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駿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 163元。嗣原告於95年3月8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準備書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上開準備書狀附卷可稽。被告就原告擴張聲明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已於本院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在案,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即為法之所許。次查,原告於本院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第10規定為訴訟標的,嗣原告再於本院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陳明:捨棄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訴訟標的變更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商品標示法第10條、商品檢驗法第3條及第9條規定來請求」(見本院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再於95年8月14日(本院收日期)提出「起訴聲請書狀」,主張請求之訴訟標的變更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4條,商品標示法第10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9條規定」,查被告駿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所為訴訟標的變更,業經於本院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無意見」在案,至於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雖對於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表示「不同意」(見同上筆錄),惟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亦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提出之書狀及所為之聲明和陳述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94年2月5日在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潤發公司」)開設於臺南市○○路○段的賣場(臺南店),購買由被告駿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興公司」)所生產製造並提供予被告大潤發公司銷售之「柏拉圖雙門玻璃書櫃」(商品編號:ST-2188GD,以下簡稱「系爭書櫃」),售價為1,399元。系爭書櫃係由消費者自行組裝之書櫃。95年2月8日原告委由就讀台大研究所的女兒及念大學的兒子在住家之一樓組裝系爭書櫃,組裝完成後,原告檢查搖一搖沒有問題。原告看到系爭書櫃兩片玻璃門沒有加框,就將兩片玻璃拿起來,嗣由原告與配偶將系爭書櫃由一樓經由樓梯搬到五樓,然後原告將書本擺放書櫃內,再至一樓將兩片玻璃拿到五樓,安裝在書櫃「門的位置」,待原告將第一片玻璃裝在書櫃凹槽內,已經裝好,惟原告的手一放開玻璃就掉下來,原告用手去抓玻璃,在抓玻璃的過程中被玻璃割傷左手掌(不是被掉下來的碎片所割傷),致原告受有左手掌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
(二)查系爭書櫃的「玻璃門」只有「玻璃」,玻璃四周「沒有加框」之不當設計,導致系爭書櫃放書的板子,放上書後有了重量,板子向下凹斜,板子上的玻璃門軌道凹槽跟著向下凹斜,待玻璃門放上去後,板子上的玻璃門軌道凹槽無法上下夾住玻璃門,致使玻璃門掉下來而割傷原告左手掌,且系爭書櫃的玻璃門長度及寬度規格可能不足,未按設計圖尺寸製造,板子上的玻璃門軌道凹槽無法夾住玻璃門,致使玻璃門掉下來而割傷原告左手掌。系爭書櫃上述不當設計、製造,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特之安全性。又系爭書櫃有上述對消費者不安全情形,被告未向消費者說明使用方法,提供正確資訊,被告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且未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因此,被告依法應負無過失責任。又依商品標示法第10條、商品檢驗法第3條及第9條規定,系爭書櫃屬「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當然要送檢驗,沒有送檢驗就是違法,違法的商品造成原告受傷,當然有過失。又被告商品不是「得免檢驗」項目,因此被告商品未依法送驗,就是違法。違法的商品造成原告受傷,被告當然有過失。
(三)原告因被告所販售商品左手掌受傷,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就診,縫了五針,受有下列總計541,163元之損害:
1、醫藥費:支出醫藥費自負額2,539元,西藥房自行購買用藥不計。
2、交通費:至94年4月25日止有計程車費600元、飛機票4,796元、火車票428元。其中計程車費600元是因就診所支出,其餘交通費是因開庭而支出。
3、營養品;受傷後購買復健營養補給品12,800元。
