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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孫玉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一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但參拾參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9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一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一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96 年11月23日止,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17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詎料上述借款被告等自95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置之不理,依貸款契約書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該筆貸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334,96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被告一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撥款聲請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一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丁○○、乙○○既未到場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1,334,963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9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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