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許蕙蘭
- 當事人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複代理 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因債務人葉玴琪積欠其債務,乃聲請就葉玴琪所有(係受訴外人乙○○信託登記而為所有人)坐落於台南市○區○○段246之12地號土地暨其上3943、3944、394 5、3946及3947建號等保存登記建物(門牌為台南市○區○○路51號地下一層至地上五層)及於上開建物旁及其上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所示台南市○區○○段4565、4566建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增建建物)併予強制執行,並由本院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37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及查封在案。 惟系爭增建建物並非債務人葉玴琪所有,實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對被告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原告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 ㈡關於系爭增建建物為原告所有乙節:查本件強制行之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乙○○於85年間所興建,因乙○○當時資金不足,故於保存登記建物收尾時商請原告之父許連裕負責,由許連裕出資完成保存登記建物之收尾工作,並在保存登記建物之旁及上方出資起造系爭增建建物,乙○○並同意許連裕取得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及書立切結書為證。事實上,系爭增建建物依許連裕原始起造人身分已然取得所有權,不待乙○○同意。嗣後乙○○將保存登記建物信託登記予葉玴琪,許連裕則於94年1月4日死亡,經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後,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並於取得所有權後,屢次向93年度執字第37000號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未果,乃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因系爭增建建物雖均為原告所有,但原告受限資力,僅訴請撤銷其中 4565建號第1層及第2層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 ㈢原告對於本件爭點之論述如下: ⒈台南市○區○○段4565建號(即門牌為台南市○區○○街52號之第1層至第5層建物)是否有獨立之所有權乙節:按增建建物相對於原建物而言,如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即增建建物與原建物具有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暨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增建建物非與原建物作為一體使用),其增建建物即得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而具有獨立之所有權。而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增建建物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而言,在判斷上須綜合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面積、隔間、向來之利用狀況、利用機能上與原建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決之,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增 建建物,與原建物間顯有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應無置疑。又該建物對外之通行,不但具有上開判決所述之對外通行直接性,甚且具有通行之獨立性,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被告亦予承認。再以系爭增建建物之面積而論,每層樓均有100平方公尺以上,面積非小,已足具 有獨立使用之可能。而系爭增建建物使用狀況向來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連裕使用收益,而保存登記建物則由乙○○使用收益,顯然有區分。