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陳淑勤
- 法定代理人丙○○、甲○○
- 原告聖麒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0號原 告 聖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吳永發變更為丙○○,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參,原告聲明 由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8頁),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請求,嗣又追加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1月15日簽立 之藥品經銷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民法第260條、第263條、 第231條第1項、第560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稱若被告 無法支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佣金 ,應返還原告公司經銷權,然原告已於本院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僅依兩造間87年1月15日之藥品合約書第5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請求,且藥品經銷權返還的請求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前、後請求之請求權依據雖 若有不同,然皆本於兩造間87年1月15日之藥品合約書之事 實而為之,依首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7年01月15日與被告簽署藥品經銷合約書,期限自87年01月0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藥品經銷合約書),被告卻於原告92年6月份仍正常出貨予經銷市場 之下,停止結算原告之佣金。如被告急於收回原告上開藥品合約之經銷權,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違約開始之92年6月起至96年12年31日契約到期日止之期間,原告所應 得之佣金收入約3,000萬元,因原告經濟無法負擔標的3, 000萬之裁判費,故先於一部之請求,請求被告支付佣金 200萬元。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本件佣金之理由:乃因被告委由原告經銷之利非炎、悅潰止等藥品,因原告公司員工的努力下於嘉義榮院、灣橋榮院、玉里榮院、鳳林榮院、蘇澳榮院、員山榮院等六間經銷市場銷售成功,至今上開六間原告經銷區域之榮民醫院仍持續訂購利非炎、悅潰止等藥品以做醫療之用,依照系爭藥品經銷合約書之約定,被告自然應於合約期限內給予原告經銷藥品之佣金收入。此可由被告尚未違約前之87年至91年,原告開立給被告之佣金發票即可得知。其佣金給予流程為:經銷市場 (如嘉義榮民醫院) 經由原告的市場行銷介紹之後,向被告訂購原告經銷之藥品 (如利非炎)做醫療之用,被告再向原告告知經銷市 場之訂貨數量,原告公司內之會計人員依據被告告知之訂貨數量,統計出原告應得之佣金金額後,開立佣金發票予被告,被告取得佣金發票後匯款給予原告。 (三)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答辯狀所言部份藥品銷售之情形與藥界行銷現況有所出入,原告說明如下: 1、依各藥品公司行銷常理,即使僅經銷一間藥廠藥品,該經銷公司所用名片也是該業務員所屬之藥品經銷公司 (如原告聖麒公司之業務員於市場上所使用的即是印有聖麒公司名稱與商標的名片),業務員也會表明自己是某某藥品經 銷公司員工,並不會被醫師及藥庫人員誤認為是被代理藥廠的藥廠人員。其表明自己所屬公司也是為奠定自己於市場之地位,使往後自己公司所代理之藥品有所變動或增加品項時,使自己以往所擴展之人脈與信用基礎能繼續沿用。而且一般經銷商並不會只經銷一家藥廠之產品,當業務員與醫師介紹時談話介紹詞大多如下:「你好!我是某某藥品公司 (即經銷商)的經理,我想向您介紹我們公司所 代理的藥品。我們代理的藥品有A藥廠的OOO,他是一支感冒藥,還有B藥廠的OOO,這是支抗高血壓的鈣離子阻斷劑,另一支是C藥廠的抗憂鬱劑…。」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說 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會被誤認為被告公司員工之情形不但於原告公司不可能發生,在藥界也從未聽聞有經銷公司被長期誤認為是代理藥廠員工的情形,因若有誤認情況為業務員所知,業務員即會馬上表明改正。 2、關於被告陳稱原告沒有被告大、小章無法於各地醫院進藥等亦與事實不符。各地榮民醫院進藥流程為:業務員人員前往醫院領取進藥申請書,填寫完畢後尋找醫師配合提報該院負責進藥單位(請醫師提報之因,即是院方需要醫師表示診療時他需要使用到這支藥品,院方才願意進藥),該進藥流程細節雖每間醫院有所不同(如提報單有的醫院是醫師送至負責單位,有的是業務人員送。