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3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如有調整,自調整之日起另依調整後之基準利率計算)加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及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分別向原告及合併前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係由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合併,存續銀行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原約定期限均為半年,即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按月機動計付,若遇利率調整時,均自調整之日起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三.三九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如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財務問題無法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償還到期之本金,並提出協議分期償,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另簽訂增補借據,協議償還條件為:⑴到期變更為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⑵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嗣後原告調整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一.五計算利息;⑶本金餘額一百三十五萬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第一至四十五期每期攤還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最後一期攤還本金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按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分文,總計被告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六百十二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六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如有調整,自調整之日起另依調整後之基準利率計算)加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一紙、增補借據一紙、保證書一份、約定書二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份等為憑。
三、被告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丁○○陳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目前無法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增補借據一紙、保證書一份、約定書二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份等為憑,核相符合,並為被告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丁○○所不爭執;另被告丙○○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含增補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六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如有調整,自調整之日起另依調整後之基準利率計算)加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