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2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一號),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九0一號奇美醫學中心(以下簡稱奇美 醫院)洗腎室前因停車場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動手推原告肩部一下,原告遭被告之突襲仰後跌坐地上,受有疑似頭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原告因遭被告之暴力傷害發生損害如下: 1.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1萬元。 2.精神損害50萬元,原告受傷近2年未癒,痛苦不堪,應請 求賠償精神損害金50萬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日伊僅係拍原告肩膀一下,原告之受傷狀況並不是伊造成的,且診斷證明書上書明原告受有疑似頭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均認定僅係「疑似」,並不確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為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九○一號奇美醫院洗腎室前,因停車場糾紛發生爭執。 (二)被告並因本件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00號聲請簡易處刑,嗣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百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前揭時地,動手推原告肩部一下,原告遭被告之突襲仰後跌坐地上,受有疑似頭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曾傷害原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前揭時地,動手推原告肩部一下,原告遭被告之突襲仰後跌坐地上,受有疑似頭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案發當日書有「疑似頭部挫傷、下背挫傷」及「病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來本院急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附民卷,四頁)及舉證人于鴻亮之證言為證;(一)查本院依職權函查奇美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原告至該院就診之原因為何,傷勢又為何,經該院函復原告僅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急診紀錄,為「根據病人主訴走路不小心,被撞倒,現下背痛,頭暈,傷勢無明顯外傷,意識清醒,無神經障礙,經x光檢查,無骨折現象,建議門診追踪治療...」等語,有該院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九五)奇醫字第一00七號函及所附之病情摘要各一紙可稽,另原告曾「主訴在馬路不小心,被他人推倒,導致頭暈、下背痛,無明顯外傷,根據其主訴傷勢有可能是被推倒所致」,有奇美醫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四)奇醫字第三三六二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各一紙可憑(二審刑事卷,三十九、四十頁)足徵原告主張其受有「疑似頭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係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推倒所致,尚非子虛。(二)證人于鴻亮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站在洗腎室旁陪家人洗腎,是背對告訴人(原告)及被告。我是聽到保全人員很兇的聲音,才轉頭過去看。當時我看到告訴 人(原告)已經坐在地上,被告和另一名保全人員站著罵告訴人(原告)。我認為被告他們對老先生這樣是不應該的。我就過去和保全人員理論。被告有說他是推老先生一下,之後那名保全人員將告訴人帶去看醫生等語(偵查卷,七頁)及「我當時是在門口等我父親,突然聽到後方有人喊:有人打架。我回頭看時,乙○○已倒在地上,也看到子廉正在對躺在地上乙○○大聲喊叫,我就上前扶乙○○起來,並告訴甲○○不要對乙○○大小聲,也不該動手推乙○○...(警卷十四頁)等語。證人于鴻亮雖未見聞推擠當時之情況,但互核渠等證詞及被告坦承拍原告肩膀之供述,益徵原告指述被告曾將伊推倒在地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六、查本件原告前曾受傷,一足不良於行,係極易自外觀認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頭髮花白,皺紋滿面,其年事已高,更可預見,以原告之前開狀況,倘有外力推擠,極易因重心不穩跌坐倒地,而有受傷之虞。被告既有此預見,仍動手拍推原告致其因重心不穩倒坐在地,其以傷害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而其傷害之故意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亦同此認定,是原告確係因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而受有傷害,被告辯稱原告之受傷非伊所造成云云,即無足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亦有規定。被原告就本件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有理由。 八、茲就原告請求被原告再給付之金額是否有當,分別審核 如左: (一)醫療費用十一萬元部分:1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在奇美醫院共支出醫藥費用二千一百四十四元(包含健保給付八百二十四元、部分分擔四百二十元、掛號費一百五十元及診斷書費一百五十元)。有奇美醫院上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九五)奇醫字第一00七號函及所附收據清冊二紙可稽及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收據四紙可資佐憑(附民卷,二十二至二十五頁)。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參照)。故於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雖受有健保給付八百二十四元,就此部分金額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尚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次查,診斷書費一百五十元乃被害人即原告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費用,應係其損害之一部分,尚非不得向被告請求(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及(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二千一百四十四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2、次查,原告提出良安內外科診所九十四年七月至十月間門診收據共十六紙(附民卷五至十一頁),共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主張此部分醫療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查原告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至良安內外科診所診療左肩疼痛,疑似肌腱炎及腰痛,另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月二日診療左膝,胸廓挫傷疼痛,有該診所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查原告至良安內外科診所就診之時間距本件案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之時點,已逾一年半,其診療內容是否能認定係本件被告傷害行為所引起,從而要求被告就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已不無可疑;且依原告案發當時「疑似頭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勢,並無明顯外傷及重大傷勢,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尚難認將導致肌腱炎及左膝,胸廓挫傷疼痛等癥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損失共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尚嫌無據,不應准許。3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又查,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受傷時,並無主訴眼睛方面不適,有奇美醫院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九五)奇醫字第一00七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可參,且觀之原告本件之傷勢係「頭部挫傷、下背挫傷」,已如上述,其眼部並未受有任何傷害,則原告提出大學眼科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收據一紙,共一千三百四十九元(附民卷,十三頁),與本件損害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有不合。原告另提出成大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及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之收據二紙,金額分別為四百九十元及四百七十元,然原告並未陳述係何原因至成大醫院就診,亦無法舉證 此部分之支出與本件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此部分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4原告又提出菁安藥局統一發票二紙及收據一紙、真安藥局收據二紙、銘輝藥行統一發票二紙、明山藥局收據二紙、信心藥局收據二紙共二萬三千七百元(附民卷,十三至十九頁),惟查上開收據及統一發票或未書立購買物品之名稱,或對購買之物品僅泛書「藥」、「藥品一批」、「骨折痠痛藥品」,或為「愛美黏多鈣」、「虎標痠痛藥布」、「莎蕾固立挺」,則原告所受傷害是否需使用上開藥品,又使用上述藥品是否適足以治療本件傷勢,原告均不能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藥品費用既無醫師囑言,顯非治療必要費用,且上開發票及收據開立時間均為民國九十四年間,距本件案發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均已逾一年餘,原告亦無法說明為何於案發後一年餘,忽然需要大量上開藥品治療,亦難認與本案相關,此部分所請,應屬無據。5至原告主張其餘醫療費用損失,並無法提出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或證明與本件傷害有相關因果關係,其空言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超過二千一百四十四元部分,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查被告因停車場收費之糾 紛與原告發生爭執,竟一時氣憤將原告推倒在地,致 原告受有前揭身體傷害,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則原告依首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 被告請求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 審酌被告係陸軍官校畢業程度,現為誼光保全聘僱; 而原告係不識字,現在奇美醫院後方經營停車場,已 據兩造陳明在卷,又原告九十三年度共有其他所得、 租賃所得、營利所得及財產交易各一筆、利息所得十 筆、擁有房屋五筆、田賦二十五筆及土地十五筆及投 資一筆,被告則有薪資所得得三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 七元、利息所得三筆、房屋、土地各一筆,有財產歸 戶資料可資佐憑,且審酌原告僅受有「疑似頭部挫傷 、下背挫傷」之傷害,其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一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據,不能准 許。 九、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送達原告等收受(附民卷,三十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亦無不合。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蘇家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