有的負責單位是藥庫,有的是臨時由副院長負責。有的醫院要開藥委會、有的不需要…),但至今仍未遇到進藥需要生產藥廠之大、小章的情形。原告於87年進藥至各地榮民醫院時,也未用到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況且一間藥廠所授權經銷的藥品品項與授權的經銷商眾多,若每間經銷商都需要原始藥廠的大、小章才能進藥的話,藥界行銷怎能運作?另外,此等進藥相關問題與本案似乎也無關聯。被告於答辯狀提出此問題是否為模糊問題焦點,拖延審理時程?用意令人費解? (四)至於關於被告答辯狀所提新藥品公司擬定合約等事,與兩造間之系爭藥品經銷合約書無關,因新公司僅在擬定企畫階段,尚未正式成立,「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係為規範將來新公司設立登記後之內部組織及其人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必須俟該新公司成立後始有適用之可能,此從「擬定」二字即可徵知,換言之,必須俟該新公司正式成立,始生終止系爭藥品經銷合約書之結果。故該擬定資料既非已定案之正式計劃,且該新公司亦未設立登記,自無適用該擬定資料以制約兩造間,就系爭藥品經銷合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被告以「規範他公司之擬定資料」來論斷兩造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為認定終止系爭藥品經銷合約書之依據,顯欠缺正當性,應不足採。且該合約僅為吳永發與甲○○之私下協議,不得拘束兩造。 (五)關於證人乙○○所言證詞部分,原告意見陳述如下: 1、依乙○○證詞證實,吳永發所授權處理事務之範圍僅為取回公司大、小章、公司存摺、支票等物品。 2、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乙○○見面時表示:「你既然帶了授權書來,你就要簽名!」,此行為是否構成有強暴脅迫使他人簽署合約?如有構成,92年6月13日所簽署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自然無效。 3、甲○○於乙○○見面時表示:「你既然帶了授權書來,你就要簽名!」,其要求乙○○簽署協議書之強勢,加上乙○○是身在被告公司與甲○○見面,在環境壓力之下,乙○○豈能有自主意見之表示?且其意思表示會受環境影響無法做出正確判斷亦屬常理。 4、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乙○○之過程可知,當時甲○○同時給予乙○○二至三份文件要求其簽名。可見乙○○也無法於一時間同時了解所有文件內容與其效力影響。此點由乙○○先生對其他文件內容毫無印象,甚至連標題都無法回想起來可以得知。 5、對於乙○○有簽署兩、三份文件,並表示:「好像有拿回公司。」經吳永發與吳淑玲小姐回想當時情況,乙○○先生所攜回的只有該份協議書,而且連原本委託乙○○拿回的公司大、小章,甲○○也不肯歸還。對此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當時乙○○所簽署之所有文件,以保障原告權利。 6、該協議書乙○○攜回交與吳永發,吳永發即作無效之意思表示,並寫嘉義埤仔頭郵局92年6月19日存證第216號存證信函表示否認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並對甲○○使用詐術、脅迫等手段使乙○○簽署該協議書之行為表示不滿。 (六)況且乙○○亦無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權限。再者,依照常理,解除經銷合約權攸關一間公司興廢存亡,一般如此重大協議,應該會由委託人攜回條文內容,經雙方負責人過目了解後再議訂時間由雙方正式簽署。被告身為商場資深業者豈有不知之理。而甲○○竟不需等乙○○徵得原告負責人吳永發之同意,便急於要求乙○○簽署系爭協議書,其預謀違約收回藥品經銷利潤之意圖甚為明顯。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事後影響,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原告公司負責人吳永發豈有無端自斷財源,解除經銷合約權之理?若吳永發突然自斷財源,又對旗下員工薪資發放、公司營運等將如何交代處理?吳永發生活開銷又當如何自處?該協議又豈會以如此草率方式委託乙○○行之?足見該份協議書之簽署過程有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且為甲○○所知。 (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藥品經銷合約書之存在,惟抗辯稱: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吳永發交往緣由,及原告公司成立之原委: 1、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初於台中成立正福藥品公司,當時原告公司尚未成立,吳永發受聘任該公司之業務員,越一年,即自行離職,某日,甲○○於嘉義見其在販賣兒童讀物,基於關心並願意幫助伊,遂主動對吳永發說:「如有困難,可以找我幫忙」,「你有以往於藥廠之工作經驗及基礎,來做藥業工作,應有助益,如有此意向,可以來找我。」