再就系爭增建建物之隔間而論,系爭增建建物第1層與原建物第1層(不含乙○○以木板隔間後出租予兒童服飾店部分)間,依現狀觀之,雖無隔間而相通,然其原亦如增建建物第2層與原建物第2層間一般隔有板牆,惟因金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使用該原建物之第1層(不含 乙○○以木板隔間後出租予兒童服飾店部分)後,該公司又向許連裕承租系爭增建建物之第1層,致該貿易公司為為使 用上之便宜,乃將原有隔間板牆拆除,但金孫公司於租賃契約書已約定於租約終止時負回復原狀義務,從而系爭增建建物之第2層相對於原建物第2層確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無疑。綜上,以實務見解判準而論,系爭增建建物相對於原建物確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⒉系爭增建建物是否為許連裕出資起造而為原始建築人乙節:系爭增建建物為許連裕出資起造乙節,有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切結書可證。雖被告要求原告應提出許連裕出資興建之資金往來證明及購料僱工單據,但原告為許連裕之繼承人,並未參與許連裕生前處理本件增建情形,且相關事務發生於85年間,原告於許連裕死亡後整理所留文件資料,並未取得切結書正本,亦難知悉許連裕當時資金往來證明或購料僱工單據,惟切結書之真正可傳訊乙○○到庭作證。再依93年度執字第37000號卷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增建建物(即長南 街52號第1層、第2層及第5層)係由許連裕出資租予金孫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足證系爭增建建物為許連裕出資起造。及原告聲請限定繼承時呈報之遺產清冊亦將系爭增建建物列入亦可證明。 ㈣又系爭增建建物依執行卷內之鑑定價格雖為新台幣(下同)11,743,000元,然此為市場價格之評估,與該增建建物原始起造時支出之工程款項(成本價值)尚有不同,一般而言建築時起造之工程款項必低於市場價格。許連裕於94年1月4日去世,姑且不論其去世時尚有銀行貸款9,247,000元未清償 ,許連裕確有可能以該筆銀行貸款資金出資起造增建建物。被告主張許連裕之上開借款,其中7,800,000元係在91年4月間借貸,2,000,000元係在89年1月借貸,然此為被告之主張並無證據可憑。況且,以被告之主張而論,許連裕非無可能以81年4月申貸之7,800,000元供作他項投資,而該投資於85年間連本代理回收,故可供於85年7月間作為系爭增建建物 之費用。 ㈤被告另以自稱為許連裕之員工余崑泰於93年12月2日之執行 程序時陳述內容及葉玴琪於93年12月16日之陳報狀內容而主張系爭增建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乙○○而非許連裕,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切結書並非真正云云。但葉玴琪、余崑泰均不知許連裕與乙○○間就系爭增建建物之詳細內情,其等於執行程序中就不詳知之情形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自難引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況葉玴琪其後因瞭解內情,復於94年3月11日 提出陳報狀更正陳述,陳稱增建者為許連裕益加可證。 ㈥被告又以許連裕為乙○○之姊夫,該切結書為許連裕配合連玉田而簽立不實切結書,及許連裕如出資達11,743,000元何以未要求乙○○提供保存登記之建物設定抵押權或未將未保存登記記建物最初申請時以許連裕為納稅義務人云云。然查正因為許連裕為乙○○之姊夫才願意出資收尾及出資興建增建工程,亦不在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設定抵押權及不計較增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自不能因此即認該切結書並非真正。再按,至於系爭保存登記之建物於興建時即已預留銜接增建建物之鋼筋,亦不足以證明增建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為乙○○,蓋以乙○○於保存登記之建物收尾時即已無力支應工程款,並商請許連裕出資收尾及興建增建部分,此無礙於許連裕為系爭增建建物之原始建築人而取得所有權。 ㈦被告雖又提出乙○○於86年8月4日簽立之同意書而主張乙○○提供擔保向被告借貸時曾表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為乙○○所有而併同保存登記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足證系爭增建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乙○○而非許連裕云云。惟查,乙○○當初向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借貸時,由於所需簽名蓋章之貸款文件極多,內容又甚繁瑣,文字密密麻麻,乙○○在被告銀行之行員大略告知貸款金額、期限、利息等事項後即在定型化之文件上簽名及將印章交由被告行員蓋印,故乙○○所簽立之同意書確與事實不符。