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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林彥君

  • 當事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樓及地南陽號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2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南陽號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南陽號股份有限公司、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南陽號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1)93年6月18日(2)9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1,500,000元(2)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3年,自93年6月23日起至96年6月23日止(2)1年,自94年7月15日起至95年7月15日止,於借用後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 7.75(2)14.75固定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且被告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至被告南陽號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前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甲○○並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南陽號股份有限公司僅按期繳付本息至(1)95年4月22日(2)95年4月14日,自起即違約未繳,依約被告南陽號股份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嗣原告經抵銷被告之存款後,第一筆借款可獲付至95年6月1日之本息外,餘欠借款本金(1 )522,496元(2)26,424元,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貸本金 (1)522,496元(2)26424元,及自(1)95年6月2日(2)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2) 14.75計算之利息,並自(1)95年6月2日(2)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 授信約定書3份、撥款憑單3份、收入傳票3份、客戶放款資 料查詢單1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8紙等文件為證,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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