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0號
- 原告
- 承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統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統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694,449元,發票日民國95年4月26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於票載到期日向擔當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示請求付款,然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另被告向原告購買水泥,金額分別為793,212元、6,300元、779,247元、11,172元,此有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被告未給付價款,以上總計為2,284,380元,依法被告應負償還退票款及給付貨款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統一發票4紙、應收款對帳單3紙、送貨單39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其中694,449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請求係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且未據原告聲請命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爰不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