等語,嗣後吳永發果至甲○○經營之被告公司柳營廠找甲○○,甲○○告之「公家市場正和公司尚未開展,你來開發」,吳永發即稱:「沒本錢,須協助。」甲○○遂交付乙輛福特1300cc之小客車供其代步,並顧及伊須錢加油,即按月補助新台幣(下同)10,000元油錢,吳永發遂開始拜訪嘉義榮民醫院及灣橋榮民醫院。最初亦尚無業績,因為日漸往返,且相關人員如到台北,便由甲○○接待,或安排參觀正和公司之藥廠,因此獲得相關人員之信任,進而有機會參與退輔會之聯標案,並得有機會將藥品售予此二家醫院,吳永發亦因而有佣金收入。 2、由於吳永發並非被告公司人員,為解決給付佣金之問題,並使之制度化,甲○○遂鼓勵吳永發成立公司以為運作,因此吳永發於民國 (下同)86 年4月25日成立原告公司, 資本額100萬元,在甲○○協助下,被告公司即與原告公 司於87年1月15日簽署系爭藥品經銷合約書,期限自87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約定乙方(即原告公司)經銷甲 方 (即被告公司)所有健保核價產品,經銷目標市場:被 告為桃園榮民醫院、竹東榮民醫院、埔里榮民醫院、永康榮民醫院、龍泉榮民醫院、台東榮民醫院;原告為花蓮玉里榮民醫院、嘉義榮民醫院、灣橋榮民醫院、蘇澳榮民醫院、圓山榮民醫院、鳳林榮民醫院,聖麒公司遂成為正和公司之經銷商。 (二)嗣後,適逢健保制度之改革,被告公司之總經理顏任陽面臨此變革於規劃公司未來業務方向時,因慮及原告公司日後恐無業務可做,因此向甲○○建議將原告公司之行銷納入被告公司體系,再結合被告公司現有組織等資源另行成立公司來經營,對此建議吳永發未予反對,更主動提議「利用現成之聖麒公司來做,稱為新聖麒公司」,90年11月26日間,並由吳永發撰擬合夥書面,發予被告公司,依該文件主旨「擬定 (舊)『聖麒企業有限公司』與 (新)藥品公司」合併乙案(下稱系爭新舊公司合併協議),另該說明四固載「議定與正和藥品公司合併,成立新藥品公司」,然實際上,原告公司並未與被告公司合併,吳永發與甲○○亦未另外成立新公司,仍由聖麒公司此一法人組織執行吳永發與甲○○之合夥。另依系爭新舊公司合併協議其中辦法三載明附有新藥品公司組織架構圖,該組織架構圖即載明於聖麒公司編印之「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下稱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之第2頁,依該擬定資料 第2頁所載,「公司名稱:聖麒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資本 總額: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合夥出資比例甲○○先生60%即六十萬元,吳永發先生40%即40萬元」。 (三)按系爭藥品經銷合約書第2條規定乙方 (即原告公司),經銷目標市場有花蓮玉里榮民醫院、嘉義榮民醫院、灣橋榮民醫院、蘇澳榮民醫院、圓山榮民醫院、鳳林榮民等醫院,此等醫院已經嗣後吳永發與甲○○因合夥所簽定之新藥品公司組織架構所包含,亦即甲○○與吳永發2人為經營 合夥,已將經銷合約市場納入合夥經營之市場,則經銷合約即遭合夥契約取代而消滅。亦即雙方欲成立新組織進行銷售正和公司之藥品,因此前開經銷合約已無由存在,所以雙方亦同意於91年元月起所有行銷品項業績佣金,皆納入新聖麒公司企業有限公司計算,此有系爭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第15條可稽,因此系爭藥品經銷合約書已經雙方合意終止。 (四)由系爭新舊公司合併協議之內容觀之,甲○○之出資已全部到位,然原告於於收受甲○○之出資後,並未依法辦理聖麒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將聖麒公司之董事長變動為甲○○,當時甲○○因心臟病等待換心,亦無暇注意,吳永發之行為自有侵害甲○○權益之嫌,而依上開協議文件,新聖麒公司由甲○○任董事長,縱理各營業事務及行政、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吳永發任總經理,負責協調各榮民醫院新藥品之暢銷、召集各項業務會議、配合業務人員交際應酬及業務公關,但吳永發任總經理以來對各醫院之承諾或協助未予落實,引發醫院相關人員怨言,其更剷除異己,引起公司業務人員等之反彈,此等事實亦有業務人員林秀月可以為證,再加上帳務不清,在長期虧損之情形下,違反總經理之業績獎勵(金額另議)之協議,未經與甲○○協議,私下領取業績獎金,終至雙方無法合作,兩造遂於92年6月13日以系爭協議書終止 藥品代理關係,因此縱然上述之系爭新舊公司合併協議、系爭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等合夥文件不認系爭藥品經銷合約書已經終止,然原被告雙方之關係亦92年5月31日 起終止。 (五)兩造固訂有系爭藥品經銷合約書,惟該合約已經雙方終止,已如前述,況且: 1、該合約第3條固有銷售佣金之約定,至於違約之約定,則 分別規定於第3條第2項「本約之銷售佣金乙方不得出示他人知悉,否則即屬違約。」;第4條第3項「乙方不得有違甲方與各醫院訂定合約之內容條款規定,若有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則由乙方負責處理,否則即屬違約。」均為針對乙方違約之情形而為約定,對甲方 (即被告公司)並無 違約處罰之約定,合先陳明。 