再者,該同意書為定型化之契約文件,契約上記載「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供押」是否可謂同意書之抵押效力及於未保存登記建物已有可疑,然至少尚難據之認定乙○○已認知並同意抵押效力及於未保存登記建物。至少更難認定連玉田承認系爭增建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乙○○而非許連裕。 ㈧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37000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坐落台南市○區○○段246之12地號土地上建號台南市○ 區○○段4565建號之第1層及第2層建物(即門牌為台南市○區○○街52號之第1層及第2層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丙○○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答辯如下: ㈠債務人乙○○向被告抵押借款時表示系爭建物 (包括已保存登記建物及增建之未保存登記部份)均屬其所有,並書面切 結:乙○○提供台南市○區○○段246-12地號及地上3942 ~3947建號建物 (門牌:台南市○○路51號地下1層及地上1至5層,以下稱主建物),連同增建之未保存登記部份:主建物後方地上1至5層 (門牌:台南市○○街52號)、主建物樓 上6至7層 (無門牌),並於86年8月4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擔保債務清償,向被告借款。當時乙○○表示上述主建物及增建建物均為其所有,故簽立同意書切結無租賃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供押。事後乙○○為避免不動產被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於90年4月10日信託登記予外甥葉玴琪 ,惟債務人先後繳息至90年4月25日、93年3月25日因財務欠佳而不按時續為清償,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民法第 867 條規定,被告仍得請求拍賣上述不動產清償借款,合先敘明。 ㈡本件系爭增建建物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獨立之物權標的物,實屬主建物之從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為原有主建物所有權擴張範圍內。 ⒈系爭增建建物中門牌為台南市○○街52號1F至5F部分(即附圖4565建號),係依附於主建物 (即新興段3947~3942建號,門牌:台南市○○路51號B1~5F)後方所增建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各樓層地板均與主建物相通及共用結構牆壁與樓地板,兩者外觀與內部皆渾成一體並無異樣,欠缺建築構造上之獨立性,至為灼然。雖增建1F~5F另設樓梯可供上下並於1F 另有鐵捲門可出入,性質上仍同主建物之後梯及車庫後 門僅具輔助之效用。至於上開主建物6、7樓未保存登記建物,雖於6、7樓間有內梯相通,對外仍須利用主建物樓梯始得出入,不能脫離主建物而單獨使用,亦欠缺構造上,乃至於使用上之獨立性。 ⒉且鈞院95年5月3日履勘時之現況:增建1F係車庫及堆放耦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以下稱耦益公司)雜物之倉庫,對外可 開啟鐵捲門進出,內部與主建物相通無間隔而共同使用,主建物前端有木板隔間作耦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展示及販售成衣之店面,但設有木門供前後通行。增建2F目前空置,因飛揚旅行社承租主建物2樓使用面積已足夠,故未一併承租。 增建2F部份以木板與主建物相隔,但亦設木門可供通行。可見增建部份均與主建物確實相通且需依賴主建物始能發揮使用效益,洵無建築構造上之獨立區隔,僅視承租人之需要而以隨時可拆除之臨時性木板隔間限定使用範圍。 ⒊原告雖稱增建1樓具有對外之獨立出入口云云。但1樓為車庫及倉庫,出入口僅係車庫之鐵捲門,非供人員平常進出之用;增建1F~5F雖另設樓梯,惟該樓梯於各樓層皆設有木門平時均有上鎖無法上下通行,性質上視同主建物之後梯。且增建1F~5F各樓層地板均與主建物相通無明顯間隔,並藉用主建物之樑柱,欠缺建築構造上之獨立性,平時皆需藉由主建物通行以便使用,難以脫離主建物而獨立使用,故系爭增建建物係依附於主建物而僅具輔助主建物之效用,依法當在主建物所有權擴張範圍內。又雖增建2F與主建物2F中間有木板相隔,其間可供通行之木門現有上鎖,僅為限制承租人使用範圍之便宜舉措,尚不得謂增建2F因此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或構造上之獨立性,事實上增建2F已因此無法獨立使用而空置中,且木板隔間僅為臨時性之裝設,隨時可拆除,尚不具備建築構造上之獨立性。