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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9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逸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中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住所雖設於彰化縣田中鎮,惟共同被告中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與被告乙○○之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且兩造就本件借款債務,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被告三人分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一紙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嗣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名稱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附卷。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五計付,嗣後當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變動時,機動比照辦理。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分別撥付四十八萬元與三十二萬元,由原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按月清償本息,詎被告分別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與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即違約未履行繳納本息債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原告公告基準利率於九十五年二月三十三日已調整為三點九五二,依約被告應按年息六點三○二計息。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各一件、授信增補契約書一紙、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各二紙(以上均經核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分期償還放款帳明細表二紙、牌告利率表、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三萬七千七百零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 │├──┬──────┬────────┬─────────┬─────────────┬─────┤│編號│本 金│借款日及到期日 │利息│違約金│原借款金額│││新台幣 │ │ │ │ 新台幣 │├──┼──────┼────────┼─────────┼─────────────┼─────┤│  │ │ │ │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1 │445,422元 │94年11月18日起至│自95年4月18日起至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480,000元 ││  │ │99年11月18日止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分之6.302計算之利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息 │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2 │292,280元 │94年11月18日起至│自95年5月18日起至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320,000元 ││  │ │99年11月18日止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分之6.302計算之利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息 │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本金合計:737,702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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