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熙坤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兼法定代理人
- 之5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熙坤營造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4日共同簽立本票與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按月付息,如未依約付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熙坤營造有限公司自94年6月3日起即未再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丁○○、丙○○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轉帳借方傳票及轉帳貸各1件、授信約定書3件,暨轉帳貸放款資料、放款明細查詢及公司登記資料各2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及自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點16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95年2月21日當庭聲明將利率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其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為同一,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熙坤營造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1月4日共同簽立本票與原告借款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按月付息,未如未依約付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熙坤營造有限公司自94年6 月3日起即未再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總計尚積欠本金2,500,000元,及自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轉帳借方傳票及轉帳貸、授信約定書、轉帳貸放款資料、放款明細查詢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據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熙坤營造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