倘如原告所言:僅以木板隔間且木門可上鎖而具可資區別之標示,即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同一公寓內之數間臥房豈不均得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又如原告所言:若屋後車庫有鐵捲門可出入而得直接對外通行,即具有使用上獨立性而亦得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則時下人車分道之透天別墅車庫,豈不均得與別墅分離而獨立使用?其說謬然,可見一斑。 ⒋況本案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案件雷同,於該 案判決意旨略稱:債務人利用主建物旁之法定空地,沿主建物各樓樓層地板延伸增建並在頂樓增建二層樓 (均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第一層亦留有一後門。雖債務人主張:增建部 份與主建物間有設自動門相隔,且每一層均有獨立之電錶、水管、水錶、門牌,可獨立使用而與主建物無主從關係;惟法院仍判決:系爭增建部份屬於各該層樓原保存登記建物之附屬物,而為債權人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另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0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88年度台上字 第485號、92年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前述未保存登記部份建物欠缺構造上之獨立性僅屬從物,遑論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主建物之抵押權範圍亦隨即擴張,故該增建部份得認均屬債務人葉玴琪所有而予併付拍賣。 ㈢系爭增建建物並非原告之父許連裕出資起造,非屬許連裕所有,原告無從因繼承其父之遺產而取得該部份。 ⒈本院履勘時據地政人員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興建主建物時即預留鋼筋,準備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銜接增建系爭建物,且主建物地下室亦先挖築至增建系爭建物之地基所需足夠面積而為保存登記,以便接續增建系爭建物而逃避容積率與建蔽率之規範,在在證明乙○○起造主建物即預定增建系爭建物而為整體使用,故乙○○為主建物及增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昭彰甚明。 ⒉原建物於85年7月4日建築完成,先於85年12月27日辦妥保存登記,且系爭增建建物隨即完工後,乙○○表示整棟建物含增建部份均為其所有,於86年8月4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辦理貸款,因系爭增建建物遲至88年3月始初次登 記房屋稅籍而另有門牌 (長南街52號),且整棟建物含增建 部份不論外觀、內部之建材及式樣均相同,渾成一體並無明顯區別,故乙○○86年8月4日向被告簽立書同意書切結無租賃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供押,未予註記未保存登記建物標示。縱然漏未標示,亦無礙於乙○○同意合併供押之效力,蓋該同意書雖為定型化格式,仍有臚列各種情況供選填而由立書人簽名蓋章,乙○○既予選填切結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為其原始起造或具有使用權而願合併提供抵押,足證被告所言不假。 ⒊至原告提出乙○○與許連裕協議之切結書,僅足證明乙○○興建房屋經費不足,由許連裕出面調度完成增建工程所需款項,雙方協議增建房屋所有權歸屬許連裕,乙○○仍為建物原始起造人。且該切結書顯係事後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圖影響拍賣而損害被告之債權,洵不足採。據本件法院執行處執行於93年12月2日執行筆錄所載:「該樓自稱許連裕 員工余崑泰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向債務人葉玴琪 (即乙○○之受託人)購買且有過戶…」。又據葉玴琪93年12月16 日陳報狀所述:系爭建物為乙○○取得建築使用執照後增建後半部份時,因經費不足而向第三人許連裕尋求資助,並約定建竣後就系爭建物含增建未保存登記部份之收益,其中三成償還許連裕、其餘七成償還銀行貸款,事後因乙○○無法履約乃指示受託人葉玴琪於93年5月14日間將增建未保存登 記部份之產權「過戶」予許連裕折抵債務而申請稅捐處改列許連裕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繳納契稅,故在此之前該部份93年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係列乙○○之受託人葉玴琪可供佐證。足見乙○○為增建未保存登記部份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許連裕僅為借款予乙○○以待獲取收益之人,且因該部份建物為未保存登記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其移轉不生效力,故許連裕無法取得所有權。 ⒋許連裕之配偶許林麗玉為乙○○之胞姊,亦即許連裕為乙○○之姊夫,具有密切之親屬關係,若二人通謀勾串私相唱和,不足為奇。且乙○○與許連裕協議簽立之切結書內容極悖常情事理:此由增建未保存登記部份經執行處委託鑑價,總值11,743,000元,堪稱巨額,若加上已扣折舊則新建價格更高,一般大眾進行此類重大投資莫不慎重備至,事前必經再三評估所需資金限額與付款時程並詳立契約書,同時依工程慣例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為出資收尾者而再申請保存登記,或另就主建物設定抵押權以保障權益,縱使親兄弟也要明算帳。許連裕卻視同兒戲僅與乙○○簽寫一紙切結書含糊宣稱:因乙○○興建房屋經費不足,拜託許連裕「出面收尾完成增建全部工程款項」,雙方協議增建房屋所有權歸屬許連裕,不但欠缺實質保障,文字語法顯屬事後陳述,目的在逃避執行而於事後憑空杜撰,無法據以證明許連裕為該部份增建之原始起造人。矧該切結書內容倘為真實,為何未保存登記部份最初申請稅籍編號時不登記許連裕為所有權人及納稅義務人,卻遲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才脫產「過戶」予許連裕?且增建之未保存登記部份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已如前述,實際上自始即歸乙○○使用迄今,許連裕甘願投入巨資於既缺乏產權保障又無法獨立使用之不動產,簡直匪夷所思!茍原告主張許連裕為該部份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出資興建,應由原告提出許連裕為該部份原始起造人之建築執照、許連裕出資興建之資金往來證明與購料僱工單據等相關證件為證,並提出上開協議切結書正本送交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85年7月10日所寫。 ⒌另許連裕當時自身尚有債務未能清償,根本無力資助乙○○興建房屋:據原告等人94年2月21日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94年度繼字第252號)所呈報之遺產清冊列載: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外,尚有自用住宅1棟 (門牌:台南市○○路21 號,即鹽埕段8546建號及基地2185-4地號)、台南六信股票200股計新台幣 (以下同)20,000 元與存款4,331元,另有未償債 務9,247,000元。可見許連裕自身資力不佳欠缺現金可供週 轉,且其未償之負債係許連裕因資金短絀,向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先後於81年4月、89年1月辦理自用住宅抵押借款約780萬元、無擔保借款200萬元,迄至94年1月4日許連裕死亡時各有本金餘額7,247,000元、200萬元尚未清償,根本自身難保無暇他顧,顯不可能於85年7月另有巨額資金援助乙○ ○興建房屋,益證前項切結書協議內容虛偽不實。又原告為許連裕之繼承人,對許連裕之財產狀況知悉最詳,卻無法提出實據證明許連裕確有資助乙○○建屋之能力,反而憑空妄想:許連裕「可能」以房屋貸款780萬元供做他項投資,「 可能」連本帶利回收不止780萬元,「可能」據此供做協助 建屋之資金;正因許連裕為乙○○之姊夫,才願意不計較一切而出資收尾及增建,包括不需設定抵押擔保及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人。許連裕既然如此情深義重不求回報,應屬竭誠無償贊助,縱使出資石沉大海亦無所謂,根本不會有趁人之危暗立切結書以吞蝕產權之市儈劣舉,否則豈不前後矛盾?原告純以猜測自圓其說,否則即應認定許連裕無此資力及作為。 ⒍法院執行處查封拍賣之不動產,除2樓、3樓各由飛揚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禾群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即黃毅誠建築師事務所)租用外,其餘實際均為耦益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 (以下稱耦益公司)使用中,而耦益公司即為債務 人乙○○之家族企業,原由乙○○與其配偶郭桂蘭分別擔任董事、董事長,並由其子女林子雅、林育均、林晏筠、林宏澤等四人充任出資股東。為防耦益公司股權被債權人強制執行,嗣於92年3月4日將股權過戶予林子雅、葉玴琪,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子雅,惟實際負責人仍為乙○○,其家人並居住於增建之6、7樓。乙○○有意利用人頭低價買回拍賣之不動產,繼續經營服裝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不但於94年2月3日具狀請求降低拍賣底價,並藉由姊夫許連裕表示增建之未保存登記部份為許連裕所有,甚至陳報不實之租約,意圖使產權及使用關係複雜化導致法院拍賣不點交,令一般投標人不敢承買暨減少債權人分配受償金額。 ⒎原告雖陳稱:執行卷內93年12月2日執行筆錄余崑泰所稱及 葉玴琪93年12月16日陳報狀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因該二人均不知許連裕與乙○○間就系爭增建建物自85年7月以來之詳 細內情,應以葉玴琪94年3月11日陳報狀更正者為真云云。 