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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
    林欣玲

  • 原告
    庚○○
  • 被告
    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9號原   告 庚 ○ ○ 訴訟代理人 陳 正 芳 律師 被   告 戊○○○ 乙 ○ ○ 丙 ○ ○ 己 ○ ○ 丁 ○ ○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二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戊○○○為對造當事人提起訴訟,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丙○○、己○○、丁○○、乙○○及甲○○為共同被告,均係主張本院九十四年度執行字第三八三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戊○○○與丙○○、己○○、丁○○、乙○○及甲○○均係原債權人金小春(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死亡)之繼承人,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庭及臺灣板橋地方院法函詢結果,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板院輔家科春潁字第二一一五八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八、三五頁),則丙○○、己○○、丁○○、乙○○及甲○○與被告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應認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原告追加丙○○、己○○、丁○○、乙○○及甲○○為共同被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丙○○、己○○、丁○○、乙○○及甲○○(下稱被告戊○○○等六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等六人以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二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三四九地號土地,面積六百二十九點一七平方公尺、同段三五○地號土地,面積四千六百三十三點四六平方公尺、同段三五一地號土地,面積四百六十五點八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惟查系爭執行名義,業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罹於時效,被告竟至九十四年九月間始為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戊○○○等六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等六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二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三四九地號土地,面積六百二十九點一七平方公尺、同段三五○地號土地,面積四千六百三十三點四六平方公尺、同段三五一地號土地,面積四百六十五點八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見本院卷第六至一一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二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另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被告戊○○○等六人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係由被告戊○○○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金小春於該案主張其持有訴外人申宇眼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五十五萬九千二百元,並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有泉背書之支票乙紙,據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有泉請求給付票款,並經本院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判處被告戊○○○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金小春勝訴判決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職權函調之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節本之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八、三三頁),則依上開說明,該票款請求權於七十四年間因判決取得執行名義,時效因而中斷,並重行起算五年,雖被告之被繼承人金小春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曾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二四一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惟該執行案件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因撤回而結案,此有本院辦案進行簿節本之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三之一頁),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則該票款請求權至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雖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既以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主張有妨害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以時效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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