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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翁金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樓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昶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昶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3日起至96年8月23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8.75計付,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93年9月23日,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除已繳納至95年5月22日本息外,自95年5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782,5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甲○○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核准撥款憑單、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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