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79號
- 原告
- 圖馬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益楠有限公司
- 被告
- 6弄1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背撐等貨品,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007,370元,詎經請求付款,竟置之不理,屢經催討,亦無效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與關係企業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興振業公司)自93年1月間起,即與被告交易往來,並皆由劉福志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或關係企業交易,姑不論被告負責人乙○○與劉福志間之父子關係,就被告一向由劉福志代表公司進行業務乙節,劉福志與原告之交易行為自得拘束被告要無疑義,且事實上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劉福志。又被告以劉福志於95年初離職,自設行號,否認與原告之交易,然「順元企業行」係於94年10月間即已設立,換言之,「順元企業行」設立後劉福志仍任職被告公司,且持續代表被告公司為法律行為,此與劉福志以「稅務分擔」為由要求原告發票抬頭開立「順元企業行」之說法不謀而合,故「順元企業行」不過為被告公司之分支單位,事實上其等為同一事業主體,況劉福志於95年初離職之說,僅係被告片面之詞,不無疑義。
⒉原告及關係企業東興振業公司均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丙○○為業務代表,與被告間所為之交易,自始至終皆由劉福志代表被告進行,易言之,被告對外窗口即為劉福志,且無論東興振業公司或原告與被告間交易之出貨單、請款單據等,皆載明「益楠有限公司」,聯絡電話、住所更皆為被告之電話、住所,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系爭貨品交易自當拘束被告公司。又原告依指示送達系爭貨品之處所,即台南科技園區○○○路統一化妝品公司,由建生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工地內,及台南科技五路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工地內,處處可見貼有被告即「益楠有限公司」標籤之貨品,令原告對是項交易當事人係被告公司更深信不疑,復經原告詢問工地的人,是否為劉福志所承作,他們答稱是,且原告送至該等工地之貨品,據其工地主任稱係由噴有「益楠有限公司」的吊車,即由被告公司人員及機具自工地將鋼材運離,被告於其後稱其非交易當事人,其惡意賴帳之心態實不可取。
⒊本件整個交易過程,均由劉福志與原告接洽,當時劉福志以被告公司工地需要材料,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並本件係因劉福志稱因稅捐關係,請原告以「順元企業行」名義開立發票請款,原告才開立抬頭為「順元企業行」之發票請款,至於該等工地是以何公司名義去承作,原告並無查詢或詢問,故不知情。
⒋縱被告已停止委託劉福志代理業務,惟原告對其內部作業並不知情,仍認劉福志係被告公司之代表,是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就是項交易仍應拘束被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37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承攬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上所載「台南科技園區○○○路(統一工地)」及「仁德工地」之工程,亦未曾向原告訂購貨品,且該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之簽名「劉福志」,雖原係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然已於94年底、95年初離職,並自行開設「順元企業行」,是系爭貨品應係「順元企業行」承攬工程所需之工作物,而與被告無關。又「順元企業行」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劉福志亦非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被告從未與原告公司交易,亦未曾向原告公司訂貨過。復被告雖曾向東興振業公司購買貨品,然被告訂貨之程序,係由東興振業公司先傳真契約書,由被告蓋章後回傳,才會有出貨單,但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契約書,即與上述交易流程不符。又被告並未與該工地業主簽約,且原告如係將系爭貨品賣給被告,則原告開立的發票應該是開給「益楠有限公司」,如是「順元企業行」,則應開給「順元企業行」,因為如果是被告買的貨,原告卻開給「順元企業行」發票,則進銷項無法平衡,如是「順元企業行」與業主簽約,斷不可能由被告向原告叫貨。另據原告陳稱有詢問工地人員,稱係劉福志承作該工程,是並非被告公司承作,而應是劉福志之「順元企業行」。
㈢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劉福志有於95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尚積欠貨款1,007,370元。
⒉原告就系爭貨品,係開立抬頭為「順元企業行」之發票為請款。
⒊訴外人劉福志前確為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並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乙○○為父子關係。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劉福志係以「順元企業行」或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
⒉訴外人劉福志如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購得系爭貨品,縱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然被告公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3紙、統一發票1紙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民法第169條所為表見代理之規定,係指代理人之代理行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第三人信其代理權之理由,因而使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無權代理行為,仍須以先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要件」、「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故表見代理在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自以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始有適用」、「民法第169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7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表見代理之成立,必須先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其要件,即該他人須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始足當之,如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則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圖馬克公司之前有無與被告公司交易過?)