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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5號

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告
鼎誠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一十萬元向訴外人仁智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智公司)購買車號A二─六六三號、A二─六六五號營業用大客車,並約定仁智公司於原告給付車款完畢,即應向被告償還該二輛車之貸款,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並將該二輛車過戶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支付車款完畢,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要求仁智公司辦理過戶,仁智公司即依被告計算之金額,匯款一百四十八萬元予被告,清償該二輛車之貸款,惟被告收款後,以仁智公司尚有其他車輛貸款未清償為由,僅同意塗銷車號A二─六六三號大客車之動產抵押權登記,而未塗銷車號A二─六六五號大客車之動產抵押權登記,因仁智公司怠於請求被告塗銷車號A二─六六五號大客車之動產抵押權登記,致無法履行將車號A二─六六五號大客車過戶予原告之義務,原告為保全其對仁智公司之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請求被告塗銷塗銷車號A二─六六五號大客車之動產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仁智公司就上開二輛大客車所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四條已明文約定:有關本契約之爭執涉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本件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行使仁智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則被告所得對抗仁智公司之事由,不論是實體上之抗辯或訴訟法上之抗辯,均得用以對抗原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則被告與仁智公司就本案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即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被告主事務所係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號三樓之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八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具狀為管轄之抗辯(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復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再為管轄之抗辯(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亦不生應訴管轄之情事。綜上,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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