4、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以研究、教學、出版為業,因受傷至少有10天無法工作,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20,000元之無法工作之損害賠償。
5、精神慰撫金:原告在除夕夜受傷,傷害了家人團圓的氣氛( 年邁的父母親還因此落淚)、原告正準備論文發表 (影響了論文準備工作,日夜不安)深受影響、無法出門去拜年(因恐影響他人過年氣氛)、注射及口服用藥會傷肝 (或胃或腎)因此產生身體留有殘餘藥毒的恐懼感。對於被告惡意拒絕理賠態度既氣憤又擔心因而長期憂鬱不安、每次得從工作地澎湖趕回台南開庭增加了不少生活壓力、由於憂鬱及壓力大量飲食以減輕壓力的結果變胖了,傷害身體健康、因該受傷案服用成大醫院所開大陸製造用藥降低了免疫力前些日子有皮膚潰爛難治癒的問題、在百忙中還得花時間寫訴狀…不勝枚舉。被告是鼎鼎大名的大資本家,原告有雙博士學位又是國立大專院校教師,所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關係,原告請求5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四)系爭書櫃因設計不當致原告受傷後,原告曾聲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轉交臺南市政府處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交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均因被告無賠償誠意而無法和解。
(五)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原告提出購買提貨單及統一發票、成大醫院所開的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案發現場的照片等具體、直接、有力證據,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項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法院應先審查其與應證事實之關聯性。如無關聯性即可不為調查,而於裁判書內說明其理由。」故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
2、被告95年1月25日答辯狀稱:「書櫃自93年銷售起,至事情發生時,已售1,500只」,95年2月16日答辯狀又稱:「書櫃自91年銷售起,至事情發生時,已售3,300個」,95年2月16日答辯狀稱:「到目前已賣5,000個」。系爭產品究係於93年或是91年開始銷售,且銷售數量係3,300個或5,000個,被告轉移證據焦點,動機可議。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4項及民事訴訟法367之2規定,被告有欺騙之虞。又每個物件都是個體,即使設計相同,所用木材的硬度、濕度、年輪都不一樣,每個產品仍有個別差異,所以被告所提設計圖不具證據能力,且該物件的銷售量即使再大,也不能等於本案中的系爭產品沒問題,故銷售量與本案之證據能力無關。又被告稱系爭產品「規格」及「生產後安全檢查」目前沒有法令規定,且該產品係合法生產。惟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
3、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產品之因果關係為:原告向大潤發買玻璃書廚→因玻璃門未加框及玻璃門軌道因放書書重後向下凹斜→掛上玻璃門,玻璃門無邊被軌道夾住而掉落→原告用手去抓掉落的玻璃門因此受傷→原告前往成大醫院治療縫了五針,故原告之受傷與系爭產品之設計不當有因果關係。
4、原告買回產品時,包裝內沒有「產品經驗證一切正常並無瑕疵」的保證書,玻璃門的軌道沒有塑膠,並非「安全塑膠軌道」,原告組裝過程並無不當的情形,且原告從一樓搬到五樓使用時,尚未掛上玻璃門,原告已盡了一般注意義務。依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0項規定,被告主張原告有過失應負舉證責任。
5、原告在被告賣場看到的展示品係「壓克力門」,不是「無框的玻璃門」,原告所買的不是拿現場展示品,而是去倉庫領取庫存品,庫存品與展示品不同,且該書櫃雖可裝上滿櫃之書籍,但置書板會凹斜變形,玻璃門因此會掉落下來,至於被告稱「重量可撐上起碼七十公斤」,這是非常離譜的謊言,可做實驗檢驗。
(五)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商品標示法第10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駿興公司部分:
1、原告自提出產品瑕疵告知被告大潤發公司臺南店始至今皆不願讓被告大潤發公司之人員與被告駿興公司進行瞭解,故其所發生之瑕疵情況只限原告之證詞,原告對於被告如何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未舉證以符其說,而逕要求被告賠償,非屬法理所允。
2、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被告所生產之產品乃合法生產,且從91年至原告事故發生時已在市場上銷售了3,300件左右,期間從未有任何瑕疵問題,至95年2月16日止銷售約五千件(上開數字係自91年8月開始生產銷售至原告發生事故94年2月止之銷售數字為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再從91年8月開始生產銷售至被告95年2月出庭時),銷售期間並無任何購買者對系爭產品有任何主張或抱怨,顯然被告所生產之產品無任何瑕疵問題或被告有任何違法販售之處。
3、原告於訴訟期間堅稱被告所生產之產品與展示樣品不同,查被告所提供之生產工令係自91年7月2日所繪製,經製作樣品與被告大潤發公司採購確認後,即開始準備生產供貨,經自國外購塑合板、纖維板及配件等材料,直至生產開始供貨,其完成時間為91年8月13日,其生產自本公司提供95年2月13日止之生產統計表共生產17批計5,461件,每次生產皆依工令製造,故所用之塑合板厚度、長度、寬度絕對相同,直至今日生產亦無改變,亦不會為原告該件商品改變,且DIY商品皆為批量生產,並非單件依紋路、年輪生產。
