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4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丁 ○ ○
- 被告
- 衛爾適通路行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叁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均在高雄縣、市,非本院管轄區域內,
然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載明可稽,本院
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衛爾適通路行銷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
○、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
萬元、七十九萬元,約定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八日、九十七
年五月三十日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百分之
八計算,如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
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
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原約定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衛爾適通路行銷有限公司就
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四年十一
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該二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衛爾適通路行銷有限公司現仍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六十
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單筆貸
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六紙、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二
件、放款貸放傳票影本八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五至一○、一
四至一五、二九至三六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
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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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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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 息 計│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編號│債 權 本 金│ │ ├────────┬────────┤
│ │ │算 期 間│(年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6 個月以上,│
│ │ │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逾6 個月部分│
│ │ │ │ │ │,按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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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7,800元(原 │自民國94年12月│8.5% │自95年1月10日起 │自95年7月10日起 │
│ │借金額2,200,00│9日起至清償日 │ │至95年7月9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0元) │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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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671,093元(原 │自民國94年12月│8% │自95年1月2日起至│自95年7月2日起至│
│ │借金額790,000 │1日起至清償日 │ │95年7月1日止 │清償日止 │
│ │元) │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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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1,648,893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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