時47分至4時55分)背景 值30.5分貝,均能音量35.4分貝。 ⑯原告3樓浴室(測量時間下午4時1分至4時11分)均能音量36.2分貝。 ⑰原告3樓客廳(測量時間下午4時12分至4時22分)均能 音量36.1分貝。 此有被告提出噪音監測結果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8-220頁)。且據證人即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檢測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被告委託於95年4月4日檢測之方式係依環保署公告之環境低頻噪音測量方法,由兩造協調指定17個測站,該次監測主要是針對機器打開或關閉中扣除背景音量後的數值,背景值指把機器全部關閉後測得之音量,均能音量指把機器打開測量之音量,修正數值指均能音量扣除背景值,若相差在3-10分貝,即有修正之必要,若相差未及3分貝就不需要修正,我在原告處所確實有聽到原告所 形容的嗡嗡聲音,依據我的經驗,原告房屋正前方的中山北路及被告營業處所均有可能是聲音的來源等語(同上本院筆錄)。 ⑷本院參酌上開95年3月8日」95年4月4日及95年10月1日檢 測報告顯示,自上午11時起至晚上11時止之營業時段所測音量約在35分貝以上,非上開營業時段音量則降為30-35 分貝,而在交通顛峰時段即上午7時至9時及下午5時至7時之音量,並無明顯增加,可知在原告住處測得之音量受道路背景值影響極為有限,由此可證原告住處之音量主要來自於被告營業處器具運轉產生之聲響之情,堪以認定。 七、被告產生之音量是否造成原告甲○○罹患憂鬱症?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 ㈡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稱:原告甲○○於95年3月23日至該院精神科初診,並於95年4月19日、95年5月3日、95年6月14日、95年7月12日、95年8月9日、95年10月4日 、95年11月1日、96年1月31日、96年3月1日回診,個案主訴焦慮、憂鬱及睡眠障礙,依個案主觀感受乃是鄰居噪音所致。然醫學上對焦慮憂鬱症之病因尚未了解清楚,不同案例病因也可能不同 (如遺傳基因、身體狀況、用藥、壓力、環境等),每個致病因間,也可能有各種不同之交互作用。故本 個案之病因,臨床醫師無從判斷等語,此有該院96年3月19 日成附醫密字第0960003616號函附病歷及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及96年4月20日成附醫密字第0960005330號函附病患診 療資料摘要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1-120頁、第133-134 頁)。參以上開噪音與睡眠及生理之影響分析,及被告製造披薩產生低頻音量,確已侵入足以導致聽覺較靈敏之人受干擾之噪音等情,堪認被告產生之噪音,為導致原告甲○○罹患憂鬱症之重要因素之一,情節可謂重大。 ㈢原告甲○○主張因被告侵入噪音致其健康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被告製造噪音之音量非小,期間約1年餘,及原 告甲○○因而患有憂鬱症等情況,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於使用製造披薩機具時產生之噪音侵入相鄰之原告丁○○所有房屋,並致原告丁○○之妻即原告甲○○睡眠及生理受到干擾,合於統計及文獻資料所載噪音對睡眠及生理影響之情狀,已如上述,應認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違反民法第774條、第793條之規定。依上述統計及文獻資料顯示,一般聽覺靈敏度前10%之人所能忍受之音量約 低於噪音平均值10分貝,在此比例之人,其居住權仍應受合理之保護,且噪音對於睡眠之干擾最為明顯,睡眠品質又直接影響個人翌日之活力及作息,長期失眠可導致健康受損,於夜間產生音響侵入鄰房,自不適宜,是以本院認應限制被告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間,不得產生音響侵入原告 丁○○所有之房屋;於上午7時至晚上10時之間,生產披薩 過程,使用機具所產生的音量,應低於噪音管制標準10分貝為適當,且因機器啟動日夜所產生之音量相同,故應依晚間管制標準為基準,即所產生之音量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為適當。 九、綜上各情,原告丁○○依據相鄰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11號1至4樓屋內使用製作披薩機具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 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有聲響侵入原告丁○ ○所有台南縣永康市○○○路13號1至4樓房屋之範圍內;及原告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丁○○勝訴部分,係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並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應予駁回之;原告甲○○勝訴部分,原告甲○○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十一、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 裁判費經核為10,9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000元,餘1,900元由被告負擔。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