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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伯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温督商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伍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1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伯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由被告温督商、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5日起至98年2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付,嗣後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215計息,本息以1個月為1期,分48期平均攤還。如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95,830元及利息(利率按原告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百分之4.96加年率百分之1.215計算,即年利率百分之6.175)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核准撥款憑單(代傳票)、收入傳票、放款資料查詢及基準利率表查詢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95,830元,及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17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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