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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龍誠實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龍誠實企業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龍誠實企業有限公司、甲○○、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誠實企業有限公司、甲○○、丁○連帶負擔五分之三,由被告龍誠實企業有限公司、甲○○、丁○、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甲○○、丁○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龍誠實企業有限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龍誠實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九機動計算,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交至95年4月1日止之本息,其後則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金餘額二百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未清償。

㈡被告龍誠實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日邀同被告甲○○、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機動計算,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交至95年5月16日止之本息,其後則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金餘額九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未清償。

㈢被告甲○○於94年6月29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六年,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機動計算,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交至95年3月29日止之本息,其後則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金餘額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未清償。

㈣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龍誠實企業有限公司、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被告丁○對於原告之請求則為認諾。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三紙、青年創業貸款契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轉帳之初及收入傳票、帳卡各三份為證,被告龍誠實企業有限公司、甲○○、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應視同自認,被告丁○則到庭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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