惟查:余崑泰為許連裕員工、葉玴琪為乙○○信託財產之受託人,該二人當然不明瞭事情本末,故其陳述係分別根據許連裕、乙○○之告知,且兩方陳述之內容相符,故該二人陳述之事實應為真正,亦即整棟房屋包括增建原均為乙○○所有,事後乙○○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葉玴琪,再由葉玴琪以買賣名義將增建未保存登記部份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許連裕。且依90年5月23日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整棟房屋 之各層建物面積包含增建部份 (5F尚包括增建6F、7F)均為 乙○○所有,亦即原建物面積加上增建面積之總和約當於財產清單所列面積,可證系爭增建建物亦屬乙○○所有無誤。葉玴琪於94年3月11日陳報狀翻供改稱系爭增建建物為許連 裕斥資興建,顯為事後與原告通謀為遂阻撓拍賣目的之虛偽說詞,不值採信。 ㈣另原告陳稱系爭增建建物向由許連裕用益,並將其中1F、2F、5F 出租予金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金孫公司)使用,並非真實。蓋整棟建物包括系爭增建建物,自始至今實際均歸乙○○用益:增建6F、7F由乙○○及其家人居住,除原建物2F、3F確實租予旅行社、建築師外,增建2F、3F現均無人使用,B1、1F、4F、5F包括增建部份皆為乙○○經營之家族企業「耦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使用中,現場並堆置該公司之紙箱及貨品 (諾貝達幼童裝),此為鈞院於履勘現場時, 1F包括增建部份仍堆置該公司之紙箱及貨品,前方店面則展售該公司成品,增建2F仍無人使用。且乙○○自93年2月25 日不再向被告繳還貸款時,即開始設法阻撓被告拍賣其不動產,除對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另於93年5月14日將系 爭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移轉與予姊夫許連裕,並以許連裕名義於93年8月26日公證租約:出租增建1F、2F、5F出 租予金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係乙○○於以次女林育均名義獨資設立登記之空殼公司),租期至98.2.26,欲令產權殘 缺化、使用關係複雜化,以達拍賣不點交及無人願予應買之目的。原先1F包括增建出租予吳爵宏經營傢俱行,3F部份包括增建出租予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人均為乙○○,並無許連裕,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可見增建之未保存登記部份,自始均由乙○○用益。 三、本件經審理及證據調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本院93年度執字第3700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業將乙○○所 有信託登記予葉玴琪之不動產即台南市○區○○段246-12地號暨其上建號3942、3943、3944、3945、3946、3947之建物,暨坐落上開地號上之系爭增建建物(即附圖所示建號4565、4566)查封、鑑價及拍賣在案。 ㈡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結構、面積,詳如本院自上開執行卷宗影印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及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4年9月12日發文檢送之不動產價格 鑑定報告書所示。 ㈢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標的為附圖(即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第一層面積124.2平方公尺 及第二層面積111.83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㈣原告為訴外人許連裕之繼承人,許連裕死後全體繼承人經分割遺產,約定坐落台南市○○街5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 四、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246之12地號上之系爭 增建建物為其被繼承人許連裕出資起造而所有,嗣後由原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惟本院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37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卻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增建建物執行在案,原告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因原告資力有限,故僅就附圖中台南市○區○○段4565建號中第1層及第2層建物法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撤銷。