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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3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明富塑膠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1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叁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富塑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六
日邀同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間三年,自九
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止,分三十六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
四計付,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
㈡被告明富塑膠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丁
○○、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十
萬元,借款期間三年,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
九月十六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
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三.六三計付,逾期償還本金
、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明富塑膠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邀同被告丁
○○、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十
萬元,借款期間三年,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四計付,逾期償還本金、
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㈣被告明富塑膠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
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
百萬元,借款期間五年,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九十
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六.二五計付,逾期償還
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㈤詎上揭第㈠項借款,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未再
依約繼續繳付本息;上揭第㈡項借款,被告自九十五年一
月十六日起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上揭第㈢項借款,被告自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上揭第㈣
項借款,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未再依約繳付
本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四十
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收入傳
票、轉帳支出傳票各四件(以上均經核對原本無訛,以影本
附卷)、還本付息明細表四紙、原告基準利率歷史明細表一
紙、公司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
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
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三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附表(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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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 金 │借款日及到期日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款金額│
│ │新台幣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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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 │ 205,874元 │92年9月16日起至 │自94年12月16日起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800,000元 │
│ │ │95年9月16日止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 │分之7.48計算之利息│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 │十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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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 │ 48,070元 │92年9月16日起至 │自95年1月16日起至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200,000元 │
│ │ │95年9月16日止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 │分之7.16計算之利息│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 │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自94年12月29日起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 │
│3 │318,485元 │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500,000元 │
│ │ │96年10月29日止 │分之7.48計算之利息│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 │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94年7月27日起至 │自94年11月27日起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 │
│4 │1,885,244元 │99年7月27日止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2,000,000 │
│ │ │ │分之6.32計算之利息│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元 │
│ │ │ │ │十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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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合計:2,457,6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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