4、原告主張系爭書櫃於塑膠滑軌活動之玻璃應加框保護部分,被告生產系爭產品於被告大潤發公司所屬全省23家量販店銷售自91年至今,皆明碼、實品販售,消費者含原告於購買前皆瞭解購買系爭商品之實際商品外觀、尺寸、顏色、功能等個人需求,且被告於販售所展示之樣品也與原告所購之商品是相同,故原告應有對系爭商品之認知,然原告卻以個人之疏失指控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不實之指控,顯見原告之控訴不實。又系爭書櫃之同型書櫃經法院囑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原告主張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大潤發公司:
1、系爭書櫃乃合法生產,經供應商提供販賣,目前已銷售起碼3,000套以上(自93年度到原告發生事故時止之銷售數字),無任何購買者對系爭產品有任何主張或抱怨,且本件商品沒有規定要有警語,如有玻璃要注意等,只要符合商品標示法規定的標示就可以了,故應無所謂有設計上之瑕疵或有任何違法之處。市面上之玻璃櫃是否應有框,乃見仁見智及設計之問題,原告不能主張無框即為設計有瑕疵,家具使用無框之門比比皆是,原告在組裝時應負一般之注意義務,如使用或裝置不當導致手指割傷,其責任或結果應自行承擔。
2、系爭書櫃在被告賣場陳列,已有一段時日,原告在購買時應已知曉無框且可裝上滿櫃之書籍,況且其重量可支撐起碼70公斤之重量。系爭書櫃一切正常並無瑕疵,玻璃放於安全塑膠軌道左右滑動,在正常合理使用下安全並無任何問題,但如消費者或原告組裝不當,或許會有掉落之情況,且原告本應有一般注意義務,否則系爭書櫃在正常使用下應不致有造成損傷之情況。
3、原告主張民法第195條之精神損失,但如何之損失在起訴狀中並未說明,依據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被害人精神未受痛苦,即無損害,行為人自可免責;又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52號判例,不法侵害人之身體或健康,雖不至有財產上之損害,其亦得請求賠償,但必須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即使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關係定之;因此原告倘請求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失或損害,其應負損失或損害之實證,倘其主張慰撫金,原告對於所受之精神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仍應究明。查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失且未提出損害之具體證明,但卻請求高達541, 163元,顯非合理。
4、原告對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被告間之關聯性並未盡舉證之責。查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67號及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稽,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既主張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自當就此部分善盡舉證義務。惟對於被告如何之故意、過失責任及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產品間之因果關係,卻未舉證以符其說,而逕要求被告賠償,自非法所允。
5、原告因本件事故前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刑事被告係被告大潤發公司職員邱靜華、被告駿興公司職員丁○○,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且系爭書櫃之同型書櫃經法院囑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原告主張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2月5日在被告大潤發公司開設於臺南市○○路○段的賣場(臺南店),購買由被告駿興公司所生產製造並提供予被告大潤發公司銷售之系爭「柏拉圖雙門玻璃書櫃」(商品編號:ST-218 8GD),售價為1,399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附卷可稽。
(二)系爭書櫃係由消費者自行組裝之書櫃。95年2月8日原告委由就讀台大研究所的女兒及念大學的兒子在住家之一樓組裝系爭書櫃,組裝完成後,原告檢查搖一搖沒有問題。原告看到系爭書櫃兩片玻璃門沒有加框,就將兩片玻璃拿起來,嗣由原告與配偶將系爭書櫃由一樓經由樓梯搬到五樓,然後原告將書本擺放書櫃內,再至一樓將兩片玻璃拿到五樓,安裝在書櫃「門的位置」,待原告將第一片玻璃裝在書櫃凹槽內,已經裝好,惟原告的手一放開玻璃就掉下來,原告用手去抓玻璃,在抓玻璃的過程中被玻璃割傷左手掌(不是被掉下來的碎片所割傷),致原告受有左手掌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
(三)原告受傷後曾聲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轉交臺南市政府處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交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均無法和解,有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4年2月24日消保督字第0940001898號函、臺南市政府94年2月23日南市法保字第09409003950號函、臺南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記錄書、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在卷可參。
