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2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信賢律師
- 被告
- 乙○○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登記(登記字號:安南土字第0一五九五八號、證明書字號為0八九安南所他字第00三三二六號),設定內容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相識已久,被告並自民國85年起,屢以投資需求為由,持續向原告週轉款項,迄至89年7月間,累欠金額已達約新台幣20,000,000元左右,原告乃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經雙方協商後,被告即於89 年8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433、433之1、433之2、433之3、435、435之1、435之2、437、437之1、437之2地號土地共10筆,共同設定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抵押權予原告(89年8月29日登記,登記字號為安南土字第015958 號、證明書字號為089安南所他字第003326號),以供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然被告於上開抵押權登記辦理完竣,並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後,卻一再以尚未取回證明書等各種理由搪塞,遲不交付予原告,嗣被告因周轉不靈而避居他處(其原住所房屋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轉予他人),原告已無法主動聯繫被告催討該證明書,而按,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地政機關依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於他項權利登記完畢後,依該權利內容製作發給權利人之權利證明文書,應屬權利人所有以表彰權利之文書,今被告無由不將代辦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1紙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433、433之1、433之2、433之3、435、435之1、435之2、437、437之1、437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0份、被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為證,且有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5年6月9日安南所一字第0950005727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據上開證據,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地政機關依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於他項權利登記完畢後,依該權利內容製作發給權利人之權利證明文書,應屬權利人所有以表彰權利之文書,如該他項權利證明書為他人所無權占有,權利人自得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之他人返還。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上開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1紙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