2、原告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永發因每月業績良好,賺取佣金頗豐,故於92年5月31日終 止與聖麒藥品有限公司的經銷合約。由於被告的不遵守合約事項,偏而終止合約,讓原告損失92年6月至96年度的 佣金計35,295,276元」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1)依系爭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第7條,總經理擬採月底 薪制(每月15萬元整),交通補助費與交際費,建請實報實銷,業績獎勵(金額另議)。因吳永發並未與甲○○協議其業績獎金,依約吳永發自不能請領業績獎金,92 年3月間 (合夥期間)甲○○赫然發現帳上記載91年間吳永發 領取之業績獎金高達2,062,300元,上述業績獎金之發給 均未經甲○○同意,由於吳永發並不執行業務工作,此等高額之業績獎金如何計算而來,其又做了何項業務而得領取,俱有疑問,甲○○遂立即予以制止,並告誡不得再領取業績獎金,因此當年4月以後即未再以「業績獎金」發 放,當時並要求吳永發對此部分應予交代,不料吳永發私底下卻陽奉陰違,背地裡仍於92年4月及5月繼續請領業績獎金,金額高達593,285元。前述吳永發所領取之高額業 績獎金,為何得領取,已有疑問,更何況已違反兩造間所簽署之協議文件,且經甲○○制止後,再繼續領取,其行徑已涉有「違法侵占或背信」之嫌。 (2)92年6月初,吳永發突以心情不佳為由,出國旅遊,且不 帶行動電話,致公司人員無法聯繫,此有其發給第三人丁鳳紹之傳真函可稽。不久,吳永發更委請證人乙○○出面處理終止關係,並於92年6月13日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 協議書,可見系爭藥品經銷合約之終止,分經吳永發與甲○○之合夥而終止,及簽署系爭協議書而終止,並非被告公司「不遵守合約,偏而終止」,原告所言,自與事實不符。 (3)原告請求92年6月至96年度之佣金「賠償」,為何不請求91年1月至92年6月間?可見原告亦承認此期因有合夥關係 而取代經銷合約,系爭藥品經銷合約書確已於91年即已終止。 (4)再者,甲○○與吳永發之合夥期間 (91年至92年6月),原告公司不斷虧損,以致吳永發曾向他人借貸,以為支應,可見並非原告所稱「每月業績良好」。況且其並未與甲○○協商業績獎勵,何來「賺取傭金頗豐」?所述俱與事實不符。 (5)原告固據89年度聖麒公司申報之401表而為主張,惟原告 並未提出該表。同時,89年之客觀環境與92年以後不同,91年、92年均呈虧損,原告據89年之數據,自難證明。 (六)原告陳稱系爭新舊公司合併協議、系爭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等文件必須俟新公司成立後始有適用之可能,尚有未符。因: 1、按系爭新舊公司合併協議,經原、被告雙方簽署,依該協議之辦法欄第11條「以上皆經股東會議定案,簽名後即日生效」,該協議中並無始期或其他條件之設,依法自無原告所稱「必須俟新公司成立始有適用之可能」之情,原告所辯與之明顯不符,自不足採。且依系爭新舊公司合併協議中之辦法欄第3條規定新藥品公司組織架構圖一份,而 該組織架構圖為該協議之一部份,因此於該協議簽署後立即生效,亦非必須俟新公司成立後始有適用,自無疑義。2、依系爭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約定組織之資本額為100 萬元,原告出資40萬元,被告出資60萬元,原告任總經理之薪資每月15萬元,行銷日期自91年6月1日起開始作業等約定均已經雙方依約履行在案,而不容否認,如何可謂系爭新舊公司合併協議、系爭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等文件必須俟新公司成立後始有適用呢?可見系爭新舊公司合併協議、系爭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均已生效,且經雙方履行,原告前辭自屬狡辯之辭。 3、既然系爭新舊公司合併協議、系爭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等文件,自簽名後即日生效,且經雙方履行在案,依系爭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第15條約定「91年6月1日開始作業。(舊聖麒企業有限公司,前代理品項業績佣金計算至90年12月31日止,91年1月起所有行銷品項業績佣金, 皆納入新聖麒企業有限公司計算)」,由其文字以觀,自已生原告所稱終止系爭藥品經銷合約之結果。設如依原告所辯,必須新公司成立始生上開結果,此點重要事項未載明於協議中,而原告卻依系爭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領有薪資或其他有爭議之給付,並於其任總經理期間不辦理舊聖麒企業有限公司之各項變更登記,於今再爭執系爭新舊公司合併協議、系爭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等文件未生效力,則其行徑是否另有成立「詐欺」罪嫌,即值斟酌。 (七)系爭藥品合約書亦經證人乙○○合法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而終止原告公司之經銷權,因: 1、由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以觀,為兩造所簽署,並載明甲方為正和公司,負責人甲○○係為正和公司簽署,乙方為聖麒公司,負責人亦載明為吳永發,表明吳永發係以聖麒公司負責人之身份,雖其未簽署,但於簽署本協議之時,即由證人乙○○出具吳永發之委託同意書載明「本人吳永發先生自民國92年6月7日起,一切事務辦理,委託授權乙○○先生辦理」,基於此概括授權,則乙○○自有權為吳永發處理「一切事務」,因此系爭協議書自屬合法有效。 2、系爭協議書除第1條重申終止代理關係外,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聖麒企業有限公司92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 所列各項資產、負債即股東權益部分。」因慮及事後發生之交易,或對資產負債仍有疑義,同條後段亦約定「如事後有發生之交易、費用‧‧等需補列,依事實憑證補列。」、「如對附件資產負債表有疑義,請於七日內提出書面報告」等;至第3條約定吳永發之借款應無條件歸還,並 交甲○○先生代償聖麒企業有限公司之對外借款;第4條 約定聖麒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存款簿經雙方協議由正和公司代保管及使用直到應收票據到期及銀行帳款結清後取回;第5條約定應付款由甲○○先生處理並補帳後結清。各 該條並無偏頗或不合理之情。 3、至於事後原告雖寄發存證信函稱「乙○○並無代理簽訂協議書之權」,係對乙○○代理之限制,依民法第107條規 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既經吳永發出具委託書,委託乙○○處理一切事務,正和公司信任其委託,而與乙○○達成協議,自不容原告事後無故翻異。 4、在92年6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證人乙○○曾受吳 永發指派至被告公司要談藥品代理合約的問題,因為沒帶委任書,所以被告公司的人員要乙○○帶委任書才來談,因此乙○○才於92年6月13日攜帶委託同意書前來洽商, 業經證人乙○○結證屬實,而乙○○本身為高雄醫學院藥學系畢業,屬高知識分子,且其曾擔任台灣諾華公司業務代表,自對其授權範圍有所掌握,則其焉可能不知92年6 月13日要去談代理之事?甚至可能其未洽商洽商之前,即與吳永發溝通妥當,再加上乙○○之前為聖麒公司之業務人員,此次獲吳永發授權,自為吳永發所信任之人,乙○○自不可能有越權之舉。 5、再觀原告92年6月19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第1頁倒數第4 行至第3行亦載「受理代為資產負載表,合約中止證明」 ,則乙○○受託代理「終止藥品代理關係」自為授權範圍之舉。且該存證信函,雖表示「為撤銷」雙方所訂立之協議書,然亦未主張乙○○為「無權代理」或「逾代理權範圍」,亦未主張乙○○為吳永發之個人代理人等,雖該存證信函主張係受詐欺而為撤銷,然該函卻未說明有如何之詐欺情形,而本件進行至今被告亦未舉證有如何之詐欺,其自屬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6、至於原告雖陳稱乙○○受有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然此點吳永發於前開存證信函並未主張,且證人乙○○於作證時亦未為如此陳述,反觀協商當日乙○○與正和公司之人員花了一個上午的時間在談協議書,且「原來協議書草稿有經過修正,被告公司總務人員才進來將修正後的草稿,拿出去重新打字。我後來才就繕打後的協議書上簽名。」,未見脅迫之情,且如有脅迫何須花一個上午?甲○○又何須與乙○○聊天?又何須修正、重新打字?可見當日之協議書確經乙○○與甲○○協商,經修改後定案才簽署。7、至於當日確有簽署二份協議,但卻為壹式貳份,由證人乙○○帶乙份回去交吳永發,而系爭協議書業經證人指認無誤,且與原告起訴狀所提證物相同,可見當日確實為壹式貳份,此點證人之陳述「二、三份不一樣」,應為記憶模糊所致。 (八)如原告欲請求佣金,尚請證明為被告服何項勞務,致得請求佣金。由於原告前後陳述之混亂,且說明不清,仍未能明白其如何能請求「佣金」?其又為被告服何項勞務?等問題俱未說明,其主張自不可採。甚且系爭經銷合約書亦未「獨家」或「專屬」授權,縱然被告一直銷售相關藥品予各該醫院,原告亦不能妄稱所有銷售均應付其佣金,此亦顯失公平、合理。 (九)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一)兩造於87年1月15日曾簽署系爭藥品合約書。 (二)證人乙○○於92年6月13日曾持記載內容為:「本人吳永 發先生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一切事物處理,委託授權乙○○先生處理。」之委託同意書代理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永發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 (三)原告曾於92年6月15日寄發嘉義埤子頭郵局216號,撤銷系爭協議書,被告並於92年6月20日收受。 (四)兩造確於90年11月26日簽署系爭新舊公司合併協議、系爭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等文件。 