(四)原告因本件事故前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刑事被告係被告大潤發公司職員邱靜華、被告駿興公司職員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惟原告業經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提出訴願,並以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為由請求重新偵查,有被告所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聲議字第40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所提出刑事再議聲請書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調偵字第344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傳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告訴再議聲請狀、刑事告訴狀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44號、95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聲議字第40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五)原告左手掌受傷後,曾前往成大醫院就診,縫了五針,曾支出醫藥費自負額2,539元、就診交通費即計程車費6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醫藥費單據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於茲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所設計、生產、銷售之系爭書櫃的「玻璃門」只有「玻璃」,玻璃四周「沒有加框」,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商品標示法第10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9條規定?(二)系爭書櫃有無玻璃門長度及寬度規格不足,未按設計圖尺寸製造,板子上的玻璃門軌道凹槽無法夾住玻璃門,致使玻璃門掉下來而割傷原告左手掌情事?(三)被告對於原告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設計、生產、銷售之系爭書櫃的「玻璃門」只有「玻璃」,玻璃四周「沒有加框」,尚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商品標示法第10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9條規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所設計、生產、銷售之系爭書櫃的「玻璃門」只有「玻璃」,玻璃四周「沒有加框」,不符合當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又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規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書櫃由被告駿興公司設計、生產,由被告大潤發公司銷售,係由消費者自行組裝之書櫃。其製造方式採用大量及規格化製程,生產工令係91年7月2日所繪製,經自國外購買塑合板、纖維板、配件、玻璃等材料,再依生產工令製造,所用之塑合板、玻璃厚度、長度、寬度規格相同,且採用批量生產,並非單件依紋路、年輪生產,有被告所提出之生產工令、產品設計圖附卷可稽。
⑵系爭書櫃上方之玻璃門,玻璃四周「沒有加框」,有兩造所提出之照片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此種產品設計不符合當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否認系爭書櫃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經查,系爭書櫃的玻璃門規格為651mm乘以359mm乘以3mm(單位為公釐),數量為四塊,業經被告駿興公司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證人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本件鑑定人員鄭英昌到庭結證稱:「(問:有無標準在規定玻璃製品用在書櫃上須要配合何種的安全設計?)我國在家具上沒有要求使用玻璃製品時,是否要用強化玻璃,也沒有規定要框或邊當作護框,歐盟及英國對於水平使用玻璃有要求要強化玻璃,至於垂直使用的玻璃就沒有要求強化玻璃或加護框,又垂直使用的玻璃如果大於1平方公尺的話,才要求要強化玻璃。」「(問:系爭書櫃上面所加玻璃門是垂直使用,面積小於一平方公尺,是否沒有本國或外國的標準要求要加護框?)是的,不要求要加護框。」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鑑定人員所證,我國、歐盟及英國,對於如同系爭書櫃採用垂直使用之玻璃門,面積小於1平方公尺者,均未規定要使用強化玻璃或加護框,則系爭書櫃之玻璃門,玻璃四周「沒有加框」之設計及產品,難認有何不符合當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情事,亦難認系爭書櫃有何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自無庸於明顯處就系爭玻璃「沒有加框」為警告標示及記載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規定情事。
