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9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培佑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55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培佑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二十一日分期攤還借款本息,並約定前者(即二百萬元部分)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百分之一點九機動計息,後者(即一百萬元部分)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計付利息,嗣後應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惟上開借款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三件、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二件(以上均經核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表、原告基準利率表各一件、借款本息清償明細表二件、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零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編號│本 金│借款日及到期日 │利息│違約金│原借款金額│││新台幣 │ │ │ │ 新台幣 │├──┼──────┼────────┼─────────┼─────────────┼─────┤│ │ │ │ │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 │1,660,344元 │93年12月21日起至│自94年11月21日起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2,000,000 ││ │ │98年12月21日止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元 ││ │ │ │分之3.855計算之利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息 │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838,857元 │93年12月21日起至│自94年11月21日起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1,000,000 ││ │ │98年12月21日止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元 │││ │ │分之6.28計算之利息│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本金合計:2,499,20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