沒有,都是東興振業公司與被告公司交易的」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與被告間未曾有交易行為,即被告未曾向原告公司購買過任何貨品,復據被告陳稱:前向東興振業公司購買貨品之流程,係由東興振業公司先傳真契約書,由被告蓋章後回傳,才會有出貨單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原告對於東興振業公司與被告間之上開交易流程慣例,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東興振業公司出貨單1份、確認單2紙在卷可按。準此,原告從未與被告有過任何之交易行為,且本件交易並無原告傳真、經被告蓋章後回傳之契約書,即與前述東興振業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易慣例不符;是倘如原告所言,本件交易對象為被告公司,然原告既未曾與被告有交易行為,焉會於訴外人劉福志未提出任何代理被告公司憑證之情形下,即認訴外人劉福志係代理被告公司,而交付系爭貨品?且如係因被告曾與東興振業公司間已有多次交易行為,並原告及東興振業公司均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丙○○為業務代表,理應依循前開交易流程慣例始為是,豈會僅因已交易好幾次,適於本件交易省略此流程?又觀之原告就系爭貨品所開立之發票,買受人係記載「順元企業行」,而非被告即「益楠有限公司」,並「順元企業行」為訴外人劉福志獨資設立之行號,有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可按;是苟如原告所言,訴外人劉福志係以被告公司代理人身分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並系爭貨品為被告公司承作上開工程需用之材料,則原告理應開立買受人為「益楠有限公司」之發票,如此進銷項始能平衡,惟本件原告就系爭貨款並未出具統一發票予被告,而是開立買受人為「順元企業行」之發票交予訴外人劉福志。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本件被告並非系爭貨品之買受人,訴外人劉福志即「順元企業行」才是系爭貨品之買受人。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劉福志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與之訂約,是尚難僅據原告自行製作之出貨單上記載交易對象之公司名稱為「益楠有限公司」,據以認定訴外人劉福志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福志係以被告公司工地需用材料,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為本件交易行云云,自屬無據。
㈣「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有其適用。倘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未曾有表見之事實,自無依上開規定,命本人就該法律行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表見代理之成立,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即依客觀情形判斷,顯已足使第三人信為有權代理,始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㈤縱如原告所言,東興振業公司前與被告交易時,均由訴外人劉福志代理被告公司,然此僅得證明訴外人劉福志前確有代理被告之權限,無法據以認定訴外人劉福志「從今而後」均得代理被告,因可能事後離職、解除代理權等原因,再無代理被告之權限,是尚不得以訴外人劉福志前有代理被告公司為交易行為,據以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為有權代理之客觀事實。復原告主張依指示送達系爭貨品之工地內,見貼有被告即「益楠有限公司」標籤之貨品,令原告對是項交易當事人係被告公司更深信不疑等語,並提出該等工地現場照片15張為證,惟被告否認照片中貼有「益楠有限公司」標籤之貨品為被告所有、所貼,並觀之前開照片,該等工程係分別由「建生營造有限公司」及「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均無見有被告「益楠有限公司」承作之字樣,且衡之常情,存放在工地之貨品上貼有某公司名稱標籤,標籤上公司名稱可能是出售者、調貨給他人者等,亦可能遭人冒用,又據原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有詢問工地的人是否為劉福志所承作的,他們答說是等語(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工程既由訴外人劉福志承作,則客觀上原告焉會據此認定係被告公司工地需用材料,由訴外人劉福志代理被告訂購系爭貨品?又就原告所述本件交易過程,訴外人劉福志並無提出與被告公司有關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印章等,且被告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劉福志,或知訴外人劉福志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即被告並無有任何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信任訴外人劉福志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另原告雖主張原告送至該等工地之貨品,據其工地主任稱係由噴有「益楠有限公司」的吊車,即由被告公司人員及機具自工地將鋼材運離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有何事實堪認係表見代理,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自難採信。
㈥綜上,縱認訴外人劉福志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購得系爭貨品,亦核與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訴外人劉福志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要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劉福志雖於95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尚積欠貨款1,007,370元,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劉福志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與之訂約,即其並無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被告負授權人責任,且縱認訴外人劉福志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為本件交易行為,惟被告並無任何授與他人代理權之表見行為,是縱原告誤以為訴外人劉福志有代理權限,仍不能令被告負有表見代理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37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999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