四、原告既以系爭藥品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佣金之一部分200萬元,被告則以前情置辯,因 此,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藥品合約書是否因兩造於90年11月26日簽署系爭新舊公司合併協議、系爭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等文件而失其效力?證人乙○○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何,是否有逾越代理權及受詐欺、強暴脅迫之情形?系爭協議書是否因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後,而歸於消滅?若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系爭藥品合約書之效力是否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署,而歸於終止?若系爭藥品合約書之效力不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署,而歸於終止,則被告依系爭藥品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應給付給被告之佣金若干?(見本院卷第140頁),現一一審究如下: (一)系爭藥品合約書是否因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吳永發與被告簽署系爭新舊公司合併協議、系爭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等文件,而合意終止? 1、系爭藥品合約書第8條雖載兩造間之藥品經銷權期限自87 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82頁),但被告抗辯稱兩造已於90年11月26日由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吳永發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另簽署系爭新舊公司合併協議、系爭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等合夥文件,上開合夥文件已取代系爭藥品合約書之效力,而原告對兩造曾簽立系爭新舊公司合併協議、系爭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等文件一節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已如前述,因此,兩造間簽署系爭新舊公司合併協議、系爭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等文件之效力為何?是否因之取代系爭藥品書,而使系爭藥品合約書發生契約合意終止之效力? 2、由系爭新舊公司合併協議辦法欄第5條、第6條分別約定:「代理藥品:利非炎、悅潰止、必咳停、治憂、暢循、洛脈達、祛脂、若富新100mg、200mg、400mg、優舒、解優 。(如有新增品項再另議)」、「擬定市場開發客戶為:竹東、嘉義、灣橋、永康、龍泉、蘇澳、員山、玉里、鳳林、台東等各榮民醫院(另奇美醫院、人愛醫院、嘉基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博愛醫院、聖母醫院、慈濟醫院(花蓮、大林)、門諾醫院,由當區業務專員開發藥品行銷佣金(另議)往後再繳回正和藥品公司直營業務員行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與系爭藥品合約書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經銷目標市場:甲方(即被告):桃園榮民醫院、竹東榮民醫院、埔里榮民醫院、永康榮民醫院、龍泉榮民醫院、台東榮民醫院。乙方(即原告):花蓮玉里榮民醫院、嘉義榮民醫院、灣橋榮民醫院、蘇澳榮民醫院、圓山榮民醫院、鳳林榮民。」、「產品名稱:若富新 100、利非炎、治憂、悅潰止、貝他朗、特菲、舒血脈滴 劑‧‧」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以觀,兩者之經銷醫院及經銷藥品均有大部分之重複,因此,被告抗辯兩造間於90年11月26日由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吳永發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另簽署系爭新舊公司合併協議、系爭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等文件,係欲取代系爭藥品合約書之效力,並非無據。 3、既然兩造於90年11月26日簽署系爭新舊公司合併協議、系爭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等文件,係欲取代系爭藥品合約書,則系爭新舊公司合併協議、系爭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等文件何時發生效力?查:系爭新舊公司合併協議辦法欄第2條、第11條分別規定:「營運時間:為民國九 十一年元月一日起。