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2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臺灣百歐妮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按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臺灣百歐妮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 5月24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4日起至96年5月24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被告臺灣百歐妮有限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如逾期償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又被告臺灣百歐妮有限公司於93年 5月24日邀同被告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4日起至96年5月24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被告臺灣百歐妮有限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399計算,如逾期償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詎上揭借款,被告自94年 6月24日起即均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又依據「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告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7,68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期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編│ │ 利息 │ 違約金 ││ │ 本金 ├─────────────┬────┤ ││號│(新台幣) │ 起迄日 │ 利 率 │ │├─┼──────┼─────────────┼────┼──────────────────┤│1 │ 656,029元 │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自9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 351,651元 │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9.399%│自9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