3、次按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商品名稱。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商品內容:
㈠主要成分或材料。㈡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經查,原告於本院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物涉及刑事偵查案件,但刑事偵查案件今年只有開過一次庭,我主張不宜破壞證物現場,所以所受傷的現場都有保存著,所以我主張不能移動現場,所以今日證物就不提出。舉證責任應該是由被告來負責,由被告舉證,所以我沒有提出系爭書櫃送鑑定的義務。鑑定結果也沒有辦法告訴我是否合乎安全性,所以鑑定的證據力無效。系爭書櫃的玻璃是最重要的證物,已經被我掃掉了,沒有在系爭書櫃上,所以鑑定已經沒有意義,所以我不提出系爭書櫃證物。」等理由(見本院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拒絕提出所購買的系爭書櫃送鑑定。嗣於本院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則陳稱:「被告提出的物品可能比較好,所以請求用抽驗的方式來檢驗。」「我所購買的書櫃也要鑑定。請求讓鑑定機關鄭英昌去被告大賣場抽取一件書櫃送鑑定。」「如果被告所提出的書櫃沒有符合安全標準的規定,我的書櫃就不用送鑑定。請求鑑定機關鄭英昌直接去我家收取系爭書櫃。」「我同意在大賣場抽取一件書櫃作鑑定,但這只是間接證據而已,我仍然希望將我所購買的書櫃送鑑定,但我不運送去鑑定機關處,應由鑑定機關來我家裡拿,且保持書櫃原樣不可以拆下來搬運。」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鑑定人員鄭英昌則陳稱:「運送過程可能會有風險,且書櫃已經使用一年四個月,用來作為鑑定樣品比較不客觀,所以我們不會向原告拿系爭書櫃作CNS標準鑑定。」「材質是木頭,所以會受空氣中的水份影響,用系爭書櫃測試比較不客觀,且對被告比較不公平。」又鑑定人員鄭英昌詢問原告「系爭書櫃是否都一直在使用,只是沒有玻璃門而已?」,原告答稱;; 「是的,都有放書。」鑑定人員鄭英昌表示「已經一、二年都保持書櫃有負荷,所以系爭書櫃可能會有變形,所以要以新的書櫃來做判斷。」被告則均同意讓鑑定人員鄭英昌去大賣場抽取一件書櫃作鑑定。(見同上筆錄)本院審酌:⑴系爭書櫃採用批量生產,有固定規格,原告所購買系爭書櫃已使用一年四個月,系爭書櫃之主要材質為塑合板,因時間之經過及長久在重物壓力下使用,可能變形而不客觀;⑵原告受傷當時係購入系爭書櫃新品,剛組裝完成時即受傷,並非使用一年四個月後才受傷;⑶原告已將包裝紙箱丟棄,無法得知生產批次號碼,無法以同批次同規格產品送鑑定;再者⑷兩造同意採用CNS標準之家具測試方法及我國有關商品標示法規定作為測試鑑定依據標準,並同意採用第三級(使用頻繁的家庭家具及公共場所使用次數較少的公用家具)來鑑定測試,每米平方70公斤負重,再鑑定人員鄭英昌陳稱:「符合CN S標準,可以得到系爭書櫃可以適用CNS11679的測試方法...可以在每層的櫃子放上重物來測試是否會變形或損壞,如果沒有符合CNS標準,可以推定在產品上面是有瑕疵。」「我們會依據被告公司提供的組裝圖說來組裝,看是否客觀上組裝過程會造成消費者受傷害,且是否有正確教導消費者使用組裝的方式,如果敘述不充分,就可以會有爭執。」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⑸原告亦自承「(問:請求訊問原告當時購買系爭書櫃時,有無說明書及組裝書?)有壹個教組裝的圖說,沒有說明書,但那張圖說我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同上筆錄)原告未保存系爭書櫃組裝圖說,而無法提出鑑定;⑹兩造同意由鑑定人員自行至被告大潤發公司賣場抽取由被告駿興公司所生產之同型同規格「柏拉圖雙門玻璃書櫃」進行鑑定(因兩造均當庭陳明不願意會同鑑定人員到場抽取鑑定樣本)。基於上述原因,本院認為系爭書櫃採批量生產,有固定規格,原告無法提出包裝紙箱以供查明生產批號,無法以同批產品鑑定,而原告不願提出系爭書櫃鑑定,又限制鑑定人員搬運、不得拆解系爭書櫃;系爭書櫃已在長期重物負荷下使用一年多,材質恐有變化已不宜以系爭書櫃鑑定,且兩造同意由鑑定人員就被告大潤發公司賣場現所販賣之同型同規格書櫃採抽樣檢驗方式進行,認為本件由鑑定人員自行至被告大潤發公司賣場抽取由被告駿興公司所生產之同型同規格「柏拉圖雙門玻璃書櫃」為樣本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經過測試符合⑴CNS1 1679家具垂直負載試驗法,第5.6節-櫥櫃之垂真負載試驗及⑵商標示法第九條之要求」,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及雜貨實驗室95年6月23日MEP-00000000-HL-01號函及所附測試報告附卷可稽。而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購買的系爭書櫃有何不符合上開CNS11679家具垂直負載試驗法第三級測試等級及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情事,則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系爭書櫃產品符合商品標示法之規定。