(業務專員於九十年十二月開始,應徵及受訓區域分配)」、「以上皆經股東會議定案,簽名後即日生效」等語,因此,被告抗辯稱系爭新舊公司合併協議、系爭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等文件於兩造於90年11月26日簽署後即發生效力,亦非無據。 4、由上可知,系爭新舊公司合併協議、系爭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等文件係取代兩造間原有之系爭藥品合約書而為,且已於90年11月26日簽署後即發生效力,被告抗辯稱系爭藥品合約書已因兩造間另行簽署系爭新舊公司合併協議、系爭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等文件,而合意終止,自屬有據,應予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藥品合約書第5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6月起至96年12月1日止之一部份佣金20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縱原告陳稱系爭藥品合約書並無因系爭新舊公司合併協議、系爭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等文件之簽署而失其效力一節為真,是否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署而失其效力?系爭協議書有無得撤銷之原因存在? 1、兩造除於90年11月26日簽署系爭新舊公司合併協議、系爭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等文件外,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尚於92年6月13日委託證人乙○○持委託書前往被告公司簽 署系爭協議書,因此,被告抗辯稱縱系爭藥品合約書並無因系爭新舊公司合併協議、系爭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等文件之簽署而失其效力,亦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署而失其效力,原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證人乙○○逾越代理權所為、遭詐欺、脅迫所為、且事後原告亦以存證信函撤銷該簽署之意思表示等情置辯,因此,原告所稱是否有理,現分別論述如下: 2、證人乙○○代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吳永發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有代理權遭限制之情事? (1)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 有明文。又按主張代理權受限制係有利於本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事實之本 人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陳稱證人乙○○於92年6月13日係持記載內容 為:「本人吳永發先生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一切事物處理,委託授權乙○○先生處理。」之委託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6頁)至被告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觀之上開委託同意書之內容係載:一切事物處理委託證人乙○○為之等語,並無一詞提及證人乙○○有代理權受限制之情事,因此,原告陳稱證人乙○○之代理權限僅在向被告取回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並不包括簽署系爭協議書,而終止系爭藥品合約書之效力在內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3、證人乙○○代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吳永發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在遭到詐欺或脅迫下所為? (1)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 條定有 明文。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迭稱證人乙○○之所以簽署系爭協議書係遭被告詐欺、脅迫下所為等語,被告則以前情置辯,然查:證人乙○○於本院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到庭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簽協議書花了多少時間?)一個上午的時間。大部分的時間王董事長都根我在聊天。」、「(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協議書是聊天之前或之後給你簽的?)