被告則否認系爭增建建物具有獨立之所有權或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連裕出資起造,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所應斟酌厥為:系爭增建建物(包含原告於本件請求撤銷之標的物在內)是否為獨立建物,具有獨立所有權?又系爭增建建物如有獨立之所有權,則該增建建物是否係訴外人許連裕出資起造,為許連裕所有,原告則因繼承關係而繼承取得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五、關於系爭增建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具有獨立所有權乙節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增建建物坐落於台南市○區○○段246之12地號上, 其中如附圖所示4566建號之建物,為台南市南區3942建號(門牌:台南市○區○○路51號5樓)上方增建第6層與第7層 未保存登記建物,建物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造。而附圖4565建號建物則為與台南市○區○○路51號(1至5樓)建物緊鄰之第1層至第5層未保存登記建物,建物結構同為鋼筋混凝土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37000號執行事件囑託而繪製之建物測 量成果圖附卷可資參照(參見本卷第57至60頁)。茲因本件原告僅針對附圖所示4565建號第1層及第2層部分請求撤銷執行處所為之執行程序,未就4566建號之建物有所請求,故以下僅就4565建號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進行調查。 ㈢經本院於95年5月3日會同兩造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坐落於台南市○區○○段246之12地號上之 建物現況如下: ⑴台南市○區○○段246之1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位於台南市○ ○路及長南街交叉口,建物自外觀觀之,為7層樓鋼筋混凝 土造樓房,樓房外牆所貼磁磚均相同,未有明顯不同。該大樓面臨文南路部分有門牌為台南市○○路51號,1樓部分開 設兒童服飾店,1樓北側則有樓梯及電梯可通往該建物上方 樓層。另文南路51號2樓部分則開設「飛揚旅行社」。本院 經由文南路1樓服飾店後方之木門可通往長南街52號1樓,另由文南路51號2樓旅行社之木門亦可通往長南街52號2樓。 ⑵至於勘驗建物面臨長南街部分,亦有門牌為台南市○○街52號(即4566建號第1層),該建物外部有大、小鐵門各一, 小鐵門直通地下室(係台南市○○路51號之地下室,已登記為3947建號),入口旁有門可通往長南街52號1樓,另大鐵 門亦可通往長南街52號1樓,該1樓內部堆放雜物,牆上雖掛有「金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耦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招牌,但無經營之狀,亦無人在內。而1樓內部有一樓梯可 通往上方樓層,據地政人員告知,文南路51號及長南街52號建物之界線約為該樓梯上方之樑柱,故本院勘驗長南街52號1 樓除為長南街52號1樓全部,尚包含文南路51號1樓部分範圍(亦即扣除文南路51號1樓兒童服飾店部分),文南路51 號1樓及長南街52號1樓現況係相通,中間並無任何間隔。又本院經由長南街52號1樓之樓梯通往第2層樓,於第2層樓入 口處先有木門,通過木門後,於右側尚有一木門(與上述飛揚旅行社之木門係同一木門,由該木門可通往文南路51號2 樓),長南街52號2樓現況為空屋,未有使用之狀。 ㈣由上述履勘情形並參照本院93年度執字第37000號卷宗所附 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筆錄、建物平面圖、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現場照片(上開資料經提示後已影印附於本卷第40至第105頁)可知,台南市○區○○段246之12地號原有已辦理保存登記建號為3942~3947之建物(即台南市○○路51號地下層及地上1至5層),之後再於該建物旁增建1至5層樓(即附圖4565建號),並於文南路51號第5層及長南街52號第5層上方再起造第6及第7層樓(亦即附圖4566建號),系爭增建建物(即附圖4565及4566建號)位於台南市○○路51號全棟建物之上方及西側。且因系爭增建建物係於台南市○○路 51號1至5層建物完成後即接續起造,兩建物完工時間相距不遠,及增建建物外牆與文南路51號全棟大樓外牆所貼磁磚相近(參見本卷83頁及108頁之照片),自外觀而言,增建之 長南街52號1至5樓業與文南路51號全棟建物完全密接,並無可資區別的建造物,房屋外觀上成一體性,實足令人信為同一棟建物。 ㈤再者,就文南路51號建物內部之使用情形觀之,文南路51號1樓後半部與長南街52號係相通,可合併使用。而文南路51 號2樓與長南街52號2樓雖有間隔,但中間尚留有木門可供進出,且隔間材料為木板,並非磚牆或其他厚實材料,甚為容易拆除。至於文南路52號3至5樓與長南街3至5樓間隔情形,本院雖未履勘,但由93年度執字第37000號卷所附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之建物平面圖及照片(即本卷第75至77頁、第84至89 頁、第95頁)亦可知悉文南路51號3樓與長南街52號3樓 並無隔間,係相通,而4樓、5樓情形亦是相同。按文南路51號建物為合法登記建物,於取得使用執照之際各樓層牆面應屬完整,但該建物嗣後鑑價時第1至5樓層西側牆面均不存在(2 樓之隔間非磚牆係木板),反與嗣後起造之長南街相對應樓層相通,顯係文南路51號樓層西側牆面嗣後再予拆除,以利與長南街52號各樓層合併規劃利用,故由長南街52號各樓層使用情形觀之,亦難認有獨立使用之情。 ㈥另參以本院履勘時,原告方面自陳:文南路51號建物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即興建後方之長南街52號建物,當時興建前方(即文南路51號)建物時已預留鋼筋以銜接後方建物。(問:為何要以二次施工方式為之?)因為容積率及建蔽率的問題,長南街52號建物是以法定空地來興建等語。核與到場地政人員陳稱:依我們常見的建物二次施工(即取得使用執照後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均是先預留鋼筋留待二次施工時作結構銜接等語。則長南街52號1至5樓建物既係利用文南路51號1至5樓預留之鋼筋再予搭接起造,於建築結構上,長南街52號1至5樓建物與文南路51號1至5樓建物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亦不具有獨立性。 ㈦至原告陳稱:長南街52號建物有出入口,具有對外通行直接性,有通行之獨立性,應為獨立建物云云。惟建物是否具有獨立性,並非單以有無出入口而為論斷,尚須參酌建物之結構、使用狀況等其他情狀。就本件而言,長南街52號建物雖有獨立出入口可直接由長南街對外通行,而建物內部亦有樓梯通達2至5樓層,各樓層經由樓梯通達1樓後即能對外進出 。但該樓梯於各樓層入口均有可上鎖之門,進出未必容易。且經過該木門後,除可進入長南街之樓層,一旁另有門(例如上述文南路51號2樓飛揚旅行社之木門),可進入文南路 之樓層,換言之文南路51號2至5層樓使用者,同可經由該樓梯對外進出,是以長南街52號1樓之出入口及內部所設樓梯 顯非專為長南街52號各層樓建物所專用,亦能輔助文南路51號各樓層之進出,難認具有通行上之獨立性。 六、綜上所述,長南街52號1至5樓建物,於建築結構上係利用文南路51號1至5樓所預留之鋼筋而予搭接興建,不具有獨立性。且文南路51號1、3、4及5樓層均與長南街51號1、3、4、5樓層間並無間隔,樓層係相通,可合併使用。至文南路51號2 樓與長南街51號2樓雖有間隔,但係以木板為之,且留有 木門可供進出,亦難認長南街51號各樓層之建物使用上具有獨立性。及長南街52號1至5樓業與文南路51號1至5樓完全密接,並無可資區別的建造物,房屋外觀上成一體性,足令人信為同一棟建物。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長南街52號1樓應 為文南路51號1樓(即3946建號)之附屬建物、長南街52 號2樓應為文南路51號2樓(即3945建號)之附屬建物、長南街52號3樓應為文南路51號3樓(即3944建號)之附屬建物、長南街52號4樓應為文南路51號4樓(即3943建號)之附屬建物、長南街52號5樓則為文南路51號5樓(即3942建號)之附屬建物,均非獨立建物,縱為第三人所出資起造,其建物所有權亦已消滅,而3942、3943、3944、3945、3946建號之所有權範圍則因此而擴張,故長南街52號1至5層樓部分之所有權應歸屬文南路51號1至5樓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葉玴琪所有。準此,本院93年度執字第37000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葉玴琪 所有之建物即長南街1至5層建物併予查封拍賣,執行程序並無不當,原告主張其對於長南街52號1樓及2樓部分有所有權,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37000號對於長南街52號1樓及2樓之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系爭增建建物是否為訴外人許連裕出資起造,並由原告因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乙節所為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調查審認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鋕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