4、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書櫃有違反商品標示法第10條規定云云。按商品標示法第10條規定「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有危險性。與衛生安全有關。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書櫃具有何種危險性、與衛生安全有關、具有何特殊性質或需何種特別處理,亦未提出系爭書櫃有何違反商品標示法第10條規定具體情事,所言已難遽採。至於原告於組裝系爭書櫃過程中,先將書本擺放書櫃內,再至一樓將兩片玻璃拿到五樓,安裝在書櫃「門的位置」,待原告將第一片玻璃裝在書櫃凹槽內,原告的手一放開,玻璃就掉下,致原告割傷左手掌,其導致玻璃掉落之原因有多種,尚無從僅以原告在組裝系爭書櫃過程中受傷遽認系爭書櫃即具有危險性及不合安全規定,原告主張其在組裝系爭書櫃過程中受傷,已足證明系爭書櫃即具有危險性及不合安全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5、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書櫃違反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9條規定云云。按商品檢驗法第3條規定:「下列商品,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向國外輸出之農工礦商品。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第9條規定「應施檢驗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驗:輸入商品經有互惠免驗優待出品國政府,發給檢驗合格證書者。各國駐華使領館或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為自用而輸出入者。輸出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研發測試用物品等,經標準檢驗局核准免驗者。輸出入之商品,未逾主管機關所規定免驗之金額或數量者。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經標準檢驗局核准免驗者。輸入或國內產製應施檢驗商品之零組件,供加工、組裝用,其檢驗須以加工組裝後成品執行,且檢驗標準與其成品之檢驗標準相同,經標準檢驗局核准免驗者。前項免驗之申請條件、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標準檢驗局定之。」經查,本件經訊問證人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本件鑑定人員鄭英昌,「系爭書櫃是否應送商品檢驗局檢驗?」,證人證稱:「系爭書櫃並非屬於依規定要送商品檢驗局檢驗的物品。」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書櫃並無違反商品檢驗法規定情事,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書櫃屬於要送檢驗商品,未送檢驗即屬違法云云,未據原告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亦無從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所設計、生產、銷售之系爭書櫃的「玻璃門」只有「玻璃」,玻璃四周「沒有加框」,尚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商品標示法第10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9條規定情事。
(二)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書櫃玻璃門長度、寬度、硬度規格不足,未按設計圖尺寸製造,板子上的玻璃門軌道凹槽無法夾住玻璃門,致使玻璃門掉下來而割傷原告左手掌情事:查,原告主張系爭書櫃玻璃門長度及寬度規格不足,未按設計圖尺寸製造,板子上的玻璃門軌道凹槽無法夾住玻璃門,致使玻璃門掉下來而割傷原告左手掌情事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按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先就系爭書櫃玻璃門長度、寬度、硬度規格不足,未按設計圖尺寸製造,板子上的玻璃門軌道凹槽無法夾住玻璃門等情,善盡舉證責任。惟查原告自承:「當時破掉的玻璃已經掃掉了,沒有辦法提出,所以我不再主張被告公司的玻璃硬度不足,我只主張被告書櫃玻璃沒有加框。」等語(見本院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系爭書櫃玻璃門長度、寬度、硬度規格不足,未按設計圖尺寸製造,板子上的玻璃門軌道凹槽無法夾住玻璃門,致使玻璃門掉下來而割傷原告左手掌云云,自無從遽信。
(三)被告對於原告應無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企業經營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之企業經營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始應負上開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查被告所設計、生產、銷售之系爭書櫃商品既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商品標示法第10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9條規定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被告對於原告自無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商品標示法第10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