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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逸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告
順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
被告
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向原告訂購42X1.6鍍鋅鋼管計10,891支、42X1.5鍍鋅鋼管計4,663支及25X1.5不鏽鋼管計50支,原告依約定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九月十三日及九月十四日等三天交貨完畢。嗣原告屢加催討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均相應不理,為此,本於買賣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七紙、存證信函一件(均經核對原本無訛後,以影本附卷)與發票影本二紙為證,而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同年四月十四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惟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所為被告未履行本件貨款債務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營業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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