是先聊天,後來才簽協議書,簽完協議書後又跟我聊天。聊天的內容大部分都是在聊甲○○對吳永發比較好的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協議書之前有無公司人員進來後再出去打字完再回來?)有的。因為原來協議書草稿有經過修正,被告公司總務人員才進來將修正後的草稿,拿出去重新打字。我後來才就繕打後的協議書上簽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修正哪些文字?)不記得了。」、「(法官問:提示協議書有拿幾條曾經經過修正?)當天我簽了二、三份協議書,後來帶回去給原告公司的就是鈞院提示協議書的內容。至於修正的哪些文字不記得了。不過印象所及好像有代理區域終止做修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協議書倒數二、三、四行記載甲方、乙方、及乙方代理人,在簽協議書當時是否有看到?)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由上述證人乙○○之證述可知,乙○○係於92年6月13日至被告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 簽署系爭協議書,兩人在經過近一上午時間的磋商才定稿,且中間還穿插聊天等情事,再參以證人乙○○係高雄醫學院藥學系畢業、從事業務工作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陳稱證人乙○○係在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之詐欺、脅迫下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實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 (三)證人乙○○代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因原告事後寄發存證信函而撤銷? 1、經查:原告主張曾於92年6月15日寄發嘉義埤子頭郵局216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而被告已於92年6月20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但觀之該存證信函說明欄第1點、第2點分別記載:「緣貴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與本公司乙○○先生所定之協議書,查乙○○先生一則僅受理代為資產負債表、合約終止證明、收回本公司之大小章及支票領回,並無代理簽訂協議書之權。」、「乙○○先生乃受詐欺情況之下所定之協議書不代表本公司之立場,特此聲明。」等語可知,原告係以證人乙○○代理權受到限制及遭到詐欺為由,而撤銷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之簽署,原告陳稱證人乙○○有代理權受限制及遭到詐欺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已如前述,因此,原告陳稱系爭協議書已因其寄發上開嘉義埤子頭郵局216號存證信函而失其效力,自無可採。 2、從而,原告陳稱證人乙○○簽署系爭協議書有代理權受限制及遭到詐欺等情,既不可採,則被告抗辯稱系爭藥品合約書縱無因兩造簽署系爭新舊公司合併協議、系爭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等文件而失其效力,亦因證人乙○○代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而合意終止,自屬有據。而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甲、乙雙方同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三 十一日起終止藥品代理關係‧‧」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抗辯稱系爭藥品合約書已因系爭協議書之簽 署,而於92年5月31日合意終止,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可知,系爭藥品合約書已因兩造於90年11月26日簽署系爭新舊公司合併協議、系爭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等文件而失其效力,縱無因系爭新舊公司合併協議、系爭新藥品公司成立擬定資料等文件之簽署而失其效力,亦因92年6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於92年5月31日發生合意終止兩造間系爭藥品合約之效力,因此,原告執系爭藥品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2年6月份起至96年12 月31日止之一部分佣金200萬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彭建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