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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國申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國申企業有限公司、丙○○、李晨伶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申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
    、李晨伶為連帶保證人,約定連帶保證人對被告國申企業有
    限公司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
    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信
    用卡消費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新臺幣(下同)3,000,0
    00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國申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國申企業有限公司則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
    94年5月25日起至97年5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
    3.967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74即週年利率百分之7.707計付,
    ,償還方式均為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攤還本金或票據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國申企業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之
    借款,自95年4月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於95年5月5日票據
    又經拒絕往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現尚積欠原告2,233,6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
    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李晨伶為被告
    臣彥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國申企業有限公司、丙○○、李晨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撥貸書1
      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1份、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放款債務明細查詢1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放款過
      去紀錄查詢2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匯率及利率查詢1
      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丙○○、李晨伶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另被告國申企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95年7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本院95
      年7月20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
      稽,堪認被告國申企業有限公司、丙○○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
      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申企業
      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李晨伶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
      ,未按期繳付本息,現尚積欠原告2,233,63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國申企業有限公司、丙○○、李
      晨伶連帶請求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臣
    彥企業有限公司、丙○○、李晨伶連帶給付借款2,233,637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表:
┌─┬──────┬────────────────────┐
│ │借 款  餘 額│            2,233,637元                 │
│  │(新臺幣)  │                                        │
│ ├──────┼────────────────────┤
│ │利        率│              7.707%                    │
│ ├──────┼────────────────────┤
│請│利息起算日  │              95.03.26                  │
│求├──────┼────────────────────┤
│明│違約金起算日│              95.04,27                  │
│細├──────┼────────────────────┤
│ │利        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
│  │            │。                                      │
│ ├──────┼────────────────────┤
│ │違   約   金│自上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
│  │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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